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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65號原 告 銓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秋雄原 告 連文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張芷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銓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銓永公司)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銓永公司新臺幣(下同)376萬2,13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調字卷第5頁反面)。嗣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連文銓為原告,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銓永公司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銓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一第44頁,卷三第9至11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原訴均係就以被告為出賣人,針對同一交易模式及標的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就與被告成立該買賣契約關係者除以原訴之銓永公司為先位原告外,另追加連文銓為備位原告,除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共通外,亦能使紛爭一次解決,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動部分,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銓永公司係一專營照相、攝影等器材銷售之家族企業,其營業實際上乃由股東兼經理之原告連文銓負責,多年來均向被告大宗採購商品轉售且金額甚高,故被告皆會給予大宗採購通報單上所載售價為定價95折之商品折扣。

而原告銓永公司自103年起即由原告連文銓登錄為被告會員,代原告銓永公司以刷卡方式預付貨款向被告採購商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電子郵件與被告位於臺南市小西門服務據點(址設臺南市○○路○段000○0號1樓,下稱小西門店)之店長即訴外人鄭宗興副理聯繫,告知欲採購之商品型號及數量後,由被告以物流寄送採購商品至原告銓永公司所在地址,原告銓永公司俟於預付之貨款將抵扣完畢前,再行刷卡預付貨款,是此交易模式之買賣關係實存在於原告銓永公司與被告間。詎原告連文銓於110年2月17日以即時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向鄭宗興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後,鄭宗興自110年3月10日起即無故失聯,被告亦擅自變更前述交易模式,片面聲稱需有取貨憑證方能取貨,拒絕出貨予原告銓永公司。原告銓永公司乃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下稱系爭110年3月24日律師函),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銓永公司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卻明示拒絕出貨予原告銓永公司,原告銓永公司再委請律師於110年4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系爭商品,逾期即併以該函為解除或終止雙方間買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110年4月8日律師函),該函於翌(9)日送達被告後,仍未獲被告置理,故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年4月15日解除。而原告銓永公司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1日間刷卡預付之貨款金額共1,545萬4,600元,惟被告迄至110年3月11日最後一次出貨之累計金額僅1,172萬2,842元,是原告銓永公司尚有與預付貨款373萬1,758元(計算式:1,545萬4,600元-1,172萬2,842元=373萬1,758元)等值之商品未獲被告交付。又系爭商品經折扣後之價格合計220萬2,917元,則原告銓永公司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系爭商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限期催告給付遲延之被告履行未果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上開已給付之價金,並加計自系爭110年4月8日律師函催告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然被告迄今保有系爭商品之預付貨款220萬2,917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銓永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就其保有原告銓永公司除系爭商品預付貨款220萬2,917元外之其餘預付貨款152萬8,841元部分(計算式:373萬1,758元-220萬2,917元=373萬1,758元),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銓永公司業以系爭110年3月24日律師函請求返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予以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倘認前揭交易模式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連文銓與被告間,原告銓永公司無權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連文銓亦得依上開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373萬1,758元,並加計自110年12月11日(即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當庭具狀追加連文銓為原告及備位聲明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銓永公司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文銓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被告內部登錄有案之會員或往來廠商資料,查無原告銓永公司,且其所提發票、電子贈品禮券均不能作為原告銓永公司有向被告消費之證明,則原告銓永公司既非與被告交易之相對人,自無權向被告為何請求。又原告所稱「刷卡預付貨款以供扣抵,嗣後再指定商品交付」之交易模式(下稱系爭交易模式),因與現行營業稅制度不合,且有構成違法吸金之虞,對顧客欠缺保障,更將造成被告帳面混亂,亦違反被告與百貨公司間關於櫃位之約定,業經被告明文禁止,並經常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店店長嚴守銀貨兩訖及禁止預收現金之規定,亦會於每日確認收取款項與售出商品之金額是否相符,如多出現金而無等值銷貨,該分店即無法關帳打烊,故消費者若以刷卡簽帳進行預購型交易,其商品品項及金額仍應具體明確,在被告商品系統(Xpert)上當掛有與百貨收銀(POS)機預收款項相對應之預購商品,並由被告開立發票、商品預訂單及預購明細等證明文件,交付消費者保留供日後取貨之用;且依被告之大宗採購流程,為確保每筆訂單買賣雙方之履約能力,針對單筆消費滿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被告所屬各分店店長均應向上通報管理層級,通報時並應載明顧客姓名、購買品項及數量、卡友編號及付款方式,迨獲被告管理層級核准後,方得接單銷售,而是否給予客戶促銷優惠,須由各分店店長在大宗交易申請書上提出要求,並經被告逐筆核准後,始得就該筆交易給予折扣,惟不論大宗採購或甚至給予促銷優惠,其核准皆僅有個案之一次性效力,不及於其他。是被告根本無前揭籠統預付款、未確定買賣標的且悖於百貨業消費實務之系爭交易模式,亦從未核准就原告主張期間之商品給予折扣,鄭宗興自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交易模式之契約,更遑論就原告所稱每次採購一律給予95折之優惠價格。兩造間無從認定有系爭交易模式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提出發票、商品預訂單及預購明細等憑證,證明其有預購且被告尚未交付商品之事實,被告商品系統上復無掛有與原告所稱預付款相對應金額之預購商品,況經被告查核結果,小西門店於110年1月4日至同年3月11日間出貨予原告連文銓之商品售價總額達1,554萬0,670元,超過原告主張之已付貨款數額,益徵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商品,雙方確已銀貨兩訖,是原告依解除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自屬無據。若倘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易模式存在,然此乃原告與鄭宗興間所成立私下交易之委託或合作等信賴關係,即原告依鄭宗興指示,由鄭宗興代為刷卡將款項給付予被告,藉此於百貨活動中賺取價差或取得禮券回饋,再由鄭宗興自己利用與被告合作之物流業者寄送商品,或偽造不實商品預訂單,俾原告持至被告分店取貨,該等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被指示人)與鄭宗興(指示人)間,被告(領取人)與原告間並無債之關係,至多僅有指示給付關係,苟原告與鄭宗興間有任何債之關係不存在原因發生,其亦僅得向鄭宗興主張不當得利,至被告所受領之款項,因係本於指示給付關係之商品對價,且受領時業已給付商品,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原告銓永公司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交易模式,原告銓永公司並循系爭交易模式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惟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商品,且原告銓永公司累計預付系爭商品及其他尚未指定商品品項部分之貨款金額,已逾被告實際交付商品之累計價額,被告自應返還原告銓永公司超出部分之預付貨款;並以備位聲明主張系爭交易模式、前揭訂購系爭商品及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連文銓與被告間,被告應將所收取系爭商品及其他超出實際交付商品累計價額之預付貨款返還原告連文銓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銓永公司雖主張其係透過原告連文銓向被告訂購系爭商

