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兆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佳憶訴訟代理人 王宗健
黃文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忠訴訟代理人 楊秀菁
鄒文池廖建智桂齊恒律師蔣文正律師林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1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539,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000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特公司)向兆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訂購「Cartridge超音波自動熔接機」(下稱系爭設備),於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約完成時給付總貨款40%之「訂金款」,即新臺幣(下同)1,617,000元,第2款約定在兆強公司廠內完成「初步驗收」後給付總貨款50%之「交貨款」,即2,055,165元之30天票期票據,於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在邦特公司宜蘭縣工廠內驗收完成而給付總貨款10%之「驗收款」,即410,033元之30天票期票據。邦特公司已給付訂金款1,617,000元完畢。
(二)詎兩造於109年8月21日在兆強公司廠內完成系爭設備之初步驗收作業後,邦特公司竟拒不給付交貨款2,055,165元,還要求重大規格變更。兆強公司不同意再為變更,邦特公司又拒絕進行在其工廠內完成驗收作業,經兆強公司2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兆強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民法買賣之第367條規定、民法承攬之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邦特公司給付交貨款2,055,165元,並協同在邦特公司廠內進行驗收作業及給付驗收款411,033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以30日期票方式給付原告2,05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被告廠內安裝驗收系爭設備,並以30日期票方式給付原告411,033元。
3.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設備是以契約附件之「Cartridge超音波自動熔接機設備採購規範」內容為驗收標準,系爭契約第4條則約定交貨安裝完成期限為107年10月22日,嗣兩造固有合意更修系爭設備之構造,但兆強公司自108年起,包括兩造於108年3月22日、109年8月21日進行初步驗收,均未達成契約所約定之「Cycle time:每件10.0秒至11.0秒」、「連續生產時,每小時需生產出330件至360件」,且「氣密性檢查」功能亦不合格,影響自動化產能及組裝成品品質甚鉅,屬不能接受之重大瑕疪。嗣兩造於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25日就履約問題進行調解未果,邦特公司再於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24日各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5日內履行並預為逾期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兆強公司仍未提出系爭設備,自無由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買賣或承攬契約等規定,請求邦特公司給付交貨款及最後驗收與給付驗收款。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邦特公司主張:
(一)承上所述,邦特公司已催告限期15日內履行並預為逾期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兆強公司仍未按期提出具備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熔接機,已陷於給付遲延,邦特公司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兆強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617,000元。如認系爭契約具買賣性質,兆強公司之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且無顯失公平問題,邦特公司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如認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兆強公司之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且經多次催告後仍拒絕修補且迄未修補,邦特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解除契約。
(二)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1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援用本訴之主張為抗辯,亦即系爭設備於109年8月21日驗收合格,並無給付遲延,邦特公司無由解約。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給付交貨款之條件已於109年8月21日成就,被告應給付交貨款,再進行第三階段驗收作業及給付驗收款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於109年8月21日完成初步驗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且於109年8月21日在原告廠內提出系爭設備與被告共同進行驗收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2)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已初步驗收完成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堪認系爭設備於該日之驗收結果為本件之爭點。按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詳細驗收標準如附件。附件驗收標準及規範,若因甲方因素影響而無法達成,如:零組件不符原提供之圖面,人員操作不良…等,則不在此限,視同達到驗收標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契約附件即邦特公司「Cartridge超音波自動熔接機設備採購規範」內容,提及系爭設備預定效用包括下列三項(其餘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部分不予論述):第一,氣密檢查能將不良品挑出且不需人員再次排除;第二,「Cycle time」為每件10.0秒至11.0秒;第三,「稼動率」達95%以上(見該規範第1條、第7條第2項第2款「B」、「E」,本院卷一第23、25頁),本院衡諸兩造爭執內容及潛在爭點均涉及諸多技術事實之認定(本院卷一第109至卷二第34頁),而「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再進行上揭「Cycle time:10.0至11.0秒」、「稼動率:95%以上」、「氣密不良檢出率:100%」之驗收測試,並同意以此三項測試結果作為法院認定原告起訴前有無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初步驗收」事實,有本院111年8月2日、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兩造合意測試方法及認定標準等細節詳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嗣經兩造自動協力辦理後,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8月25日已完成測試,結果為:「稼動率」至少95.16%,逾95%之標準,該部分為合格。「Cycle
