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17號上 訴 人 賴淑芬
賴佳瑜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間給付股權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