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75號原 告 王金源
王明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被 告 吳幸儒訴訟代理人 周陸枝
周本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五房屋內,依據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所示工法(扣除第四十一頁項目編號四至八工程內容),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4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凰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4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工程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金源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凰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北簡卷第9至10頁),嗣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進行現場鑑定,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1年8月17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內,進行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工程修繕費用15萬5,685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凰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另於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3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內,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41頁所示工法(扣除第41頁項目編號4至8工程內容),進行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㈢第2項聲明部分聲請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致系爭6樓房屋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金源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女兒即原告王明
凰自91年起即居住在其內,被告則為系爭6樓房屋樓上即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由訴外人周嘉慧、周本坤自105年起使用至今。
㈡原告王明凰自105年6月起發現系爭6樓房屋之天花板有嚴重滲
水情形,會產生大量水珠滴落並形成積水,陽台天花板及客廳天花板亦因嚴重滲水而生澎龜龜列,甚至剝落;107年間,廁所天花板亦開始滲水,因此沾有糞水而有排泄物的味道;108年間上開地點滲水、漏水情形加劇,客廳天花板出現壁癌,油漆開始剝落,陽台天花板甚至出現鋼筋裸露情形,原告王明凰自105年起即請求周嘉慧配合漏水檢測,確認漏水原因並協助改善,均未獲置理。周本坤於109年7月將系爭7樓房屋廚房之水管位置加高,另以矽利康簡易修補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糞管漏水位置,系爭6樓廚房、廁所漏水狀態始有改善,然系爭6樓廁所天花板受損狀態仍未回復,另外系爭6樓屋客廳、陽台天花板漏水部分始終未見改善,至今仍持續處於漏水狀態中。
㈢原告王金源所有系爭6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管線
漏水、防水層劣化剝落,致系爭6樓房屋持續有漏水之情形,業經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屬實,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告王金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另原告王明凰自105年開始長期忍受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6樓房屋環境潮濕及不便,影響原告王明凰之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並造成侵害,原告王明凰因此產生焦慮睡眠障礙症、頭暈及頭痛等病症,原告王明凰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內,依據系
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41頁所示工法(扣除第41頁項目編號4至8工程內容),進行原告王金源所有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明凰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聲明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所處大樓年份已久,漏水頻傳,原告並未舉證系爭6樓房屋漏水為系爭7樓房屋所致,且被告已將原告主張漏水部分修繕完畢,各處已無漏水情形,系爭鑑定報告並不合理且評估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王金源主張其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王明凰自91年起即居住在其內,被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相鄰之關係等情,有兩造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北簡卷第95頁、第21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王金源主張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受漏水損害與系爭7樓房屋有關,被告應容許原告王金源進入系爭7樓房屋室內,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41頁所示工法(扣除第41頁項目編號4至8工程內容)進行修繕,修復致系爭6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王明凰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受漏水損害係系爭7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及廚房洗水台有裂縫所致: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7樓房屋無關,然經
本院囑託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鑑定,就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廚房、廁所滲漏水、壁癌及粉塵現象發生原因為何,經現場2次勘驗,先至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廚房、廁所等位置作試水前定位及測量數據,再至系爭7樓房屋、廚房洗水台做排水,廁所地坪作積水及排水測試,至系爭6樓、7樓房屋,做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複勘結果為:檢測數據如附表所示,檢測數據中無論是廁所、客廳、陽台或廚房,其濕度色條指示皆為「WET(濕)」。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綜合檢測數據研判漏水原因:「①系爭7樓房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在使用水時水源會加速明顯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造成結構混凝土層出現壁癌及廁所木作裝潢上出現滲透水現象。②系爭7樓房屋之廚房業經測試後發現,該洗水台在排水過程中水分有滲漏至系爭6樓房屋之相對應位置廚房及客廳與陽台頂板及牆壁水分增加之現象。該建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結晶體(俗稱壁癌)。」,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廚房、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壁癌及產生粉塵現象是因系爭7樓房屋廁所及廚房有漏水現象所致,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7、4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合理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乃
經鑑定技師實地2次勘查,輔以專業器具水分計、紅外線熱像儀等儀器檢測混凝土内部含水率及滲漏水位置後,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並非可採。
㈡原告王金源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有無理由?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6樓房屋受漏水損害係因系爭7樓房屋廁所防水層破損及廚房洗水台有裂縫所致,可歸責於被告乙情,業如前述,又修復系爭6樓損害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式,除從系爭6樓房屋內部施工外,尚須從系爭7樓房屋廚房、廁所內部修繕,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9至41頁),復經本院詢問系爭7樓房屋廚房、廁所內部修繕工項,何工項係解決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廚房、廁所之漏水、壁癌、粉塵現象所必要之工項,台灣防水工程協進會以111年8月1日台防(111)工協會字第458號函回覆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所示項目1至3即工程內容「舊有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素地面1:3水泥砂漿+樹脂抹平」、「塗布水和凝固型防水材(五層)」為必要工項,其於項目4至8工項縱未施作亦不影響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廚房、廁所之漏水、壁癌、粉塵現象之修復、改善,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王金源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內,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41頁所示工法(扣除第41頁項目編號4至8工程內容),進行原告王金源所有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已針對系爭7樓房屋廁所進行修繕、廚房進行改善,已將漏水區域全修復完畢云云,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檢測結果顯示,無法防止系爭6樓房屋再有滲漏水、壁癌及粉塵之現象發生,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要旨回覆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王明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王明凰主張其向被告反應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情形,
被告經其反應卻長期置之不理,侵害原告王明凰居住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王明凰因此產生焦慮睡眠障礙症、頭暈及頭痛等病症,業據原告王明凰提出信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203頁),佐以系爭6樓房屋客廳、陽台、廚房、廁所確因本件漏水而有受有天花板油漆剝落、鋼筋外露、壁癌及粉塵現象發生等狀況之損害,有系爭6樓房屋內部照片可稽(見北簡卷第149至197頁),上開狀況長期持續存在,客觀上確實已足使人憂慮安全與健康問題,侵害居住安寧,則原告王明凰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6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王明凰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明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王明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王明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北簡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金源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王金源進入系爭7樓房屋內,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9頁至第41頁所示工法(扣除第41頁項目編號4至8工程內容),進行原告王金源所有系爭6樓房屋室內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及原告王明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系爭6樓房屋檢測數據(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項次 檢測日期 受測地點 測試位置 測量數據 (前) 測量數據 (後) ± 值數據 濕度色條指示 1 111年4月18日 系爭6樓房屋 廁所 16.5% 21% 4.5% WET(濕) 2 客廳 16.7% 24.5% 7.8% WET(濕) 3 陽台 13.8% 20.3% 6.5% WET(濕) 4 廚房 16.5% 20.0% 3.5% WET(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