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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65號原 告 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告 楊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另案在監中,經囑託送達開庭通知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乙節,有出庭意願調查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甲第25頁),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委託時為原告顧問之被告向中科院吳博士取得頭盔技術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報酬予被告,未料毫無結果,被告有未為任何履行階段報告或提供履行該委任事務之證明,原告於110 年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履行其義務仍未獲聞問,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返還本因系爭契約而收受之120 萬元報酬,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259 條第1 款與第2 款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確因原告欲取得系爭專利技術製造頭盔以求商機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獲取該120 萬元報酬洽請吳博士同意取得系爭專利技術,則系爭契約既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著重標的在於勞務本身而非工作完成,是僅須有服服務、為事務處理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可獲得報酬。被告既已戮力洽請吳博士釋出系爭專利技術,則業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而未違約,詎原告竟以未有結果為由解除契約,該解約自不合法,礙難請求被告返還1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0 條前段均有明文。復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

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規定自明:

⒈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委由被告處理洽詢中科院

吳博士之系爭專利技術授權契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同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擷圖、領款收據,及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9號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7頁)。

參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原告法代)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可徵彼等確約定原告委由被告處理取得系爭專利技術之事務,且未約定履行期限無訛,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言此情(見本院卷第134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當屬繼續性契約之委任契約,要無疑義。

⒉其次,自上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4頁),原告法代屢詢問系爭契約處理情形,惟被告卻未正面回應,反以:「(原告法代:那120 萬的專利授權費!你要如何處理?)一年的顧問費你也沒有給我」、「(原告法代:這是不同的事情,顧問的你也沒有給我,顧問的你也沒有給公司任何的案件)有何不同,不付出那理(按:應係「哪裡」之誤繕)會有收穫」、「馮董,你記得我兩簽過合作協議,你資金運用有問題我們都可以理解,顧問費我相信你應該知道有多久未給付你也應該知道,車子你也已經拿回去了。我沒車去桃園不方便你要想見面就麻煩你來台北時間我再告訴你」、「(原告法代:你也記得我們簽過的120 萬的中科院吳博士的頭盔技術專利取得同意書!至今沒有下文)我也已經跟你說過時間是不會等待你財務狀況好轉的」等語迴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之討論,是原告主張被告全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實無任何履行乙情,尚屬可採。被告空稱已戮力洽請吳博士釋出系爭專利技術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甚或所謂「吳博士」之真實姓名及系爭專利技術證書號碼,難認其所言為真。職是,被告就系爭契約既未為任何履行,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又無禁止意定解除權行使之約定,依前揭要旨,原告當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至臻明灼。

⒊兩造系爭契約雖未約定被告履約期限,然窺前揭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原告法代業已明確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處理事務之履行證明而為催告,被告卻未為給付,應已負遲延責任無訛。又原告嗣以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9號郵局存證信函再度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0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戶籍址,被告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未履行一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7頁),則被告既在期限內仍不履行,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乙節,當與要件相合,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之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契約即自110 年3月24日解除而溯及消滅,洵堪認定。

㈡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第203 條即明。被告於108 年11月28日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交付之120萬元現金報酬一事,有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則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信有據。而民事起訴狀係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被告乙節,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請求前開金額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被告全未履行而得由原告行使解除權,原告所為解除權之行使亦符法律要件,進而令系爭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

2 款規定准許原告部分請求,誠如前述,即毋庸審酌其餘部分,末此指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