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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11號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麗卿

戴錦銓

張國華

張聖恩鍾德美謝玲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 吳景明

張國明

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 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被告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下稱吳景明等8人)為張榮發基金會第9屆董事,吳景明等8人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應認已生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思表示。詎張榮發基金會復於110年7月13日,由不具第8屆董事長身分之無召集權人吳景明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下稱系爭決議),參與表決之吳景明等8人亦不具第8屆董事身分,則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認吳景明係有召集權人,因董事改選屬張榮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重大事項,不得以普通決議為之,系爭決議出席董事人數既未達系爭章程所定重度特別決議門檻(即10人),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如認為系爭決議已成立,因系爭決議未依系爭章程所定特別決議方式為之,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系爭決議當然無效。再吳景明等8人於系爭決議所為之決議行為,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行為應屬無效,爰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吳景明等8人就系爭決議之決議行為無效,並聲明:如附表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未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董事身分尚未解消,吳景明有權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與會之人復具第8屆董事身分,系爭決議自當成立。又張榮發基金會選任董事議案,非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其它重大事項」,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普通決議行之,系爭決議既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自合法有效;吳景明等8人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章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8至9、250至251頁):

㈠、原告柯麗卿、戴錦銓、張國華、張聖恩、鍾德美、謝玲安(下合稱原告等6人)、吳景明等8人及訴外人劉孟芬均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任期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吳景明自110年2月26日起經本院登記處公告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29 至332頁、本院110年度法登他字第185號變更登記卷)。

㈡、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第9屆董事,並於同年月13日召開第9 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335至363、381至385頁)。

㈢、張榮發基金會前向衛福部申請董事改選方式改以普通決議行之,經該部於110年6月9日以衛授家字第1100104505號函(下稱A處分)許可辦理,原告等6人及劉孟芬對A處分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訴願審議中,A處分迄今尚未經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㈣、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7月13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吳景明等8人及劉孟芬共9人出席,原告6人缺席,該次董事會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董事,以出席人9票通過選任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訴外人李淑真、陳履潔、吳豊山、鄭深池、王麟祥、黃三桂、方寬銘、黃啟澤15人為董事,當選董事並已於同日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嗣系爭決議經衛福部於同年9月9日以衛授家字第1100019475號函(下稱B處分)許可(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93、429至467頁)。

㈤、原告等6人已對B處分提起訴願,目前尚在訴願審議中,B處分迄今尚未經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見本院卷㈠第563 至579 頁)。

四、本件爭點:

㈠、吳景明等8人簽署第9屆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含有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系爭決議是否因渠等辭任而不成立?

㈡、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選任」,可否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董事選任」是否為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之「其它重大事項」?)

㈢、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景明等8人無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系爭決議應已成立:

1.按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前項重要事項及第34條第1項之議案,應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前段、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3項立法理由:

「鑒於重要事項之討論,影響財團法人之營運至深且鉅,爰於第3項明定應於會議10日前,先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重要事項討論,俾全體董事得預先知悉討論內容,以充分準備,並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足見涉及財團法人重大營運事項之董事選任及解任,係以事前通知主管機關議程之方式,供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2.對照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以及同法第43條第6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10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可知「報(請)經主管機關許可」係指經主管機關事前許可後,始能為特定行為(即改選董事、自行召集會議)。是以,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所定「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自指決議通過後,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執行」;至於第45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則指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以普通決議改選董事。

3.張榮發基金會雖於110年5月3日召開第8屆第12次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第9屆董事,並於同年月13日召開第9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吳景明擔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惟張榮發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規定,檢送上開決議予主管機關衛福部許可,經衛福部以尚有爭議及開會通知內容尚待釐清,檢還相關資料予張榮發基金會乙節,有衛福部110年7月9日衛授家字第11000159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52頁),堪信主管機關未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許可張榮發基金會110年5月3日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同年月13日第9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依前開說明,上開決議自不得執行。復因許可執行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制措施,不因改選董事有無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而有不同,簽署者亦不因簽署而與財團法人成立或終止董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吳景明等8人簽署願任董事同意書時,即有「願任第9屆董事」及「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云云,難認有據。

4.再按,第1項董事(即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等6人、吳景明等8人及劉孟芬為張榮發基金會第8屆董事,任期均於109年1月10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㈠),而張榮發基金會110年5月3日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改選董事之決議不得執行,業如前述,則該次決議選任之第9屆董事,自不得執行新任董事職務,依上開規定,原先之董事原告等6人、吳景明等8人及劉孟芬即應延長董事職務至合法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是吳景明等8人於系爭決議時,仍具有董事身分,渠等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吳景明等8人簽署第9屆董事願任同意書時,已有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系爭決議因渠等參與而不成立云云,要屬無稽。

