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31號原 告 黃國城訴訟代理人 鄧傑律師
許惟竣律師被 告 張鉞富(原名:張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訂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所欠款項,惟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21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原告雖稱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並以和解書、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和解書所載,兩造僅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分期匯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債務清償地之記載,則原告逕將清償方法之約定,解為兩造訂有債務履行地,已有未洽。又依金融支付工具之多元化發展,付款不以交付現金為限,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特定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合意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為債務履行地。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從而,本件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決定法院之管轄權,應回歸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而被告現居於「桃園市平鎮區」,而未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11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6651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之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53、65頁),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