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1號原 告 蔣翠黛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複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被 告 周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按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日就原告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事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於103年8月4日就系爭土地所致買賣糾紛事件簽訂「和解書」,並於該「和解書」第4條約定,如因本約而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近建商即被告所有之建地,詎於103年間
遭被告偽造「同意書」而納入其建物之用地,嗣原告發現前開不法情事後,乃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傳喚後當庭表示願於庭後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兩造遂於103年7月29日作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司調字第38號之調解筆錄(參原證3,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其成立內容記載略以:原告願於103年8月1日協同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則於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餘移轉所需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等語。兩造為此於103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20萬元,被告並應於簽約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全部價金予原告;再於103年8月4日簽訂「和解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相關損害賠償之總額費用,並應於103年8月1日完成1,400萬元價金之移轉,以及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相關事宜;原告乃同意撤回對被告所提出民、刑事等告訴之追訴等語。
㈡不料原告於收受被告所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後,被告竟遲未協
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致使原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須持續負擔該土地之稅款繳納責任(參原證4);且因系爭土地遭被告不當閒置而雜草叢生、髒亂不堪,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為此基隆市暖暖區公所陸續以106年6月13日基暖民字第1060005833號函、107年12月5日基暖民字第1070012590號函、108年9月16日基暖民字第1080009370號函限期促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清理,俾免涉罰等語(參原證5),原告為免無端遭受處罰,僅能自行僱工維護系爭土地之整潔。因此被告若持續未履行其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將持續擴大,且因系爭土地仍列為原告名下之財產,亦將使原告之財產總額虛增,如日後發生繼承法律關係時,可能徒增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配及遺產稅繳納等爭議問題;原告於深感擔憂之際,乃不斷地透過手機及語音信箱留言聯繫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未果後,亦曾以104年11月24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函、106年12月19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和解書」約定內容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參原證6),令原告飽受煎熬。
㈢縱使原告曾為此於109年11月2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基隆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惟礙於原告無法補正「命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應協同聲請人(即原告)辦理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執行名義,業經基隆地院以109年12月22日109年度司執字第2901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在案(參原證7)。
㈣茲就原告所為聲明請求項目內容及數額計算說明如下:
1.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依兩造於103年8月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條暨103年8月4日「和解書」第1條後段等約定,以及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2.聲明第2項部分:①原告因被告未遵期於103年8月1日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此代墊自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104年地價稅金額共計8,051元【計算式:(自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5,684元×152/365+(104年)5,684元≒8,051元】,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3年、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參原證4);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於103年8月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規定向被告請求103年、104年地價稅共計8,051元。
②又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前揭地價稅款
所寄發104年11月24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2月14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同前原證6),乃以該時點作為請求此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間點,附此敘明。
3.聲明第3項部分:①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土地105年、106年地價稅金額共計1
2,760元【計算式:(105年)6,380元+(106年)6,380元=12,760元】,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5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同前原證4);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於103年8月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規定向被告請求105年、106年地價稅共計12,760元。
②又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遲延所生之前揭地價稅款
所寄發106年12月19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業於107年1月10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同前原證6),乃以該時點作為請求此項法定遲延利息起算之時間點,附此敘明。
4.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為被告代墊之107年至109年地價稅與因被告故意拒絕受領系爭土地所生之僱工清潔費,均屬原告保管該土地之必要費用,共計35,068元【計算式:(107年地價稅)6,612元+(108年地價稅)6,612元+(109年地價稅)6,844元+(106年6月份僱工清潔費)5,000元+(107年12月份僱工清潔費)5,000元+(108年9月份僱工清潔費)5,000元=35,068元】,此有基隆市稅務局107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6月13日基暖民字第1060005833號函、107年12月5日基暖民字第1070012590號函、108年9月16日基暖民字第1080009370號函附卷可稽(同前原證4、5);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於103年8月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07年至109年之地價稅,以及106年至108年共三次清潔系爭土地之僱工費用合計35,068元;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㈤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103年8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103年8月4日「和解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司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基隆市稅務局103年至109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6月13日基暖民字第1060005833號函、107年12月5日基暖民字第1070012590號函與108年9月16日基暖民字第1080009370號函;104年11月24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129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106年12月19日南港昆陽郵局第000427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901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受領遲延費用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於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3年8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條暨103年8月4日「和解書」第1條後段等約定,以及民法第367條買受人之義務規定於主文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按兩造間103年8月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40條受領遲延費用賠償之請求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