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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0號原 告 廖榮助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告 東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不存在。⒉原告或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9頁),經歷次變更及更正後,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不存在。⒉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47頁),就聲明第2項行為主體部分係更正聲明,就聲明第1項確認之時點部分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其現仍經登記為被告監察人,則該委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監察人,而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惟被告已多年未實際營運,亦未召開監察人會、股東會等會議,原告認已無再擔任監察人必要,爰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已不存在。又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辦理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示變更及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堪認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業於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於110年10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時,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向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任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已於110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監察人委任契約,其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10年10月31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