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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05號原 告 協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黃仲緯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仲緯應提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仲緯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仲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拹公司)係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84地號土地)等37筆土地建案(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整合公司,並就系爭建案68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如附表二所示之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產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被告黃仲緯為三拹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伊則為三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然黃仲緯迄未就系爭建案製作營業報告書或說明銷售情形,致伊無法行使監察權。伊遂於110年5月25日發函黃仲緯,請求查閱三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下稱系爭文件資料),未獲置理,又伊為上開信託關係之利害關係人,有查閱系爭不動產自信託日起至交付日止之信託財產目錄、信託專戶帳簿、收支計算表及報告書等文件(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信託財產文件)之必要,並於110年6月2日發函陽信銀行,請求查閱系爭信託財產文件,經陽信銀行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黃仲緯提出系爭文件資料供伊查閱,另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陽信銀行提出系爭信託財產文件供伊查閱等語。並聲明:㈠黃仲緯應提出三拹公司所有系爭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㈡陽信銀行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財產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閱覽、抄錄、影印或其他方式查閱;㈢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件,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信銀行則以:三拹公司前與伊簽訂信託契約所產生之系爭信託財產文件,係三拹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依銀行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信託法第22條第1項、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信託契約之約定,伊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又原告並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亦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且未說明有何基於公益原則,得於必要時請求查閱系爭信託財產文件,則原告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請求伊提出系爭信託財產文件供其查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仲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三拹公司係辦理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整合公司,並就系爭不動產產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黃仲緯為三拹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原告則為三拹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於110年5月25日發函黃仲緯,請求查閱系爭文件資料,另於110年6月2日發函陽信銀行,請求查閱系爭信託財產文件,經陽信銀行拒絕等情,有三拹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律師函、陽信銀行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為原告與陽信銀行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黃仲緯提出系爭文件資料供其查閱: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以69年5月9日修正上開條文時,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1人,最多設3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1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等情,足見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查三拹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黃仲緯為董事,原告及訴外人莊富勝則為股東等情,有三拹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伊為三拹公司股東,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執行業務股東黃仲緯提出系爭文件資料供伊查閱,應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陽信銀行提出系爭

信託財產文件供其查閱:按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信託法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而信託法第32條之立法目的為「一、信託事務之處理是否妥善,以及受託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攸關委託人與受益人之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委託人或受益人除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第31條之文書外,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俾能充分發揮監督功能。二、為使利害關係人(如委託人之債權人、受益人之債權人)明瞭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本條第2項基於公益原則,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第31條之文書」。查被告陽信銀行固陳稱三拹公司前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等語(本院卷第94頁),惟原告自承係三拹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並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或受益人,亦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難認係信託法第3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復未說明有何基於公益原則,得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信託財產文件,是原告依信託法第32條規定,請求陽信銀行提出系爭信託財產文件供其查閱,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黃仲緯應提出三拹公司所有系爭文件資料,由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其他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黃仲緯交付系爭文件資料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情事,此部分之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執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