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51號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留存於被告處之存提款印鑑章准予變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係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營業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我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係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帳戶存提款之糾紛,並基此訴請被告准予原告變更留存於被告處之存提款印鑑章,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帳戶條款「國家補充條款(台灣)」第2條約定雙方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非專屬管轄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3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裁判意旨,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帳戶條款「國家補充條款(台灣)」第1條約定採用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同前本院卷㈠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陳怡全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至被告公司總
行開立外幣活期存款定期帳戶(帳號分別為第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現有存款美金221,118.05元;第000-000000-0號、該帳戶內現有存款人民幣3,681,617.74元),迄至110年4月3日為止該等帳戶內仍有上開款項,被告公司自應負返還之義務,且參照原告公司由香港公司註冊處於西元2020年9月7日所核發之週年申報表記載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僅有陳保慈及陳建福二名董事,股東則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以下簡稱富康公司)與陳怡全,此有公司註冊處核發後經香港高等法院於西元2021年3月17日公證之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週年申報表附卷可稽(參原證三),足證訴外人陳生貴不具原告公司董事或股東身分,縱使原告公司曾多次寄送前開文件予被告公司促請其儘速受理變更原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處開戶之留存印鑑,詎料被告公司竟仍寄發108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33551號函表示略以:
「說明:二、...(一)富康公司另一董事陳生貴先生業已於108年6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本行,函知富康公司及其子公司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香港」)發生董事遭到非法變更之訴訟爭議,為避免公司帳戶資料遭擅自變更致生爭議及影響公司權益,特要求本行不得擅自受理變更富康公司及富利香港於本行所設帳戶之留存印鑑印文、通訊地址及聯絡人等資料,否則必將追究相關本行承辦人員責任云云...」云云,予以拒絕在案(參原證四),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資金調度需求。
㈡實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就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訴訟業
於西元2021年1月26日宣判,參照其判決主文載明略以:「⑴聲明第四被告人公司即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於西元2017年9月14日所召開之股東大會,及於其會上所通過之決議(下稱「該決議」)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⑵聲明於西元2017年9月18日存檔於公司註冊處關於該公司之表格ND2A(文件號碼00000000000)(下稱該表格)均屬無效及無法律效力;⑶命令把該表格於公司註冊處刪除;⑷命令禁止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等(即陳生貴、陳和成及陳俊豪等人)根據該決議行事或履行或執行該決議。」等語(參原證五);復參以香港當地代理該訴訟事件之洪俊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明確記載略以:「第四部份:結論 綜上所述,有關『該法院書面決定』的上訴時限已過,陳生貴、陳和成及陳俊豪等被告人沒有在上訴時限的最後限期日(即西元2021年3月3日)把上訴通知書送達法院及與訟各方,『該法院書面決定』現在為法院的最終決定,對陳生貴、陳和成及陳俊豪等被告人均有拘束力!故此,陳生貴、陳和成及陳俊豪等人亦不能依賴已被法院頒令無效的『該決議』聲稱或以『富利香港』之董事身分行事,而陳保慈則在過往及現在仍然是『富利香港』的合法董事!」等語(參原證六),益證從以前到現在陳保慈皆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無訛,而陳建福現亦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甚明。
㈢又因陳生貴對前揭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之判決未依限提
出上訴已為確定在案,並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於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35號(下稱「該案件」)對陳生貴頒發禁制令內容略以:「1.在有關該傳票申請的最終判決前,及在未得『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局全員(即董事陳保慈、陳建福先生)書面同意及授權下,禁制陳生貴直接或間接地以任何形式,包括親自行事或透過委派代表、代理人、員工、提名人等,在任何地方包括香港、中國大陸、臺灣,作出以下事項:(a)以任何形式,包括以親自行事的方式、顯示自己、聲稱或陳述其本人現在或曾經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董事、董事總經理、董事局主席或一名在『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擁有職銜人士,並以上述身份行事;(b)以任何形式,包括口述或書面,作出任何陳述,以表達意思為其本人現在或曾經獲得『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授權而行事,不論是以任何身份,包括董事、董事總經理、董事局主席或一名在『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擁有職銜的人士;(c)以任何形式,包括使用、獲得、處理及管有『富利香港有限公司』的任何資產及財物,包括公司印章或任何不論以何種語言文字載有『富利香港有限公司』名稱的印章」等語,足資證明陳生貴顯非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董事局主席或一名在『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擁有職銜的人士,更遑論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亦有香港當地代理該訴訟事件之洪俊良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附卷可佐(參原證七)。雖原告公司亦曾將上開禁制令寄予被告公司供參,詎被告公司仍無視於該禁制令之存在,並繼續以「陳生貴始為富康公司之董事」為藉口拒絕受理原告公司變更印鑑之申請,同時凍結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不得提領,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甚鉅。
㈣為此,原告公司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帳戶條款「標準條款」第7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表示:對原告公司所為之請求予以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原告公司主張之請求業經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3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兩造所簽訂之帳戶條款「標準條款」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變更留存於被告處之存提款印鑑章准予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係命為一定行為之判決,而非屬金錢債權之判決,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院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完整之訴訟證據資料,經本院於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原告應於庭後兩週內提出正確之原證1至7,並提供上揭原本予被告閱覽後(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原告始於110年9月14日以民事陳報㈡狀提出正確之原證1之7(見本院卷㈠第393至505頁),另提出原證9至11(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96頁)證明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於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第735號業經確定,被告於收到上揭證據資料後隨即以110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原告和解,以儘速終結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頁),甚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就原告所為請求予以認諾,然經本院極力勸說後,原告仍堅持繼續訴訟,不願與被告依主文第一項之內容達成和解,綜上堪認,本件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已能證明其無庸起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