品,並以系爭交易模式預付貨款,然被告否認與原告銓永公司間有何交易關係存在,則原告銓永公司自應先就其為交易當事人此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原告銓永公司與被告間交易關係存在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字卷一第65至193頁),均係以原告連文銓以其個人所有之LINE帳號與小西門店店長鄭宗興、證人即曾為被告員工之邢嘯凱聯絡相關商品交易事宜,未見原告連文銓表明其係以原告銓永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名義代表原告銓永公司為聯繫,且依鄭宗興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傳送之宅配資料,其所載收件人姓名為原告連文銓(見訴字卷一第67至69、73、75、80至82、85、

87、91、95、102、104、106、111、113、115、117、121、

122、134、137、142、147頁),或原告連文銓指定之訴外人董煥芝(見訴字卷一第123、126至128),均非原告銓永公司;再由原告所提鄭宗興向被告申請大宗採購優惠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大宗採購通報單內容觀之(見訴字卷一第59至63頁),其郵件內文提及「……連文銓大宗申請暨毛利結構表……」、附件標題為「連文銓大宗毛利」,大宗採購通報單姓名欄填載「連文銓」,均未表明原告銓永公司方為與被告交易之客戶;另參以原告主張之預付貨款方式並非由原告銓永公司依公司正常付款流程付款,而係以原告銓永公司法定代理人連秋雄、原告連文銓、訴外人連晨雅、黃則榮、林秉家、董士豪、陳細鳳、王湘蓁、陳資霓、尤繼寬、董煥芝等個人之信用卡刷卡及個人之百貨電子贈品禮券付款,該等自然人縱如原告所陳為被告銓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股東或員工,或為該等人員之親友(見訴字卷三第411頁),然原告銓永公司既未提出相關之委託付款或實際付款之證明,自不能將該等自然人之付款行為逕認係原告銓永公司所為給付;又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原告銓永公司與被告間存在相關交易之發票,其中雖有少部分發票之買方欄位填載原告銓永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有該等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原告銓永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89至305頁,卷二第21至22頁),惟其餘大部分發票之買方欄位卻填載原告連文銓任代表人之訴外人秋永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秋永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黃則榮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榮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永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有該等發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秋永公司及榮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87頁,卷二第19至20、23至24頁),則該等發票買方欄位之記載是否足以表彰實際交易者為何人,顯非無疑,是由原告所提前述交易聯繫過程、商品寄送、大宗採購優惠申請、刷卡付款及發票等資料,均不能證明原告連文銓係以原告銓永公司本人名義與被告為交易,亦不能證明原告連文銓雖未以原告銓永公司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原告銓永公司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與被告以系爭交易模式進行包括系爭商品在內之交易並預付貨款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乃原告銓永公司,是原告銓永公司即不得就系爭商品或所謂預付貨款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其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洵屬無據。⒉至被告就原告銓永公司之系爭110年3月24日律師函所為函覆

