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28號原 告 李漢秀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被 告 古桂容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委託被告代其經營及管理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即僅委託及授權被告經營管理系爭幼兒園(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非將系爭幼兒園之所有權轉讓被告,兩造並約定自民國109 年11月起,被告每月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式:財團法人新北市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下稱亞西西修女會)承租不動產之租金20萬元+系爭幼兒園權利金1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竟逕自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幼兒園,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爰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兒園之財產、帳冊、存款、存摺、印章、契約及客戶名單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幼兒園之相當於權利金15萬元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所屬財產、帳冊、客戶名單、契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㈡被告應自110 年6 月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

三、嗣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以111 年2 月1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若認兩造間存有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權利園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以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備位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復再於111 年6 月1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給付110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之權利金15萬元,計45萬元,爰再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

11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313頁至第317 頁、第347 頁至第349 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惟原告所追加備位及再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依據暨其基礎事實,與被告本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幼兒園存有系爭讓渡契約,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幼兒園之事實相同,所應調查之證據亦無相異之處,甚可得延用,故此部分之追加應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備位及再備位之聲明及請求權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55 頁),依前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天主教會修女即訴外人岳蘊儀(已於109年12月30日病逝)共同於36年間前來到臺灣板橋地區傳教,並共同創立立德幼兒園提供當地小孩一個學習園地,嗣於96年間因教堂及立德幼兒園所在地之房舍已殘破不堪使用,原告及岳蘊儀遂與建商簽約合建,重新於立德幼兒園之原址興建嶄新及現代化的幼兒園,並決定將立德幼兒園更名為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即系爭幼兒園,原告與岳蘊儀並共同於民間公證人處簽署合夥契約書,並約定系爭幼兒園為兩人合夥經營事業之財產,並由岳蘊儀為系爭幼兒園之代表人,惟若合夥人之一身故,則視為自動退夥,所有系爭幼兒園之經營權、銀行存款及設備皆由生存之合夥人繼承。其後因岳蘊儀年事已高,又患有貧血、肝癌、腎功能退化等多重疾病,故岳蘊儀雖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然實際上系爭幼兒園已交由原告負責經營及管理,惟約於109 年下半年時,因岳蘊儀已高齡97歲,原告斯時亦已90歲,原告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自109 年11月起,被告每月應交付35萬元(計算式:亞西西修女會承租不動產之租金20萬元+幼兒園之授權權利金15萬元)予原告,即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委託及授權契約關係,詎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幼兒園,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變更負責人之行為,係利用原告不識中文及不明瞭「讓渡」之中文意思機會,令其簽署被證一、二所示之讓渡合約書(即系爭讓渡契約)及變更負責人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以逐行變更系爭幼兒園負責人為被告之目的,惟原告簽署時並未知悉該等文件內容,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幼兒園讓渡契約關係,故原告遂以110 年5 月1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請求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回復為原告名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兒園財產、帳冊、存款、存摺、印章、契約及客戶名單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幼兒園之相當於權利金15萬元之利益。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讓渡契約,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系爭幼兒園,原告爰備位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於110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每月給付15萬元之目的為照顧原告之終老為止之事實,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之權利金;並再備位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按期給付110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之權利金15萬元,計45萬元,爰再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

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所屬財產、帳冊、客戶名單、契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6月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⒊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自110 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岳蘊儀雖為系爭幼兒園名義上之負責人,然實際上系爭幼兒

園係由原告負責及管理,此為原告所自承,嗣於109 年下半年間,因岳蘊儀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原告亦已90歲,故原告徵得岳蘊儀同意後,於109 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兩造並約定原告以每個月15萬元將系爭幼兒園讓渡予被告,讓渡價金為180 萬元,岳蘊儀及兩造並於109 年8 月25日共同簽立「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變更負責人(或董事長)履歷表、保證書及變更負責人讓渡同意書」、「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變更負責人讓渡同意書」等文件即系爭讓渡同意書,並據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辦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讓渡及變更為被告,並經新北市政府核發以被告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之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外;亦且,原告並以亞西西修女會代表人名義於109 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亞西西修女會將系爭幼兒園所使用之土地,以每月20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以供作系爭幼兒園使用,該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被證四)。職是,原告業已依系爭讓渡契約將系爭幼兒園之權利讓與被告,被告亦依約給付頂讓金15萬元及場地租金20萬元,故原告本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幼兒園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原告辯稱其不諳中文云云,惟原告自認其來台擔任修女傳教數十年,並曾就系爭幼兒園之合夥事宜與岳蘊儀共同於民間公證人處簽署合夥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原證2)及曾考取臺灣地區汽車駕照而自行開車搭載學童(見本院卷第485頁,被證九),甚系爭幼兒園並由原告負責經營及管理,衡諸常情,原告此部所辯,應非事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權利金予原

