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47號原 告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彭郁紋律師陳雅珍律師被 告 賽席爾商富康股份有限公司(FULL KANG CO,.LT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代表權存在,並稱被告公司實際營運決策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址」,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認定我國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據以提出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39至40頁),參以被告公司銀行帳戶對帳單所載地址亦為「臺北市大同區」之情狀,復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往上址,其餘董事陳建福、陳明均則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本院具狀就特別代理人乙節表示意見,並於書狀中明確載明其通訊處確為前開「臺北市大同區址」,堪認原告主張「臺北市大同區址」為被告公司營運所在地,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該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起訴時併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因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攸關,且涉及被告法定代理權限之認定,宜由移審後之承審法官經審酌卷內資料後為之,方屬妥適,是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併同移送該管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