time」為每件10.1秒,符合10.0秒至11.0秒之標準,該部分為合格。「氣密不良檢出率:100%」部分雖未達100%,惟其原因是消耗品之超音波振動部組故障,已經廠商免費更換新品,此為原告無法事前預知之問題,不可歸責於原告,另因被告所用氣密檢測機缸徑尺寸大於原告所用者,較容易於檢測過程衝破產品,並非系爭設備熔接產品自始有氣密不良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181至187、203至204、197、199頁)。
而被告就「Cycle time」合格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2頁),就原告計算「稼動率」之原始數據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4、191頁),再參諸被告就原告計算「稼動率」之方式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稼動率」、「Cycle time」均合格等語為真實,洵堪採認。
3.惟就「氣密不良檢出率:100%」部分,原告自認其數據未達100%,被告亦否認為合格。雖原告主張氣密不良檢出率未達100%之部分原因來自消耗品即超音波振動部組之故障,部分原因出於被告檢測過程破壞氣密性,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審諸原告為超音波振動部組之提供者,對該零件性能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維持,縱有耗損問題致檢測結果未達標,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能執為主張檢測結果不可採,從而該部分因素既不能使檢出率計為100%,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檢測過程造成氣密性破壞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仍應認「氣密不良檢出率:100%」為不合格。
4.依上,兩造就上揭爭點之原因事實暨證據方法既有合意之證據契約,即應受到拘束,本院亦應採認「稼動率」、「Cycl
e time」均為合格,「氣密不良檢出率:100%」為不合格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1日已驗收合格乙節,即非可採,其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成就,得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等語,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5.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不論初步驗收情形如何,被告仍應協同在其廠內作第三階段安裝驗收,且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或承攬報酬具有一體性,與系爭契約其他教育順練部分不同,原告仍得依民法買賣之第367條規定、民法承攬之第505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總貨款50%價金或報酬部分(本院卷一第191、237頁、卷二第283頁),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契約迄至第二階段即給付達總貨款90%之金錢,自無許系爭設備效能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原告應依契約約定辦理驗收通過始可請款,且原告未曾通過驗收,即未提出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設備,具有民法第354條、第492條之瑕疪,且「氣密不良檢出率:100%」未達標之瑕疪影響重大,亦可認屬未完成工作、未依限修補重大瑕疪之事由,原告無由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95、384、389至391頁)。查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分三階段依序給付總貨款40%之訂金款、50%之交貨款、10%之驗收款(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審諸系爭設備為自動化機械,由卷附原告所提相片可知其係由不同機構組成,需占用相當場地建置,而系爭契約既分作二階段在不同地點驗收,且第三階段驗收款比例僅10%,第二階段交貨款比例達50%,再參酌全辯論意旨有關兩造風險承擔及價金利益之資料,兆強公司於第二階段前先完成初步驗收而取得共90%部分價金,再拆解運送至邦特公司工廠組裝後,取得10%餘款,不用承擔開始運輸至最後組裝驗收之價金風險,對兆強公司並非不利,同時邦特公司因系爭設備占用工廠場地,影響空間運用,其於第二階段有權先行確認系爭設備已達可用狀態,並給付至90%款項,嗣後僅承擔現場組裝或調適之風險,而給付其餘10%,亦非不合理等情,加以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認被告辯稱其於第二階段給付交貨款時,原告即應提出功能完備之系爭設備等語為可採,此後兩造僅有現場組裝調適之問題,系爭設備不應再有與組裝現場因素無涉之瑕疪,始屬公平合理。原告主張就第二階段之驗收得適用承攬關係之相關規定請求報酬或賠償,形同其可將功能有瑕疪之設備先運至被告工廠組裝,徒增設備保修與被告生產遲延問題,與本院所認契約性質及當事人真意不符,並不可取,其依承攬關係相關規定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不能許可。依上,系爭契約第二階段驗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特約,應認原告未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請求付款之條件不成就,亦或以民法買賣契約瑕疪給付之規定為規範,認原告給付有不備預定效用之瑕疪,且該「氣密不良檢出率:100%」未達標之瑕疪問題重大,被告經催告限期履行未果後解除契約,合於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且核無顯失公平者,被告即不再負給付交貨款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或買賣關係,請求給付交貨款及辦理第三階驗收與給付驗收款等項,均失去依據,不能許可。
(二)反訴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
2.查反訴被告即兆強公司於109年8月21日仍未成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條件,且具有可歸責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反訴被告執同上本訴主張為抗辯,即非可取。從而,反訴原告即邦特公司主張已另重行催告限期履行而解除契約,並提出110年1月29日台北中山郵局140號存證信函、110年2月24日蘇澳馬賽郵局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10年2月25日暨回執、110年3月24日台北中山郵局3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一第141至142、143至148、149至154頁)等件為證,洵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於其台北中山郵局310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000年0月00日生解除之效力(本院卷一第153頁),且系爭契約解除後,反訴原告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617,000元(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本院卷一第1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
六、綜上,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1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