告,因授權期間為不定期,雙方並無總額之約定,故由該權利金之約定,可證明兩造為繼續性的不定期授權關係云云;然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讓渡金15萬元予原告,1 年共計180 萬元,即兩造已約定讓渡總金額180 萬元及付款期限1 年,若系爭幼兒園如原告所言,僅為不定期委託管理,何以於新冠肺炎疫情停課2.5 個月期間,需由被告向外借貸來支付系爭幼兒園内的營運費?原告所言不實;亦且,系爭幼兒園為準公共幼兒園及經教育局核定最高可招收120 名學員,而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系爭幼兒園僅招收106 位學員,則依據一般幼兒園經營權轉讓的行情,係按一位學生最高以1 萬元計算讓渡金,故系爭幼兒園之市場行情最高讓渡金僅有106萬元(計算式:106 x 1 萬元),可見兩造所約定系爭幼兒園讓渡金額高出一般幼兒園轉讓之市場行情達50%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與天主教會修女岳蘊儀(於109年12月30日病逝)共同創立亞西西修女會基金會,及合夥經營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原名稱立德幼兒園)即系爭幼兒園,並由岳蘊儀擔任系爭幼兒園之代表人,惟實際上係由原告負責系爭幼兒園之管理與經營,現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已於109 年9 月26日變更為被告,另兩造、岳蘊儀及證人王卉、訴外人吳秀連均為亞西西修女會之董事,其中原告並擔任董事長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合夥契約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79頁、第93頁),以上均堪為本院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否認原告及岳蘊儀同意將系爭幼兒園之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兩造僅就系爭幼兒園成立委任及授權管理之法律關係,茲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前述委任及授權契約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幼兒園予原告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與被告成立系爭讓渡契約?如有,該契約之真正究為讓渡系爭幼兒園,亦或僅係原告委任及授權被告管理該幼兒園?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自明。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

717 號民事裁判意旨。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委託被告代其經營及管理系爭幼兒園

,兩造間就系爭幼兒園存有系爭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負系爭幼兒園之盈虧外,並應自109 年11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5萬元(計算式:亞西西修女會承租不動產之租金20萬元+幼兒園權利金15萬元)予原告,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識中文及不明瞭中文「讓渡」意思之機會,令其簽署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且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自將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惟原告簽署時並未知悉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之文件內容,前開文件其上所蓋用「乙○○」之印文非屬真正,亦非其所蓋用,兩造自無從成立系爭幼兒園讓渡契約關係,可認被告惡意無權占有系爭幼兒園,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遂以110 年5 月1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回復為原告等語,惟原告即不爭執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其上「乙○○」簽名為其所親簽及其上「岳蘊儀」印文亦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87 頁),依首揭說明,應推認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形式上為真,而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既經立約之當事人簽署,以足使該私文書發生契約之效力,依一般常理而,應無盜印印文或指印之必要,故原告即主張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及指印為虛偽、「岳蘊儀」印文為盜蓋等有違常理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等變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其上「乙○

