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38號原 告 唐惠諼被 告 黃銘泉訴訟代理人 黃純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就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後,由本院另於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又該裁定經寄存送達後,已於同年6月4日由原告本人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領無誤,有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第79頁),原告自應依上開裁定補正及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61至78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