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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原 告 駱瑞蓮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四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表二次序十三所受分配金額應剔除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在表一次序十七所受分配金額應剔除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原告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如有經設定抵押權者,如抵押物所有權人與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非屬同一時,抵押物所有人即所謂物上保證人,因係執行事件之被執行人(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得對於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抵押物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為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債權金額、清償情形,顯較物上保證人更為清楚,並有實質之利害關係,亦應許其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參酌)。

2.查被告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在民國110年6月15日製作、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本院卷一第55、59頁,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參與分配,主張其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115萬元債權本息(本院卷一第65頁)。拍賣所得來自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卷一第59、60

1、605、608、610、607、595頁、卷二第102頁「一(一)」),從而被告並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又在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以債務人地位受領分配餘款7,473,582元(本院卷一第62頁)。雖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原告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者,原告本得以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地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人、受益人,被告同時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及形式上所有權人(受託人),難期被告以債務人地位對自己債權聲明異議,本院參諸分配表異議之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債務人亦有異議權(強制執行法第39條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一、1」「一、2」參見),並參酌首揭說明意旨,認原告於此情形亦得對分配表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足保障債務人程序上之利益。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分配表之表1之次序17,即被告可受分配金額11,636,320元,與表2之次序13,即被告可受分配金額2,108,728元,共13,745,048元的債權額,應扣除被告已獲償金額5,708,947元,並將前述金額,改列為分配餘額,由被告交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0、306頁),依上揭說明,堪認未經異議與起訴之其餘分配表項目已告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2.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23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表2之次序14所示之發還被告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7,473,582元部分,應予剔除,並發還給原告及駱張吉香。」(本院卷一第305頁),有關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部分即原告110年7月20日民事分配表聲請異議狀保留5,708,947元以外部分(本院卷一第70頁),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異議與起訴,原告就已確定之項目,再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嗣原告以111年1月27日民事準備九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部分應剔除5,280,887元並發還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復當庭表示剔除上揭聲明而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有該書狀及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二第135頁),則上述追加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確定判決,得求原告給付1,115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被告已陸續自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47號事件受償2,882,058元,自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事件債務人劉馨文處受償324,761元,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職聲免119號事件債務人劉昱良處受償309,433元,共計3,516,252元(計算式:2,882,058+324,761+309,433=3,516,252)。又自臺灣臺東地方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金處扣得1,823,874元,自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處受償7,473,582元。詎被告竟隱瞞上情,以第三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參與分配,主張系爭債權餘額仍為上揭1,115萬元本息,經原告以110年7月20日民事分配表聲請異議狀聲明異議,請求剔除被告表1次序17及表2次序13(即同一債權表1不足額部分)之分配款,共5,708,947元,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被告既受超額分配5,708,947元,表2次序13即對應表1次序17不足額部分,應先剔除2,108,728元。其次,表2次序14所受分配款本屬原告之信託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表1次序17處應再剔除3,600,219元(計算式:已異議數額5,708,947元-已剔除2,108,728元=原告尚得在表1次序17請求剔除3,600,219元)。

(三)爰聲明:

1.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17之受分配金額應剔除3,600,219元,並將之發還原告。

2.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3之受分配金額應剔除2,108,728元,並將之發還原告。(本院卷二第135、103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後,系爭債權已獲清償3,516,252元之情,並不爭執,但逾此範圍則未受償。如原告主張剔除3,516,252元部分有理由,被告另有110年11月30日受讓訴外人張仁傑對原告之400萬元借款債權本息,於110年12月15日受訴外人張貴桐對原告之600萬元票款債權,而以此二債權為抵銷抗辯。又被告在表2次序14是基於債務人地位受領分配餘款,並無不法,原告如有請求,應另訴解決,不能執此主張剔除被告之分配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6、84、13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被告以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債權,而被告在表1次序17獲配11,636,320元,不足額為2,108,728元,再在表2次序13以上述不足額2,108,728元參與分配,獲配2,108,728元。另被告已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047號事件受償2,882,058元,在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事件債務人劉馨文處受償324,761元,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職聲免119號事件債務人劉昱良處受償309,433元,未曾自臺灣臺東地方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2號提存金處受償,此間共計受償3,516,252元(計算式:2,882,058+324,761+309,433=3,516,252)等情,並不爭執,有系爭分配表(本院卷一第55至66頁)、原告準備九狀、本院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10

3、134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聲明第二項部分:被告就系爭1,115萬元債權本息既已受償3,516,252元,該債權於同數額範圍內已消滅,被告自無由再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3(即表1次序17不足額部分)受分配2,108,728元。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3受分配金額2,108,7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三)有關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主張表1次序17應再剔除3,600,219元,係以被告表2次序14所受分配款7,473,582元屬原告之信託利益,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得領取,故在異議數額5,708,947元範圍,扣除上揭剔除之2,108,728元後,除有1,407,524元可剔除(計算式:3,516,252-2,108,728=1,407,524)外,還有信託利益7,473,582元應返還原告,故原告尚得在表1次序17剔除3,600,219元等語為據(本院卷二第102、135、10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二卷第83、

85、135、136頁)。經查,

1.被告超額分額3,516,252元之情,已認定如上,經剔除表2次序13之2,108,728元後,原告主張表1次序17應再剔除1,407,52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許可。至於原告主張表2次序14所受分配款7,473,582元屬原告之信託利益,被告不得領取,原告得再剔除至3,600,219元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而以表2次序14受領分配餘款7,473,582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該款項係執行法院返還分配餘款,並非原告對被告另為之清償行為。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信託關係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亦不當然構成對系爭債權之清償。此外,原告即無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領取7,473,582元為由,剔除表1次序17逾1,407,524元範圍,難認有理。

2.另被告辯稱其尚有400萬元、600萬元債權得為抵銷,原告並不得請求剔除被告所受分配部分,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84至97、106至107頁)。按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旨在確認債權人得受分配金額為何,查被告為抵銷抗辯之上二主動債權與其已聲請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原因事實各自獨立,且各主動債權均未列在系爭分配表中,自不能許被告在此訴訟程序以未曾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導致其獲取原無從參與分配之款項,所辯並不可採。

(四)至原告於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求為發還款項予原告部分,按相關發款作業需待本案訴訟確定後由執行法院依法辦理,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者,此部分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超額受領3,516,252元,請求剔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