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17號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賴淑芬
賴佳瑜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權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微旅時尚旅店」於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民國107年11月7日及民國108年11月8日之商業登記卡關於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淑芬、賴佳瑜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微旅時尚旅店」於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民國107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8日之商業登記卡其上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微旅時尚旅店」於雲林縣政府總收文日:107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8日之商業登記卡關於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見本院卷第291頁)。查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賴克強前於104年3月19日向賴逸典承租雲林縣○○市○○路0號房屋經營旅店(租賃期間為10年);104年3月20日賴克強與被告賴淑芬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經營上址旅店,合夥總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由賴克強擔任執行股東,負責旅店經營管理;104年4月16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組織,資本額100萬元,負責人、合夥人各為賴淑芬、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萬元。
㈡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影印商業登記,始
發現被告賴淑芬、賴佳瑜持虛偽之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2紙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107年11月7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合夥人由賴克強變更為被告賴佳瑜,出資額均為50萬元(下稱系爭變更登記A)。嗣於108年11月8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變更出資額賴淑芬為10萬元、賴佳瑜為90萬元(下稱系爭變更登記B)。㈢然賴克強於上開登記時間已死亡,斷無可能與被告2人會同辦理變更,系爭2紙同意書上「賴克強」之簽名並非賴克強所為,被告2人偽造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害賴克強之權利,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A、B,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
㈢退步言,被告賴佳瑜未給付任何款項,即取得原屬賴克強所
有之50%出資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550萬元之利益,致賴克強受有損害,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佳瑜給付5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微旅時尚旅店」於雲林縣政府總收文
日:107年11月7日及108年11月8日之商業登記卡關於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賴佳瑜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107年8月至10月間賴克強因資金需求向被告賴淑芬表明願以1
70萬元出售「微旅時尚旅店」50%股權,賴淑芬同意後即分別於107年8月17日、107年10月11日各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指定帳戶,雙方同意將合夥人賴克強所有50%股權移轉變更為賴淑芬指定之被告賴佳瑜所有,因文件準備及送件拖延,迄至107年11月7日雲林縣政府始核准系爭變更登記A,事後始知悉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自殺身亡,賴佳瑜並無不當得利。
㈡又賴克強死亡時,依民法第687條規定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
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原告僅得請求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不得請求塗銷;縱認賴克強對賴淑芬存有債權,賴淑芬依上述17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且合夥以租賃契約書為結算基礎,賴克強所有50%股權僅剩50萬元價值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㈠賴克強於104年3月20日與被告賴淑芬簽訂微旅城市商旅合夥
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雲林縣○○市○○路0號旅店,合夥總資金為1,100萬元,由賴克強擔任執行股東,負責經營管理。104年4月16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登記「微旅時尚旅店」為合夥組織,資本額100萬元,負責人為賴淑芬、合夥人為賴克強,2人出資額均為50萬元。
㈡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
㈢107年11月7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微旅時尚旅
店」合夥人由賴克強變更為賴佳瑜,出資額均為50萬元(即系爭變更登記A)。
㈣108年11月8日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卡變更登記「微旅時尚旅
店」合夥出資額變更為賴淑芬10萬元、賴佳瑜90萬元(即系爭登記B)。
上開事實,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微旅商旅合夥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2紙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系爭變更登記A、B之商業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上「賴克強」
之簽名,是否為賴克強本人所簽?