○」非其所為,證人曾景昌並到庭證稱證人王卉應該有原告與岳蘊儀之方便章云云(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然本件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同意書有無蓋印「乙○○」、「岳蘊儀」之印 文,均不生影響該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業如前述,且證人曾景昌亦自陳,伊不清楚證人王卉有無保管原告與岳蘊儀之個人私章,可證其前開之證詞,純屬個人臆測,尚不足動遙本院判斷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之認定外;復觀證人王卉於具結表明願據實陳述,若有虛偽願負偽證之罰責後證稱「我一直在幼兒園當行政。當30年。應該也是岳蘊儀、乙○○二位僱用我,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了。同為天主教教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問證人王卉是否知悉系爭立聖幼兒園現由被告甲○○經營之事?如果知悉,請詳述其過程?)答:當然。 因為還沒有找甲○○之前,修女就透露他們年紀大了,當然要找信任的頂讓給他們,就我所知,他們在109 年的前一年就透露這個訊息,她有找到甲○○,也是乙○○跟我講的,我們兩人都在辦公室,她就在旁邊,我也在旁邊,109 年8 月真正有確定後,岳蘊儀及乙○○二位有跟我講,我想修女應該跟甲○○談好了,找我去是告訴我而且有一些幼兒園的印章要處理。因為這變更負責人的過程,一定要有幼兒園的大小章、因為是修女要我把本來鎖在1 樓的印章拿到3 樓,交給岳蘊儀、乙○○蓋印,她們要蓋印。我交給岳蘊儀、乙○○,我就下來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系爭立聖幼兒園是所有權轉讓給被告甲○○,還是只是委託被告甲○○經營管理?)答:從一系列,就是確定頂讓,因為修女年紀大了,她表達這個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 、被證2 即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請問兩份文件有無看過?這份被證1讓渡合約書是何人拿給你看的?)答:事後有看過。因為我已經知道岳蘊儀、乙○○要轉讓,應該都是在3 樓,我只算是中間人,還有她們的租賃的合約書,岳蘊儀、乙○○都要我看。應該是乙○○拿給我看的。因為已經簽完了,乙○○完成了一件事情,她跟甲○○簽完約了,因為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立案完成,現在法規改了,乙○○因為力不從心,她認為年紀大了要休息了,所以簽完約了,就叫我上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1、被證2,這是否為乙○○本人的筆跡?)答:那絕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甲○○、乙○○討論109 年要由甲○○經營幼兒園的內容及過程,你有無全程參與?)答:我沒有參與。都是乙○○轉述給我聽的。拿章子我有上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她們在做轉讓的手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示的被證1、被證2簽署的過程,你有無參與?)答:我沒有參與,都是修女事後給我看,並且要我唸一遍給她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會把鎖在一樓的印章拿到3樓,指的誰的印章?)答:我只有幼兒園的大官印拿上去。我沒有保管岳蘊儀、乙○○的印章。」、「(法官問:乙○○的認字能力是否能夠看得懂被證1?)答:通常她要我講重點。因為她問我,我跟她講,她會理解。」、「(法官問:岳蘊儀、乙○○、甲○○在簽署權利讓渡合約書及幼兒園變更負責人讓渡同意書之過程是否知悉,岳蘊儀、乙○○有無其他人在場協助簽署相關文件?)答:

因為她們簽約的很多,我提供印章上去,有些我知道,台灣企銀銀行補助款的部分我知道,台灣企銀襄理自己辦理,並沒有其他人在旁協助岳蘊儀、乙○○。被證1 到5 我並非全程親眼目睹,我是知道修女會事後告訴我或給我看。簽署過程就我所知,我不知道有沒有別人協助她。」、「(法官問:你有無從辦公室抽屜內拿岳蘊儀、乙○○印章到三樓用印之情形?)答:沒有。因為私章在她們那邊。我只有大官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6 頁),是依證人王卉證述可知,證人王卉並無保管岳蘊儀及原告私章,私章係由渠等自行保管,且證人王卉雖無參與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簽署過程,惟當時岳蘊儀及原告曾令系爭幼兒園行政人員即證人王卉拿取幼兒園大印時,曾見聞兩造及岳蘊儀正在進行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簽署手續,前開契約上「乙○○」之簽名亦為原告之筆跡;果爾,原告不爭執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其上伊個人簽名及「岳蘊儀」印文之真正,而該等契約書或同意書簽署復為兩造與岳蘊儀三方共同簽署,「岳蘊儀」之指印應為岳蘊儀親自所為,並使該私文書發生契約之效力,況縱無該等印文或指印,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依一般常理而言,理應無多此一舉盜蓋印文或指印之必要,原告莫視其曾於系爭讓渡契約及讓渡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空言否認「乙○○」印文、「岳蘊儀」指印之真正、「岳蘊儀」印文為盜蓋,據以否認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尚不足採,是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確為兩造及岳薀儀三方共同簽署,應可認定。

