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30號原 告 吳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被 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楊啓豐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 人 高立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玖拾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持玖拾萬股之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初始由發起人即被告現清算人楊啓豐(下以姓名稱之
)及訴外人鍾賜賢、石林昭、李爵君發起設立,於民國94年2月22日設立登記完成,登記資本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95年12月1日經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作成增資3,000萬元之決議(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分為400萬股,每股10元),原告、訴外人常子蘭及鍾國秀(下各以姓名稱之)旋分別於95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1日各匯付900萬元、1,500萬元、600萬元之出資款至被告設於萬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被告萬泰銀行帳戶),被告隨後並針對此次3,000萬元之增資,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之後亦經經濟部於96年1月2日核准登記。而原告自95年12月間以上述方式出資持有被告90萬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後,從未轉讓予他人,始終保有被告之股東身分。惟之後被告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遭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0287號函命令解散,並令於函到後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惟被告並未遵期辦理,新北市政府遂另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100年5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6583號函,逕予廢止被告之登記,被告爰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楊啟豐經被告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依法代表被告辦理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剩餘財產等清算事務。詎楊啓豐於清算程序中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先前就對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高額債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共計1,847萬9,326元),其相關之異議程序已告段落,被告已得領取該等分配款」後,均未將此情轉知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各股東,亦未曾向股東說明後續收款流程暨處理方式,甚至對於原告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對全體股東說明債權收取現況,並安排改選清算人議案之通知,均拒絕照辦,顯已構成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不適任情事,為避免股東權益繼續遭受侵害,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股東之地位,向鈞院聲請解任清算人楊啓豐(案列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29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然被告於前揭案件中,竟一再空言原告所持被告之90萬股,實為訴外人吳東瀛(下以姓名稱之)出資並借原告名義登記,且吳東瀛嗣後已將該部分持股轉讓予訴外人詹益國(下以姓名稱之),以原告現非被告股東,應以被告於鈞院1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中所提呈而得以體現上開股權借名登記與轉讓事實之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為準,並據以主張原告應無權以被告之股東地位,聲請解任被告之清算人楊啓豐云云,然因鈞院以非訟事件僅需形式審查,而作成鈞院109年度司字第22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但因被告就其所提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為真實之主張,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9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避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繼續陷於不安狀態,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90萬股之股份如數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9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持90萬股之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12月間辦理3,000萬元增資,主要是因吳東瀛要以
被告名義購買大有巴士名下之福和客運公司(下稱福和客運)之股權,這3,000萬元之增資款也全數用以購買福和客運之股金,因吳東瀛當時是出賣人大有巴士之負責人,所以吳東瀛就以原告、常子蘭、鍾國秀名義參加被告3,000萬元之增資,之後再以被告名義向大有巴士購買福和客運之股權,以避免利益衝突。鍾國秀為吳東瀛之金主(含前揭增資款3,000萬元),增資款雖由人頭即原告、常子蘭、鍾國秀各自以渠等名義匯入,但源頭則係鍾國秀依吳東瀛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原告及常子蘭之帳戶,又其中常子蘭本應匯1,500萬元卻匯1,600萬元,多匯出100萬元,則係由吳東瀛指示會計退還予鍾國秀,可見鍾國秀為金主,常子蘭及原告均為吳東瀛之人頭,要無疑義。另吳東瀛在大有巴士取得3,000萬元價金後,則經由其人頭原告與常子蘭各收取1,500萬元並轉入被告帳戶後,吳東瀛又指示簽發被告設於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3,000萬元)交由其金主鍾國秀,以清償伊對鍾國秀之3,000萬元增資借款。
㈡吳東瀛是借被告名義實際經營福和客運,所以福和客運之股
