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被 告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張繼泰
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與原告債務人張文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原告對被告張文俐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繼餘各負擔1/5、被告張曲瑤、張慕白各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銀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性質上屬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但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二、被繼承人魏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在本院轄內,原告訴請分割,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三、原告起訴後曾變更訴之聲明,調整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見本院卷32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變更。
四、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俐積欠原告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194,645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27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張文俐又積欠信用卡費270,792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張文俐迄今仍未清償上述債務。張文俐與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共同繼承魏寶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文俐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被告張文俐、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魏寶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答辯:㈠張文俐辯以:就原告所稱信用卡債務,張文俐是在93年4月最
後一次繳款,當時就要起算時效,迄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家中遺產仍有諸多糾紛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繼良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
附表一所示房地要都更,將來會有錢分下來等語。
㈢其餘被告並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參。
㈡查原告代位張文俐請求分割遺產,張文俐僅為被代位人,不具被告適格。
㈢原告對張文俐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代位張文俐請求分割遺產: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張文俐積欠原告信用卡費194,645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3
年度促字第2270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於104年6月30日執行終結,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68406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執行終結。張文俐另積欠信用卡費270,792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02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本院於94年1月17日執行終結,以北院錦94執正字第1095號核發債權憑證。原告又屢次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於95年9月5日、100年6月9日、104年6月30日、104年9月25日執行終結。上開各情,有上述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277-279、287、341-34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68406、114297號執行卷宗核實,堪予認定。原告上述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行為,間隔未曾超過15年,故其信用卡費本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張文俐雖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6929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⒊是以,原告為張文俐之債權人,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仍可行使,原告代位張文俐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㈣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魏寶玉之遺產,現由張文俐、被告張
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73-180之1、325-333頁)、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1-184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5頁)、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6-204頁)、魏寶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張文俐等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禁止其等分割遺產。原告雖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7月8日北院忠110司執卯字第68480號辦畢查封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74、179、325頁),然而,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是為了進一步拍賣取償所必要的行為,於執行效果並無妨礙,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上述查封登記之影響。據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確屬適法。原告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亦與民法第1144條、第1140條規定相符,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文俐請求變價分割其與被告張繼泰、張繼良、張曲瑤、張慕白、張繼餘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魏寶玉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不應列張文俐為被告,此部分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一 被繼承人魏寶玉遺產列表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80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張文俐 1/5 2 張繼泰 1/5 3 張繼良 1/5 4 張曲瑤 1/10 5 張慕白 1/10 6 張繼餘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