1.查被告賴淑芬曾持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微旅時尚旅店」之商業登記變更(即系爭變更登記A)一情,有雲林縣政府109年6月11日函及檢附之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微旅時尚旅店」歷次商業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4頁),堪信為實。就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上「賴克強」之簽名是否真正一節,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原本、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原本上之「賴克強」簽名筆跡依序編為甲類、乙類筆跡;另將104年3月19日租賃契約書原本、104年3月20日微旅商旅合夥契約書原本、105年5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05年11月19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原本、106年4月12日中壢中山路商旅工程契約書原本、106年5月25日桃園市中壢中山路新建商旅工程契約書、106年5月27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其上「賴克強」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經由特徵比對,鑑定結果:甲、乙類筆跡均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11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64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以下),足認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上「賴克強」之簽名並非真正,則被告抗辯為賴克強所親簽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雖辯稱賴克強持有之50%股權已出售予賴淑芬,賴淑芬已匯款170萬元予賴克強云云。惟依證人即幸運草旅店店長蘇子軒到庭證稱:伊是賴克強特助,協助各店管理,每月全部旅店都會到中壢開主管會議,伊也在場,各店如有需要協助要上簽呈或在主管會議提出,伊會協助處理,如果支出較大或伊無法處理,就由賴克強處理;各旅店如股東出資轉讓或退夥,伊都會知道,因為伊也是股東之一,內部會議也會討論誰有足夠錢去買;伊與賴克強是天天見面,是同一辦公室;賴克強生前並未將「微旅時尚旅店」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因為賴克強生前跟死後,賴淑芬都有跟伊通過電話;賴克強生前,賴淑芬是與伊討論青年驛站案子;賴克強死後,賴淑芬是希望賴克強太太出面處理賴克強持有50%股權,因「微旅時尚旅店」是賴克強、賴淑芬各一半持股,但賴克強持有50%股權是有隱性股東拿錢給賴克強,賴克強死後那家旅店現在是賴淑芬經營,隱性股東認為如果賴淑芬要繼續經營就要把賴克強股份買走,這樣就可以拿到錢;賴淑芬提議50%股權以550萬元計算,扣除當初她投資風信子青年驛站170萬元,剩下的打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6頁),並有風信子青年驛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民ROT股東造冊、網路新聞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87頁、139、141頁)。依被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其上記載之收款人均為「風信子青年驛站股份有限公司」,已難認係賴淑芬向賴克強購買「微旅時尚旅店」50%股權之價金;再依證人蘇子軒前揭證述、新民ROT股東造冊所載「0000000入100W、0000000入70W」,亦與上開匯款委託書、匯款憑證之匯款日期相符,益徵賴淑芬所匯之170萬元係用於投資風信子青年驛站,而與「微旅時尚旅店」之股權購買無涉。況且,倘賴淑芬確已向賴克強購入其持有「微旅時尚旅店」50%股權,又何需於賴克強死後,以電話聯繫蘇子軒要求賴克強配偶進行股權結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持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即將商業登記卡上50%出資額之合夥人登記回復為賴克強所有,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賴淑芬明知賴克強並未退夥,亦未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賴佳瑜,竟持偽造「賴克強」簽名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合夥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微旅時尚旅店」之商業登記變更,使雲林縣政府公務員就職務上所掌之商業登記卡,分別於107年11月7日將「微旅時尚旅店」合夥人由賴克強變更為賴佳瑜,出資額均為50萬元(即系爭變更登記A)、108年11月8日將「微旅時尚旅店」合夥出資額變更為賴淑芬10萬元、賴佳瑜90萬元(即系爭變更登記B),足以生損害於賴克強或公眾,賴淑芬上開所為自屬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且侵害賴克強遺產之正確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A、B,並將合夥人回復登記予賴克強,洵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賴克強死亡,依民法第687條發生法定退夥效力,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上,是以,商業合夥組織若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1人者,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並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至合夥人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字第209103號函參照)。
查「微旅時尚旅店」於104年4月16日登記資本額100萬元、合夥組織,由賴淑芬、賴克強各出資50萬元;嗣賴克強107年11月1日死亡,依卷附微旅城市商旅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特別約定合夥人死亡,其繼承人得繼承,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就合夥人賴克強部分,發生法定退夥效力;再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合夥人不得將原持有之股份轉讓予非原有合夥人(意即股東轉讓股份必須轉讓與原始股東)」,可知「微旅時尚旅店」合夥為封閉組織,一旦賴克強退夥,僅剩合夥人賴淑芬1人,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並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被告上開所辯,恐有誤會。㈢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
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請求塗銷商業登記,並回復登記合夥人賴克強,為有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賴佳瑜給付原告55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繼續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雲林縣政府「微旅時尚旅店」商業登記卡107年11月7日、108年11月8日變更登記,關於合夥人姓名賴佳瑜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出資額及戶籍地址之記載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賴克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判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