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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76號原 告 杜書華被 告 鄒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讓返還日前所生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起,亦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與返還系爭房屋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