㈡、張榮發基金會之「董事選任」,得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

1.按「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2項第5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參諸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4項之立法理由:「…二、…又第2項第5款規定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原則上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如捐助章程規定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則從其規定。…

四、為避免因少數董事杯葛,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會仍無法以特別決議完成改選,致影響正常運作,此時,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應准該法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以普通決議改選之,為第4項規定」,足見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5款但書、第4項之區別在於捐助章程就董事之選任及解任,有無「明定」或「禁止」以普通決議行之之規定。

3.稽之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明定:「…對於議案之表決,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另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經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系爭章程復無其他有關董事選任及解任決議方法之規範,堪認系爭章程就張榮發基金會董事之改選,並無反對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張榮發基金會自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

4.原告雖主張董事改選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明定之「其它重大事項」,不得以普通決議方式為之云云。惟該條文明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將「其它重大事項」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併列,顯見「其它重大事項」係指與「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相當之事項。參以財團法人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包含捐助財產、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參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4項);而依財團法人法第59條第1、2、5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民間捐贈」、「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贈」,致上開個別列入基金之捐贈、捐助財產,合計分別將達、超過基金總額50%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申報,並向法院完成變更登記,足見「財產變更登記」係針對捐贈、捐助財產達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一半之情形,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所定單純「基金之動用」、「以基金填補短絀」、「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迥異。

5.「選任董事」既無涉應辦理登記之財產鉅額變動,「財產變更登記」復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2、3、4款「基金之動用」、「以基金填補短絀」、「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不同,業如前述,則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各款之體系解釋,同列該條項第5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自非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與「財產變更登記」相當之「其它重大事項」。故系爭章程就張榮發基金會董事之改選,無反對之規定,張榮發基金會得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原告一再主張董事改選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重大事項,殊難憑採。

㈢、系爭決議未違反財團法人法、系爭章程:

1.按「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查,張榮發基金會董事人數為15人,系爭決議有吳景明等8人及劉孟芬共9人出席,出席人數9票通過改選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㈣、本院卷㈡第186、205頁),足見系爭決議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半數為8人,計算式:15÷2),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半數為5人:計算式:9÷2),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董事無疑。

2.又張榮發基金會前向衛福部申請董事改選方式改以普通決議行之,經該部以A處分許可辦理,A處分迄今尚未經撤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而董事之選任及解任,非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其它重大事項」,張榮發基金會已以普通決議方式改選董事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堪信張榮發基金會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董事,系爭決議自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達特別決議門檻,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系爭決議未以特別決議方式為之,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系爭決議當然無效云云,均難認有據。

3.復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章程就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選任及解任之決議方法,並無任何規範,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非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必須董事3分之2以上出席,由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之「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決議以普通決議方式行之,自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主張吳景明等8人於系爭決議所為之決議行為無效云云,洵不足取。

六、結論:衛福部未許可張榮發基金會執行110年5月3日第8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故應延長原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系爭決議不因原董事吳景明等8人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不成立。又董事改選非屬系爭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之「辦理財產變更登記等及其它重大事項」,系爭章程亦無反對之規定,則張榮發基金會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報請衛福部許可後,以普通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自已成立且有效。從而,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為附表所示先位、備位一、二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案件之證據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度軍偵字第44號案件證物,證明李寬良等人因受張國政、張國明等人威脅而為系爭決議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至12頁)。惟原告檢附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案件起訴書,涉及者為張榮發基金會107年12月11日董事會、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1日股東會,均與系爭決議無涉,且時間已間隔2至3年,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聲明 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爭點 1 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在民國110年7月13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所作「選任董事」案之決議不成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1-1 被告吳景明等8人表示願任第9屆董事,是否即含有辭任第8屆董事之意? 1-2 1-2-1 「董事選任」可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為之?(系爭捐助章程有無反對規定?) 1-2-2 系爭決議是否因未達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所定出席人數門檻而不成立? 2 備位聲明一 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在民國110年7月13日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所作「選任董事」案之決議無效 同上 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而無效? 3 備位聲明二 宣告被告吳景明、張國明、張聖皓、張國政、李寬量、張明煜、陳聖道、楊誠對(下稱被告吳景明等8人)在民國110年7月13日所召開之被告財團法人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所作「選任董事」案之決議行為無效 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第1項 3-1 被告吳景明等8人之決議行為,有無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 3-2 原告依民法第64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吳景明等8人董事所為決議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