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71號原 告 芮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燦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被 告 吳雅茹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柯權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29巷21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咖啡共享空間,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2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設計規劃案場空間,並交付圖說,被告應分別於契約簽訂日、完成平面系統圖系、完成施工圖初稿、完成修改施工圖後,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19萬2,000元、12萬8,000元(共計64萬元)。嗣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交付交付平面圖,於同年月22日交付3D圖面,於同年12月25日交付設計施工圖,再於同年月29日將修改完畢之定案平面系統圖、設計施工圖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其配偶訴外人林偉君為台灣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誠公司)員工,被告為經理,為拓展南部業務,該公司授權被告與林偉君尋覓地點設置成邦通訊處辦公處所,並於109年6月間決定承租系爭建物為辦公室,由台灣大誠公司授權被告代理簽約,足見被告與台灣大誠公司間為隱名代理關係,此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應直接歸屬台灣大誠公司,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未向內政部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未配有具建築師資格或具備室內設計乙級技術士之人員,其從事室內設計業務並簽訂系爭契約,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條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9年10月10日前完成設計施工圖並交付被告,然原告自陳遲於109年12月25日始交付設計施工圖,逾期76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日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4萬8,640元【計算式:64萬元×76日×0.001=4萬8,64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是原告請求逾59萬1,360元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設計規劃系爭建物空間,並交付圖說,預計系爭建物作為台灣大誠公司之南區辦公室使用,委任報酬約定為64萬元,原告已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平面系統圖、設計施工圖,經被告簽名確認,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委任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第178頁),並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系爭建物設計施工圖、3D模擬圖、修改定案之設計施工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8頁、第19-97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64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與台灣大誠公司間是否具隱名代理關係?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付遲延違約金4萬8,640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台灣大誠公司間不成立隱名代理關係: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消費者」、甲方
之欄位為被告個人所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原則上自可認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者乃被告個人,與台灣大誠公司無涉。被告主張隱名代理台灣大誠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固舉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許國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許國燦對被告稱:「後來跟董事長協商後最後金額是多少?」(見本院卷第184頁),認原告對於拆除工程由台灣大誠公司簽約、需向大誠公司確定裝潢預算及付款一事知之甚詳;且原告提出之平面系統圖系及設計施工圖標題均記載「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另許國燦與被告時任營運長訴外人王怡婷於110年1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向台灣大誠公司請求儘速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拆除費用(見本院卷第189頁),另依被告與台灣大誠公司處長訴外人陳飛年之對話,可知被告需按時回報工程進度、回傳系爭契約報價單、施工圖予台灣大誠公司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認被告係受台灣大誠公司授權方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對上情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然查:
①、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無一處提及台灣大誠公司,或明示、
暗示被告係基於台灣大誠公司之授權,代理台灣大誠公司進行簽約,實則契約當事人為台灣大誠公司等之文句。再者,被告自陳任職台灣大誠公司擔任經理,原本預計於系爭建物之台灣大誠公司辦公處所設置完畢後,擔任台灣大誠公司南區辦公分處總經理(見本院卷第257頁),顯然其決定事務之權限及空間本較一般低階員工大,即便其與台灣大誠公司內部協議由被告出面簽訂系爭契約、為契約名義及實質當事人,亦難謂常情不符。況且,若台灣大誠公司本有受系爭契約拘束、對外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意思,其大可自為系爭契約之簽訂當事人,不但日後可有效主張權利,亦得以避免衍生爭議,其捨此不為,自難認台灣大誠公司確有隱名代理之意思。甚參諸台灣大誠公司與王怡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怡婷表示「由於本公司未與貴司有任何合約關係,主要是以協助業務員的立場出面溝通,也由於雙方無合約關係,本公司無法直接依您所提出的報價金額執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明確否認台灣大誠公司與被告間存有代理關係,是被告與台灣大誠公司間未成立隱名代理關係,被告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屬明灼。
②、此外,稽之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見本院卷第219-230頁),其內業主方人員僅有被告及其配偶林偉君,並無台灣大誠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經理階層者;再細考被告加入該群組之暱稱為「業主高雄辦公室福來」(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於群組內擔任與原告人員溝通、交流、指示及決策之角色,適足推認其確位居系爭契約業主方當事人之地位,而享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明。
③、至許國燦前以LINE對被告稱:「後來跟董事長協商後最後金
額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僅係針對系爭建物後續之拆除及裝潢工程提出詢問,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尚無干係;再原告提出之平面系統圖系及設計施工圖標題均記載「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第59頁),僅在表彰系爭建物規劃之使用用途,係作為台灣大誠公司辦公處所使用,不足推論系爭契之當事人必為該公司;另許國燦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向王怡婷表示請求台灣大誠公司盡快付款,然該訊息亦提及:「我這邊大概知道福來跟貴公司請款流程上好像有一些問題,不過那是你們內部溝通協調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該訊息至多僅能推論原告知悉被告與台灣大誠公司間內部約定由被告向台灣大誠公司請款,作為委任報酬背後之資金來源,然此內部關係與系爭契約當事人主體,殊屬二事,不足證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台灣大誠公司,或原告明知、可得而知被告僅為代理人。至被告向陳飛年回報工程進度、回傳系爭契約報價單、施工圖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僅足認被告身為台灣大誠公司經理,基於與台灣大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責(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核與系爭契約簽訂之外部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無從相提併論。被告復未提出台灣大誠公司授權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授權書或其餘證明文件,自難僅憑上開對話,逕認渠等間有隱名代理關係存在。
