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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27號原 告 周重安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特別代理人 周吉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再思)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管理人周有生、周金鎮、周志宇均已死亡,且因被告派下員尚未選任新管理人,被告無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選任周吉雄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然被告因現無管理員,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申報派下員變動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仍屬不明確,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為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周可安,乃享祀人周可安之第三世祖包括大長房周並福、大二房周勝福、四房長周廣斌、四房二周廣昇、四房三周廣仁、四房四周廣興等六大房為祭祀周可安而集資設立,並以上開六大房之子孫為其派下,64年間,四房二廣昇公祠堂落成時,其他五房亦聯名以「武功周姓大祖祠祭祀公業周可安名義,致贈匾額一付予該祠堂作為紀念,足證「祭祀公業周可安」確係前述六大房所集資設立者無誤。73年間,祭祀公業周可安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登記之原始派下員僅為周植沂、周賢哲、周賢政及周碩傾4人,73年後六大房之派下子孫陸續提起「確認祭祀公業周可安有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迄今已有共552名經確認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派下。而被告雖非祭祀公業周可安,然此係因享祀人周可安派下枝葉繁茂,並經多代傳承,各派下員多有分散,彼此未必熟識,各派下員按各自祭祀情況分別申設祭祀公業,但同樣用以祭祀遠祖周可安,但在後方特別註記申設祭祀公業時之管理人姓名,加以區分不同祭祀公業。而享祀人周可安部分派下員於76年間向臺北市古亭區公所申報設立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原告均在派下員名冊內。且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中其餘派下員周萬吉、周年雄、周典松、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周清枝、周福來,亦因本院75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認定為被告派下員,並列入清冊。顯見原告自亦應屬於被告之派下員,然因被告派下員眾多,召集不易,遲遲未能選任新任管理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而提出本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已列名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派下員數十年,其為周可安後嗣派下員並無疑義。僅因被告派下員約500多名,聚集選舉不易,而無法推舉管理人,被告近年嘗試整合同樣名為祭祀公業周可安之各派下宗親至被告,並解說相關法律程序,就提供證件及用印之宗親,協助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然因原告無暇會晤,先前未協助訴訟,對原告之要求加入,竭誠歡迎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派下員等情,業據其提出古亭區公所77年6月28日北市古民字第9185號函、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規約、86年6月28日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派下員名冊為佐(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應堪信為真實。就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中派下員其中周萬吉(子周清河、周清輝)、周年雄、周典松、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周清枝、周福來,經本院75年度訴更字第11號判決確認對被告派下權存在,而列入被告派下員清冊,亦有被告105年11月28日版繼承系統表、被告登記卷宗、前開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34頁、第295至405頁、第411至453頁),核以前開派下員確實列為被告派下員清冊編號第141至146號、編號第148至154號,並經被告陳述確認為派下員如前。是原告主張伊為祭祀公業周可安(原管理人周東揚)派下員,即屬為被告派下員一節,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