⒋復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既為立約當事人親自簽署

,則當事人就契約所欲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亦有爭執,而原告固以證人曾景昌曾到庭證述原告曾向伊表明原告年紀大了,想請被告來幫她當主任,幫她管理園所等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幼兒園所欲成立應為系爭委任契約,並非讓渡契約關係云云,然觀證人曾景昌到庭證述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乙○○有無跟你提到要將新北市私立立聖幼兒園的負責人變更為甲○○?)答:沒有,只是請她來當主任來管理,當時我也覺得是好消息,因為乙○○終於可以休息了,讓年輕人來管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乙○○要請甲○○當主任,管理園務,但是會收房租及生活費每月15萬元,這件事情除了乙○○跟你說過外,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答:印象不是很深,但我記得王卉也有跟我說過甲○○會來管理,裏面的細節,也跟乙○○講的一樣。王卉女士也大概是說奶奶年紀大了,要請甲○○來管理,我說這樣好呀,她就不必每天下來了,她沒有多說。錢的事情就是給她租金及生活費。跟乙○○講的都一樣,因為我只是園長,他們不會跟我說太多,我也沒有去過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王卉收到新證書後,及你確切知道負責人變更為甲○○後,你有跟乙○○說這些事情嗎?)答:沒有,因為我覺得這不干我的事情,我只是園長,我不會去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對於乙○○簽署讓渡合約的契約內容你也不清楚?)答:我不清楚。」可知(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第299 頁),原告雖曾向109年3 月到職擔任系爭幼兒園園長職務之證人曾景昌表示,因伊年紀大了,欲請被告來擔任系爭幼兒園主任來管理幼兒園以及租金、生活費等,惟因證人曾景昌僅為園長,原告及證人王卉不會跟伊說太多,證人曾景昌亦無過問,可見證人曾景昌實未參與兩造協商系爭幼兒園管理或處分事宜,亦未清楚詳知相關細節;職是,證人曾景昌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究系爭幼兒園管理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實未就此盡其舉證之責,其以此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尚難採信。⒌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讓渡契約記載「立聖幼兒園負責人岳蘊儀之保證人乙○○(甲方),因考量岳蘊儀年事已高,無力經營幼稚園故以每個月新台幣十五萬元讓遂予甲○○(乙方),一年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經雙方合意立下此契約。」,故依兩造雙方合意契約內容觀之,應認原告同意讓渡系爭幼兒園予被告,就此原告雖以其不識中文及不明瞭「讓渡」之中文意思,即不明暸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內容,兩造及岳蘊儀未曾就前開文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據為否認為辯,並經其聲請證人曾景昌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跟乙○○報告及溝通的過程,乙○○是否看得懂中文字?)答:看不懂,少數的你、我、他,大、小她可以看得懂,句子、辭彙就完全沒有辦法看懂中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乙○○認得她的名字?)答:認識。但是我方才說他認識少數的你、我、他,大、小她可以看得懂,句子、辭彙就完全沒有辦法看懂中文。」在案(見本院卷第293 頁、第298 頁),惟原告前述主張及證人曾景昌之證詞,與證人王卉到庭經本院尋問岳蘊儀及乙○○是否識字時,則證稱岳蘊儀「當然識字,她是園長,她是師範學院。乙○○一般基本的字她認的,我說修女不錯,你現在認得」不符(見本院卷第305 頁),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於36年間即已來到臺灣傳教,並於39年間創立及經營幼兒園(見本院卷第10頁),迄至109 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時,來台長達生活長達73年餘,則原告即來台傳教及經營教育事業長達73年,就其所從事之事業與活動觀之,其謂其完全不識中文,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已難憑信外,且證人曾景昌僅於系爭幼兒園任職7 個月餘,反之證人王卉於系爭幼兒園任職達30年(見本院卷第300 頁),就原告之中文識字及理解程度,應較證人曾景昌為明暸及可信,可認原告應具有一般中文識字能力,原告此部主張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實無憑信;亦且,依證人王卉前開證述可知,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前之108 年間即曾多次向證人王卉表明因年齡因素,欲將系爭幼兒園頂讓與信任之人,並曾尋問相識多年且同為教友之被告意願,即岳蘊儀及原告早已有頂讓系爭幼兒園之意思,兩造並曾多次商討系爭幼兒園經營事宜,證人王卉認知,從一系列行為,就是確定頂讓,且岳蘊儀及原告於商討確立後均曾告知任職系爭幼兒園之證人王卉,並請負責幼兒園行政事務之證人王卉交付幼兒園大印予渠等用印在契約上,簽署後證人王卉亦向渠等解釋契約之內容,且證人王卉雖無參與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簽署過程,其伊岳蘊儀及原告指示拿取大印時,曾見證兩造及岳蘊儀正在進行轉讓手續,足證原告明確明知悉系爭讓渡契約之內容,係同意將系爭幼兒園讓與被告經營而非委任其管理;甚且,依擔任幼兒園行政30餘年之證人王卉證詞可知,一般幼兒園讓渡權利金行情,係以一個小孩1 萬元讓渡費計算,則讓渡系爭幼兒園時,該幼兒園有106 個小孩,系爭幼兒園合理價格為106萬元(見本院卷第303 頁),則被告以180 萬元向原告受讓系爭幼兒園顯高於市場行情,若為委任管理,於被告需自負盈虧及承擔土地租金20萬元之情形下,被告尚需給付15萬元即高於一年頂讓權利金,亦有不合理之情。此外,佐以因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後,以岳蘊儀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所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獨資帳戶因而需辦理結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並派證人丙○○前往系爭幼兒園見簽,即確認文件是否為岳蘊儀親自簽署,而證人丙○○並於本院到庭證稱,見簽時伊有表明要辦銀行業務,因為岳蘊儀修女有一點重聽,所以有一個人在她耳朵邊跟她說,銀行要來幫你做結清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頁),顯見岳蘊儀同意辦理原系爭幼兒園帳戶結清事宜,若岳蘊儀未曾知悉及同意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自無同意將原以其名義所開設系爭幼兒園帳戶辦理結算之必要。此外,原告以證人曾景昌之證詞舉證岳蘊儀之精神及意識狀態不佳,無從識別系爭讓渡契約云云,惟由證人王卉之證言可知,岳蘊儀並非偶然間與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幼兒園讓渡契約,岳蘊儀早於契約前一年因身體因素而欲讓渡幼就園,並曾多次與被告商談,甚證人王卉平日與岳蘊儀日常往來,並無發現岳蘊儀精神狀態有何異常之情,證人丙○○亦證稱,於辦理銀行帳戶結清時,岳蘊儀辦識能力看起來正常(見本院卷第39