內容,其說明二固記載「本公司向來均採取與一般百貨通路相同之銀貨兩訖交易慣例,刷卡紀錄雖能證明曾有付款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進一步主張業者未交付商品;倘如來函聲稱有所謂銓永貿易有限公司已向本公司購買3,762,139元商品,但本公司卻未交付商品之情事,就此變態之事實,依法當由銓永貿易有限公司負起完全之舉證責任。……」等語,有被告110年3月31日(110)法雅客總字第1100005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401至402頁),惟觀其前後文義,被告僅係泛稱刷卡紀錄通常所能證明之付款事實,並未具體承認原告銓永公司確有如其所述向被告刷卡給付貨款之情,況原告銓永公司亦未於系爭110年3月24日律師函敘明或檢附特定之刷卡資料,則原告銓永公司據被告所為上開回函內容,主張原告銓永公司有與被告間成立預付貨款及商品交易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另證人邢嘯凱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清楚連文銓向小西門店購買相機,是連文銓個人要買,還是連文銓只是代表某家公司來接洽買賣的事宜?)我只知道他代表公司去買,因為他購買的數量蠻多的,依照我個人經驗,個人不會買同樣型號的產品這麼多數量,我知道連文銓是代表銓永貿易有限公司來購買」等語(詳見訴字卷二第452頁),然證人邢嘯凱於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不是很清楚連文銓與鄭宗興的交易模式,我只知道鄭宗興會跟我說連文銓要買什麼型號的商品,請我轉貨或訂貨」等語(詳見訴字卷二第454頁),可知證人邢嘯凱並非與原告連文銓實際接洽進行相關交易者,不清楚實際之交易內容,只是以原告連文銓之購買數量,推測原告連文銓係代表原告銓永公司購買,故此部分僅係證人邢嘯凱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銓永公司之認定。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

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原告連文銓提出其主張與鄭宗興於110年2月17日之對話紀

錄截圖,雖有顯示其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商品型號及數量予鄭宗興之訊息(見訴字卷二第87頁,下稱系爭訊息),惟該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該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對話內容之電子檔案原件供本院調查核對,而原告連文銓固曾於公證人前聲明其於110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與鄭宗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因電子檔原件遺失無法回復,故陳明其所提出該段期間之對話紀錄乃其為保全證據而事先截圖,未經修改或編輯,為完整之對話內容,有經公證人認證為原告連文銓本人簽名之聲明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09頁),然對照原告連文銓當時提出該聲明書所載附件三即上開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訴字卷三第221至235頁),就110年2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竟無上開原告連文銓主張其於當日下午5時19分許傳送予鄭宗興之系爭訊息截圖,已難遽認原告連文銓所提出之系出訊息截圖確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而屬真正。縱認原告連文銓確曾傳送系爭訊息予鄭宗興,然其商品型號並無原告連文銓主張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品,且由原告連文銓所稱其於當日與鄭宗興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字卷三第83至93頁),其前後文義亦無從確認被告已就系爭訊息所載型號及數量之商品與原告連文銓達成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連文銓亦未能具體陳明被告就系爭商品收取價金之時間及證據,以原告連文銓所為舉證,難以認定原告連文銓與被告間就系爭商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原告連文銓即無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品貨款可言。

