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05號上 訴 人 協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5號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