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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4號原 告 丁成碩被 告 丁成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在大陸地區經商,故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委請友人轉交人民幣161萬元予被告(即伊之胞兄)保管,上開人民幣161萬元寄託款以4.79元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下無記載幣別者均同)771萬1,900元(計算式:4.79×1,610,000=7,711,900,下稱系爭寄託款)。伊寄託予被告處之系爭寄託款,經扣除伊同意被告代為支出之345萬1,900元,尚餘426萬元,伊多次請求返還,被告均推託拒絕,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系爭寄託款42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系爭寄託款771萬1,900元,然係因原告於大陸投資有糾紛,人無法回臺灣,在臺灣也有欠款,故將系爭寄託款交予伊代為處理臺灣債務,有剩餘部分則由伊保管,伊代為處理原告之臺灣債務後,系爭寄託款剩餘款項為129萬7,000元。而因原告在大陸需要用錢時,伊會電匯予原告,原告在臺灣需要用錢時,也是伊先行支出,伊為原告代墊款項總計為247萬7,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兩造前於107年3月13日結算,約定原告應給付伊系爭代墊款247萬7,000元,扣除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寄託款餘額129萬7,000元,並扣除伊歸還贊助買車款98萬元,再扣除訴外人丁正邦(即原告之子)預留於伊處之75萬元,伊尚積欠原告55萬元(計算式:2,477,000-1,297,000-980,000-750,000=-550,000,下稱系爭結算款),另約定訴外人翁來春(即兩造之大嫂)欠款兩造分別去催討(下稱系爭結算結果)。後因原告急需款項,原告於107年5月18日提議由伊速提供15萬元予原告應急,原告願意讓伊抵銷系爭結算款55萬元債務,伊同意之,並湊款給付原告15萬元完畢,兩造並再於107年6月13日結算上開事宜確認無誤,故兩造間早已結算完畢,原告應不得請求系爭寄託款426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款426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有交付系爭寄託款771萬1,900元予被告保

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應堪憑採。次查,被告抗辯以系爭寄託款為原告償還、代墊在臺灣債務,合計為641萬4,900元,故系爭寄託款僅餘129萬7,000元,且被告對原告有系爭代墊款247萬7,000元之債權,兩造並有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結算系爭寄託款、系爭代墊款及兩造其他債權債務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結算表、原告手寫信函、支出明細表、對訴外人曹士禎(即原告前妻)等人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墊款存摺影本、翁來春挪用款項明細表、購屋通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9頁、第141至185頁)。而觀諸系爭結算表,上方記載:「被告付給原告,107年7月31日至107年3月9日計人民幣27萬5,000元,乘以匯率5,即為新臺幣137萬5,000元,另有新臺幣110萬2,000元,合計247萬7,000元,扣除129萬7,000元,扣除95萬元(買車款),扣除75萬元(正邦),餘額為55萬元」,且下方並記載:「①認可欠原告55萬元,②翁來春欠款分別去催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亦自承確有與被告於107年3月13日結算,並有於系爭結算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抗辯兩造確有於107年3月13日就兩造間債權債務為結算,並認定系爭寄託款餘額為129萬7,000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代墊款等款項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結算款55萬元等語非虛。又查,兩造復於107年5月18日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即認被告清償系爭結算款55萬元,被告並已支付完畢等節,此參系爭結算表左下方另有記載:「107年5月18日原告同意以13萬元抵充53萬元,連同107年3月19日至107年5月27日已付2萬元抵充全部55萬元之欠款」等語,旁邊並有「丁成碩」簽名及書寫「201

8.6.13」字句,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107年6月13日之「丁成碩」簽名好像是伊簽的,當時結算完被告還欠伊55萬,伊說給伊15萬,其他40萬伊不要了,後來被告確實有匯款14萬多給伊,伊也沒有計較,伊與被告小帳已經結清,已經互不相欠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堪認被告確已以15萬元結清系爭結算款55萬元,剩餘部分已經原告免除,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存在。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結算表之結算有誤,被告應不得以系爭

寄託款支付合作金庫房貸墊款77萬元、翁來春挪用款項185萬、彰化銀行貸款貼補164萬元(下稱系爭三項目),因為上開項目係大帳的項目,不在結算範圍,且跟伊無關,不應該由伊負擔,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項目,系爭寄託款並非僅餘129萬7,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手寫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丁長周(即兩造之父)貸款明細、98年11月19日丁長周代筆遺囑、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謄本、付款明細、收據、翁來春借款明細、85年5月7日丁長周承諾書、97年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訴外人丁成棟(即兩造之兄弟)110年9月27日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9頁、第125頁)。惟查,系爭結算表記載「②翁來春欠款分別去催討」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1頁),可知兩造簽立系爭結算表時,確有就翁來春借款為商議結算,始會約定翁來春欠款兩造分別去催討,是原告主張翁來春借款部分並非結算內容等語,應非可採。此外,原告既自承有與被告於107年3月13日為結算,並有簽立系爭結算表,衡情當會就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結算,若有不納入結算內容之債權債務,自當言明再三或形諸文字,然原告僅稱:上方記載「129萬7,000元」部分並非系爭寄託款,系爭寄託款不應扣除系爭三項目款項等語,卻未能就原告對被告有何「129萬7,000元」之債權而得於系爭結算款扣除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稱:伊不知道系爭結算表之「129萬7,000元」債權為何,伊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難憑採。況且,原告就系爭寄託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9號侵占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稱:伊在104年底回臺灣,伊有詢問被告系爭寄託款如何處理,被告提出系爭明細表予伊,伊看金額沒錯,但沒有看支出項目,伊在106年發現項目不對,系爭三項目不應該伊付,伊有一直跟被告追錢等語,此有系爭刑案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原告於104年即有詢問被告系爭寄託款之明細,且原告於106年即知悉被告將系爭三項目列入系爭寄託款之支出明細等節,則原告既早已知悉上情,原告於107年3月13日簽立系爭結算表時,即難就系爭結算表之系爭寄託款餘額部分推諉為不知,然原告於簽立系爭結算表時卻就此節未提出任何爭執,實與常情有違,再酌以原告既同意兩造系爭結算款為55萬元,後續亦同意被告以15萬元結清系爭結算款,可知兩造確已就系爭寄託款確認計算完畢,是原告此節主張,實非可採。

㈣承上,兩造既已就系爭寄託款結算完畢,系爭寄託款依民法

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43條規定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應無系爭寄託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萬元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