⒊至原告連文銓雖另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交易模式,由其

先預付貨款,事後再指定所欲購買之商品,系爭商品之貨款即係以其先前預付之貨款扣抵,其所預付之貨款已逾被告實際交付之商品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交易模式存在,且衡諸買賣契約之交易常態乃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價金之數額確認無誤並達成合意後,各負給付義務,此為常態事實,而系爭交易模式係由買方即原告連文銓先籠統預付鉅額價金後,再於不特定時期向賣方即被告確認所欲購買商品標的之內容,由被告出貨扣抵價金,此乃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系爭交易模式存在之原告連文銓負舉證之責。然觀諸原告連文銓所提出其與鄭宗興間經公證人操作電子裝置認證形式真正無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訴字卷三第139至207頁),雖有原告連文銓向被告小西門店店長鄭宗興提出商品型號及數量需求、鄭宗興傳送宅配單據給原告連文銓、原告連文銓與鄭宗興間互相指示對方如何刷卡付款等訊息,惟該等訊息配合前後文義,不能逕認原告連文銓與被告間有系爭交易模式存在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小西門店設於百貨專櫃,銀貨兩訖乃百貨業之交易常態,百貨業者會不定期推出促銷活動以刺激買氣提高營業額,斷不可能容許專櫃業者於促銷活動期間讓顧客未選購任何商品即預付大筆金額,先行取得促銷活動所提供之優惠或電子商品禮券後,再於日後不特定時期指定商品扣抵前揭預付金額,除與促銷活動之舉辦目的相違,亦致百貨業者帳目混亂,核與證人邢嘯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於106年8月至110年9月或10月間在被告總公司工作,離職前的職稱是副理,伊剛開始是負責相機採買工作,向廠商進貨後,再分配給被告各分店,依被告要求,顧客要先結帳才能出貨,如果被告目前庫存沒有該項商品,就要以預購方式處理,也就是顧客先就特定商品結帳,結帳後被告才會再處理後續交付該預購商品事宜,被告禁止儲值的行為,也就是禁止門市為了讓客人先拿到百貨的活動優惠,但實際上並沒有銷售商品,等日後該等商品可能有降價時,再讓客人以降價後的價格來實際取得該等商品,門市如果違反規定這麼做,比較高金額的儲值情形,一定會被採購發現等語相符(詳見訴字卷二第451至452、454、459頁),足徵系爭交易模式即顧客未指定特定商品而先行向被告儲值大筆金錢充當日後給付貨款所用,確為被告所禁止。而以原告連文銓提出之發票(見訴字卷一第195至305頁),僅能認定被告於發票所載開立日期有收受該等發票所載金額,不能證明該等金額係原告連文銓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所給付之價金,亦不能證明被告就所收取該等發票所載金額之交易商品尚未如數交付予購買者,更不能據以推論原告連文銓與被告間存在系爭交易模式之事實。另依證人邢嘯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鄭宗興失聯後,原告連文銓有反應過有貨款在被告處,但被告沒有交貨,伊向事業部經理反應此事,隔天就去小西門店確認帳上庫存,從電腦紀錄看不到原告連文銓有貨款放在被告這裡的情況,所有向客人收到的款項都要放在應該放的帳上,有收錢就要有結帳的紀錄,但電腦上沒有這樣的紀錄,伊印象中小西門店沒有這麼多的預購款,整間店的預購金額應該不到100萬元,也看不出庫存或帳面異常的狀況,電腦系統只能看到預購的品項及金額,看不出購買者為何人等語(詳見訴字卷二第456至457、460頁),可見被告小西門店電腦帳務系統紀錄,並無如原告連文銓主張被告尚未交付商品之預付貨款金額,及原告連文銓所主張被告已交付商品價額之統計方式僅以宅配予原告連文銓或其所指定之人而為統計,不能排除現場取貨或由其他人名義取得商品之情形,故於原告連文銓未能提出被告開立之相關欠貨單據或商品預訂單等證明之前提下,亦難遽認被告仍有原告連文銓所主張尚未交付商品之預付貨款存在。是原告連文銓於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貨款,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銓永公司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連文銓373萬1,758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惠晴附表:

編 號 商品型號 訂購數量 預付貨款金額 (新臺幣) 訂購方式 1 a7m3 3 17萬0,943元 110年2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鄭宗興(見訴字卷一第149頁) 2 a7m3k 1 6萬1,731元 3 a7c單機身銀色 12 58萬1,172元 4 a7cL黑色 2 11萬3,962元 5 a7c+20 2 14萬6,262元 6 a7c+35 2 12萬9,162元 7 a7c+24105 1 8萬4,531元 8 20mmF1.8 8 19萬7,448元 9 1635GM 2 12萬7,262元 10 1635Z 2 5萬8,862元 11 35mmf1.4Z 4 11萬7,724元 12 55mmf1.8Z 6 12萬5,286元 13 85mmf1.8 8 11萬3,848元 14 24GM 2 7萬9,762元 15 135F18GM 2 9萬4,962元 電話聯絡鄭宗興 合計: 220萬2,917元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