8 頁),則證人曾景昌即非精神鑑定之專業人士,且其亦表明與岳蘊儀不相識,僅有點頭、打招呼之簡單互動,並未與岳蘊儀,尚無從認定岳蘊儀於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及讓渡同意書時,精神狀態處於無從識別該等契約法律意義之狀態。至原告以證人王卉對其提起侵占亞西西修女會財產告訴,且現受僱於被告,其證詞有所偏頗云云,縱原告此部主張為真,然證人王卉係以亞西西修女會董事身分及職責,基於維護社會公益及亞西西修女會利益之立場,於發現原告似有侵占亞西西修女會財產之疑時,據以提出告訴訴請檢查官調查,顯見證人王卉所提告訴非基於其與原告間有何仇隙怨懟,且其所為證述內容與系爭讓渡契約、讓渡同意書及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之公證下,就系爭幼兒園所需用地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所載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證人王卉並於該審理程序中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意圖為不利原告證述之必要,堪認證人王卉本案所為之證述,應具可信性而可採信。

⒍綜上開之情,岳蘊儀及原告係因同意讓渡系爭幼兒園予被告

,遂與被告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及系爭讓渡同意書,則被告基於前開契約及同意書受讓取得系爭幼兒園並變更擔任該幼兒園之負責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受利益;從而,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惟其以110 年5月1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53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幼兒園財產、帳冊、存款、存摺、印章、契約及客戶名單之利益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繼續經營管理系爭幼兒園之相當於權利金15萬元之利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及再備位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讓渡契約,被告非屬無權占有

系爭幼兒園,爰備位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被告於110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每月給付15萬元之目的為照顧原告之終老為止之事實,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之權利金部分,惟依系爭讓渡契約記載「立聖幼兒園負責人岳蘊儀之保證人乙○○(甲方),因考量岳蘊儀年事已高,無力經營幼稚園故以每個月新台幣十五萬元讓遂予甲○○(乙方),一年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經雙方合意立下此契約。」之契約內容觀之,難以據以解釋、認定兩造存有約定被告於原告之生命終止前,應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之合意,原告復未就兩造確有此項合意存在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10 年9 月10日表明權利金15萬元係供原告安費之用,然其陳述即未表示該給付之終期為至原告生命終止時,而非給付至給付總額180 萬元完畢時止,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從所准,亦應駁回。

⒉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負有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給付總額為180 萬元即12期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原告復主張被告前述債務僅於

109 年11月起給付至110 年7 月止,即給付9 期135 萬元,則被告抗辯前述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事項,前依前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謂伊自109 年8 月間簽署系爭讓渡契約後即按期給付,然觀其所呈附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僅有自109 年11月份起之收據,未有109 年8 月至同年10月之收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9 年11月始開始給付15萬元,然因被告自110 年7 月後未再給付,故尚欠45萬元未付,應屬可信。又觀前述收據日期均為每月5 日或4 日,可認兩造應係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讓渡權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8 月6 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0 年9 月2 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0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幼兒園所屬財產、帳冊、客戶名單、契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及印章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幼兒園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6 月起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畢為止,按月給付15萬元予原告;以及備位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惟原告再備位主張依系爭讓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0 年8 月6 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0 年9 月2 日起、其中15萬元自110 年10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前述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