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3號原 告 洪于雯被 告 蕭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三年前向原告表示其信用破產且無交通工具可以代步上班,希望借用原告名義貸款買車,買到之後會盡快將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是兩造約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且欠款欠費均不繳納,造成原告困擾,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並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其名下,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攸關應否承擔系爭車輛相關權利義務,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燃費查詢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違規查詢資料、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另依據上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4頁),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