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計算公式:美金211,
118.05元×110年8月12日當期匯率28.08=5,928,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