權一直在被告名下,然於96年底左右,因吳東瀛大量挪用被告資金,導致被告資金週轉困難,並產生跳票危機,吳東瀛擔心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之資產(即福和客運之股權)進行強制執行,所以就與詹益國商議,將福和客運之股權轉移予伊指定之人頭即訴外人高美麗(下以姓名稱之),但福和客運之股權1,720萬股於97年3月7日移轉到高美麗名下後,吳東瀛卻遲未將買賣價金3,010萬元匯給被告,被告曾於109年10月2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000492號存證信函催討價金3,010萬元,吳東瀛竟於109年12月3日以高美麗名義以基隆港西街郵局00003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早於95年12月20日即由原告與常子蘭匯款至被告帳戶以為給付,而高美麗要支付之前揭價金,何以由毫無相關甚至不認識之原告及常子蘭來匯款繳付,益見原告及常子蘭確為吳東瀛之人頭,而原告及常子蘭於95年12月20日所匯付被告帳戶之3,000萬元,於翌日亦遭鍾國秀全數領走。嗣後詹益國多次與吳東瀛協商,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吳東瀛將伊在被告實質擁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常子蘭、鍾國秀名下之增資股之股份全數移轉予詹益國,詹益國同意吳東瀛就其應該支付給被告之3,000萬元買賣價金之債務,即由詹益國承擔,讓被告回復到之前沒有擁有福和客運股權及增資3,000萬元之情形,即代表這300萬股應該到位之3,000萬元之增資款是虛的。況被告於96年2月12日由吳東瀛主導出賣所有台北智慧卡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00萬股之股權予訴外人凌揚實業公司(下稱凌揚公司),亦全數由吳東瀛用以清償伊個人向鍾國秀之借款,足見吳東瀛掏空被告之資產,以向鍾國秀清償借款外,尤足見吳東瀛有實際經營被告之情事。又被告所有悠遊卡公司245萬餘股,其中100萬股、85萬餘股之股權,均遭吳東瀛私自分別移轉給其人頭高美麗及李清華(即吳東瀛之配偶,下以姓名稱之),但未付分文價金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出資持有被告系爭股權後,從未轉讓他人,始終保有被告之股東身分,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有股東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即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與吳東瀛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則原告主張其自行以現金出資持有被告系爭股權,與被告間仍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應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95年12月8日自行以現金出資持有被告之系爭
股權後,並未轉讓他人,始終保有被告之股東身分,與被告間仍有系爭股權之股東權利存在等情,並提出被告於萬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⑵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吳東瀛之借名登記股東,其名義上持有系
爭股權,實為吳東瀛向鍾國秀借得資金後,出資持有者,而吳東瀛因經營被告期間,對被告負有3,00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乃與詹益國達成股權轉讓及債務承擔之協議,約定將系爭股權全數讓與詹益國,詹益國則為其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情,並聲請傳訊詹益國、楊啓豐、吳東瀛到庭作證,查:
①證人詹益國於本院先則證稱:「因為當時出賣人大有巴士的
負責人就是吳東瀛,所以吳東瀛就以原告及鍾國秀、常子蘭名義對被告增資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但於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原告係自己出資購買被告股權,抑或是吳東瀛借原告之名義購買股權之情時,卻改稱:「據我所知,要買福和客運的人是吳東瀛,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最後這3,000萬元資金應該是從鍾國秀那邊借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改稱其對原告持有被告之系爭股權是否涉及借名登記,並不清楚,則其證述內容敘及吳東瀛向原告借名持有系爭股權之部分,是否具可信性,顯有可疑。
②又證人詹益國證稱:「被告當年增資的主要目的就是以被告
的名義購買福和客運經營,因此增資完成之後,被告的實際經營就是由吳東瀛來處理,被告在吳東瀛實際掌控經營之後,吳東瀛就以被告為其平台作為他個人對大有巴士及福和客運資金週轉之用」、「96年底左右,因為吳東瀛大量挪用被告資金,導致被告資金週轉困難,並產生跳票危機,吳東瀛擔心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的資產(就是福和客運的股權)進行強制執行,所以就與我商議,請求將福和客運的股權移轉到他指定的人頭高美麗名下,....因此原則上同意移轉之請求,但同時我也要求吳東瀛必須將福和客運移轉出去之後,應支付給被告的買賣價金3,01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之後福和客運移轉到高美麗名下後,吳東瀛遲遲沒有把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因此就多次與吳東瀛協商,最後雙方達成協議,吳東瀛將他在被告實質擁有借名登記在原告、鍾國秀、常子蘭名下的增資股分全部移轉給我,我同意吳東瀛就他應該支付被告3,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之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其又證稱:「當時被告已經一團亂,跳票、廠商要錢,被告最重要的資產福和客運股權也被移轉走了,所以當時並沒有為股東變更登記,但是公司內部的股東名簿有記載」、「(問:證人剛有提到吳東瀛所持有被告之300萬股權有協議移轉給證人,並且被告股東名簿有記載,請問此記載是何時辦理?)應該是在98年第一季或第二季左右,因那時達成協議是在97年底,公司內部做股東名簿的更新是在98年第一季或第二季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但證人李清華於本院證稱:
「我在98年的時候,接下常子蘭的股份成為被告公司的股東」一情(見本院卷第467頁),對照原告提出被告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載之出席股東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以觀,其上列載有原告、鍾國秀及李清華之名字,就李清華之部分,係因常子蘭於98年2月10日將其持有被告之150萬股轉讓予李清華,此有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可查,由此足見被告於103年5月6日當時,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仍應包括原告、鍾國秀及自常子蘭處受讓股權之李清華,可見詹益國前開「原告、鍾國秀及常子蘭股權,業於98年第一季或第二季時,遭借名股東吳東瀛全數轉讓予詹益國,且經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信。
③承前,詹益國另證稱:「(問:請問此份《103年5月6日》股東
臨時會簽到簿是否是由你這邊傳給股東李清華?)應該不是,我沒有看過這份股東簽到簿,而且我印象中李清華也不是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依前揭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即可資證明李清華確於98年2月10日自常子蘭處受讓其所持有之150萬股股權,是詹益國稱李清華並非被告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更足見詹益國對於被告股權之更易情況不甚清楚,故其前揭相關證言,要有可疑。而證人吳東瀛亦證稱:「(問:你與詹益國之間有無成立任何口頭或書面的被告股權讓與契約?)沒有。103年5月6日因法院通知要選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故開了股東會,簽到簿上原本錯寫常子蘭,後來請他們改,他們改了一張有我太太名字(即李清華)的簽到簿,我太太才簽」一情(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原告前揭所提被告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實為真正,應堪認定。