⒊、被告另辯以:台灣大誠公司前授權林偉君對外訂立系爭建物
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足以推論被告亦係得台灣大誠公司之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3-248頁)。然系爭建物之場地租賃契約,與系爭契約為不同法律關係,無從比附援引;再觀諸該租賃契約書,已明載「承租人」為台灣大誠公司;「代理人」為林偉君(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顯然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代理人均屬明確,並無隱名代理之情,益徵台灣大誠公司授權他人代簽契約,並無採取隱名代理模式之常態,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聲請傳喚林偉君,欲證明林偉君得台灣大誠公司授權訂立上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40頁),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行政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
,故於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權衡該法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所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以為斷,法條縱有強制或禁止之文義,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建築法第77條之2條第3、4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⑴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1人以上。」、第10條第1項規定:
「室內裝修業應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室內裝修業登記許可並領得登記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⑴申請書。⑵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⑶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該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室內設計及裝修業者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以維護設計及施工具一定程度之品質。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違反上揭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
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參諸建築法、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多有警告、停權、停業、註銷登記證、罰鍰、責令限期改善等之處罰方式,足認該等法規範之訂立,目的在於禁遏行為人為一定行為,一旦違反,應受有行政上之處罰,而非否認訂立與之相關的私法契約時,該私法契約之效力應同遭否定。否則,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形成法律關係,若遽認無效,顯無以維護契約自由、交易安全及當事人對法安定性之期待,是上開規定應評價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⒈、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無隱名代理
台灣大誠公司簽約之情,且該契約不具無效事由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4萬元,自有理由。
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負有64萬元債務,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本院自應審究。
⒊、按「乙方設計服務範圍及服務費估價如附件二」,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4頁);該附件二之內容包含:「乙方設計服務範圍:階段一簽約、階段二平面系統圖系、階段三施工圖完成初稿、階段四施工圖修改完成」,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包含交付平面系統圖、設計施工圖之完稿,已臻明確。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乙方服務期間及交付圖說義務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服務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乙方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内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原告至遲應於109年10月10日前將完成之平面系統圖、設計施工圖交付被告,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給付遲延違約金。
⒋、又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25日將設計施工圖交付被告,此為
原告起訴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經被告親自簽收、寫明收受日期之設計施工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逾期76日(109年10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完成工作,應按日給付被告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4萬8,640元【計算式:64萬元×76日×0.001=4萬8,640元】。前開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萬1,360元【計算式:64萬元-4萬8,640元=59萬1,360元】。
⒌、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一再修改圖面、變更設計,設備遲遲無
法定案,原告方無法於期限內交付施工圖,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原告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施工圖,乃施工時所得據以施作之具體圖說,包括圖、材料、施工方法等說明,較設計圖明確、細緻,然其大方向及內容,應與原始設計圖無二。而觀諸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9-230頁),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交付平面系統圖後(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並無就原本已設計規劃之設計,有何指示變更之要求,亦未見原告提供圖面予被告後,經被告要求修改,原告再次提出不同版本。而兩造雖於109年9月14日後,多就辦公室預計使用之設備,如櫃子、桌椅、冰箱、電磁爐、吐司機、流理臺、鬆餅機、烤箱、冷熱水龍頭、咖啡機、洗碗機等為討論,惟至遲於109年9月27日,被告已確認需使用220瓦之電器,原告亦於109年9月28日將模擬3D圖傳送被告(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述各項設備之選定,主要均屬須另採購、機動性放置現場之非固定器材,與平面配置、結構、拆除、隔間、給排水、配電插座、地板、天花板、燈具迴路等關聯性薄弱,此類設備之選定與否,尚難認將對原告施工圖之繪製生何等重大影響。是原告上開所辯,要非有理。其未能舉證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仍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至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應自同年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1,360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