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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7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791號原 告 蘇萬興

蘇瑋琬蘇榆德黃冠毓

劉寶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卓玉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應包括有限公司登記出資額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為審判之對象相同,雖原告起訴所陳述之出資額金額錯誤,然既經法院對同一筆出資額為裁判,關於其金額之誤寫,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二、原告劉寶珠(下稱劉寶珠)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5月30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791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其中關於劉寶珠就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頂公司)出資額之記載,均載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惟依加頂公司變更登記表,劉寶珠之出資額實為200萬元,是原判決之記載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查: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雖均載明劉寶珠之出資額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218至219、221頁),惟其起訴時所附加頂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劉寶珠之出資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且已送達繕本予被告,本院復依之就劉寶珠出資額之移轉為裁判,依前揭說明,上開關於劉寶珠出資額250萬元之記載自屬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劉寶珠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第五項 被告應協同原告劉寶珠將登記於原告劉寶珠名下之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劉寶珠將登記於原告劉寶珠名下之加頂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為被告所有。 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1-4行 蘇萬興、蘇瑋琬、蘇榆德、黃冠毓及劉寶珠為加頂公司之全體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50萬元 蘇萬興、蘇瑋琬、蘇榆德、黃冠毓及劉寶珠為加頂公司之全體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0萬元 附表編號1 ㈥ 被告應協同「劉寶珠」辦理加頂公司登記之「劉寶珠出資額250萬元」變更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劉寶珠」辦理加頂公司登記之「劉寶珠出資額200萬元」變更為被告。 附表編號2 ㈥ 被告應協同原告劉寶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頂公司登記之「劉寶珠出資額250萬元」變更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劉寶珠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頂公司登記之「劉寶珠出資額200萬元」變更為被告。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