④再依證人楊啓豐於本院證稱:「這三位(指原告、常子蘭及
鍾國秀)應該都是吳東瀛的人頭,尤其鍾國秀是吳東瀛的金主」、「(問:為何證人知道?)因詹益國都有跟我講」、「(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及常子蘭?)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已明確表示其不認識原告及常子蘭,且其係基於詹益國轉述而得知原告、常子蘭及鍾國秀為吳東瀛借名登記之股東等情,是其證言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傳聞證據,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況證人吳東瀛於本院已否認原告、常子蘭及鍾國秀參與被告95年12月3,000萬元增資是由其借名登記為股東、否認參與被告公司經營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東瀛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洵無可取。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大有巴士與被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開立予大有巴士面額3,000萬元票號SSA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於台中商銀松山分行帳號928-5支票存款帳戶所示交易明細、前揭票號SSA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李清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提示兌現之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可憑,均僅為被告向大有巴士購買福和客運股權之契約書、買賣款項之金流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向大有巴士購買福和客運股權一情,尚無從證明其所抗辯原告為吳東瀛借名登記股東之事實。而被告購買福和客運之股權,係以被告本身名義為之,除非參與增資之人具有被告之董事身分,則無論係由何人出名參與被告之增資,均無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而吳東瀛於被告增資前後均未曾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吳東瀛得以自己名義出資被告公司,並無透過原告、常子蘭、鍾國秀名義出資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為證明吳東瀛實際經營被告公司、鍾國秀長期為吳東瀛之金主及吳東瀛掏空被告向鍾國秀清償借款等情,所提之吳東瀛與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所簽立買賣大有巴士股份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代開票未兌現明細、被告向福和客運之借款明細、被告萬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內頁、凌揚公司向被告買受悠遊卡公司股票之股票買賣協議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被告匯款予鍾國秀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91至235、241至245頁)為證;然查,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出資前後,被告之董事皆無變動,並未見吳東瀛擔任被告之董事,且前揭吳東瀛與有鑫公司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被告與福和客運間之款項往來紀錄,均無從證明吳東瀛是否經營被告公司,況且吳東瀛究否經營被告公司,亦無法證明本件係吳東瀛借原告之名義出資被告公司之情。再者前揭被告萬泰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內頁以觀(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未見常子蘭95年12月8日多匯付予被告之100萬元增資款,之後係由被告於95年12月11日匯還予鍾國秀之情,況由該存摺可見於同日鍾國秀尚匯付其未付之增資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與常情有違。另前揭凌揚公司向被告買受悠遊卡公司股票之股票買賣協議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被告匯款予鍾國秀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至多僅能證明凌揚公司與被告間曾有股權交易及詹益國曾代理被告匯款1,000萬元予鍾國秀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吳東瀛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並掏空被告公司以清償向鍾國秀借款云云,亦難憑信。而被告提出李清華買受被告之悠遊卡公司股份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過戶申請書及李清華名下85萬股股權質押予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質權通知書、高美麗受讓被告之福和客運股權之證券交易繳稅繳款書、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催告高美麗股款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以觀;惟查,前揭被告移轉悠遊卡公司股權予李清華、高美麗之資料及李清華將股權出質之證明,並未見與吳東瀛有何關聯,且前揭被告移轉福和公司股權予高美麗及被告向高美麗催繳股款之資料,亦未能證明吳東瀛有涉及該移轉行為。從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亦均未能證明原告與吳東瀛間就系爭股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⑷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與吳東瀛間就系爭股權確有借名
登記關係之存在,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自行以現金出資持有被告系爭股權一情,並提出被告之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查,足徵原告確有將900萬元匯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系爭股權之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吳東瀛間並無被告所辯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系爭股權在移轉登記前,原告仍為被告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是原告訴請:⑴確認原告對被告9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持90萬股之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