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7號原 告 黃政哲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被 告 陳王月敏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周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六點六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七點六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製棚架(下稱系爭鐵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系爭鐵架如附圖所示螢光標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日中正一土字第022800號,複丈日期110年1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及系爭鐵架,無權占用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6.10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系爭鐵架,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架為長慶廟所搭建,被告非系爭鐵架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實屬無據。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長慶廟所有,原告與訴外人曾鏡明、韓佐中、周水源等人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禮和,經長慶廟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黃禮和於43年間與訴外人陳金樹就系爭建物簽訂建物交換證書,由陳金樹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由黃禮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修理執照修砌系爭建物,嗣陳金樹於73年間,再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長慶廟知悉上開情事並同意陳金樹、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縱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訴外人周水源等人,周水源等人未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可徵渠等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明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仍為買受,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陳金樹自43年起至73年,或被告自73年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二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並以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10年以上,早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上開地上權。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自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反覆提起民事訴訟又撤回訴訟,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並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倘認被告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係因贈與而受讓系爭建物,為善意占有人,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時確知無占有本權,依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應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系爭鐵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

6.10平方公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鐵架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系爭鐵架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56.10平方公尺,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本院卷四第9至11頁、第77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長慶廟所有,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之人,不得主張權利,長慶廟或原告之前手均同意系爭建物原始所有人、被告前手及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前手及被告使用期間已長達逾1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應繼受前手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及地上權,被告系爭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法院拍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拍賣時,記載所有權人為顏守謙,亦有被告提出本院拍賣公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或特別變賣程序之際,依系爭土地登記情形之公示外觀,確認顏守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因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制度及法院拍賣公告記載,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謂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惡意存在,而被告復未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長慶廟、原告非善意第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信賴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其等因此取得之不動產權利,不容因其他原因而被剝奪。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予認定。

⑵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占有連鎖當以原占有人有權占有為前提,後占有人始得本於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合法占有權利。經查,被告所舉其與前手陳金樹間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是無從以此作為被告繼受陳金樹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憑據,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難僅憑其外觀而查知,縱原告前手及原告知悉該系爭建物之存在,未予異議或仍購買其應有部分,亦僅為單純之沈默,並不能謂已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默示成立借貸合意之效果意思。況系爭土地大部分為長慶廟所坐落基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73年後即多次更易,歷任土地所有權人與長慶廟間就長慶廟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多有爭執,有被告提出之廟爭始末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可見長慶廟後歷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者,均積極主張權利,可推知歷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與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⑶又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為

要件,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林之客觀事實,經過一定之期間,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755號、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其本人或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自難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已經過一定之期間,即認被告或其前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被告前揭系爭房屋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合

法之權源,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自屬有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⒌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鐵架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56.10平方公尺,惟被告則抗辯系爭鐵架為長慶廟所搭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3頁),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出資搭建系爭鐵架,為所有人乙節,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其說,自不足採。被告對系爭鐵架既無處分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架並返還占用編號C部分面積56.10平方公尺土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952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958條、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以保護回復占有物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狀送達之日,通說均認為應以訴狀送達於占有人之日,視為惡意占有人,較符合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之趣旨(參現行民法第959條第2項立法理由)。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使用,已如前陳,被告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因受前手陳金樹贈與,誤認自己有權占有,應屬善意占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敗訴應按月支付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1頁)起算,原告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自無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巷弄內,非商業

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有系爭土地建物現況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1至355頁),與臺北市各行政區內精華地段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差距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7.65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54.3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萬6,880元為據,並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2%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053元【計算式:54.3平方公×6萬6,880元×2%÷12=6,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6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