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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87號原 告 戴道龍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被 告 嘉速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兆慶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零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最初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辦理璞緻時尚診所之歇業。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元,至依第二項聲明履行完畢為止。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起訴後、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因被告已辦理璞緻時尚診所歇業登記,原告遂於110年8月18日具狀撤回第2項、第3項聲明,且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1年5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之舉,係於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所為,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另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就原告擔任璞緻時尚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乙事,簽定聘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依系爭契約陸續積欠原告諸多款項未清償,雙方雖於110年4月1日就積欠款項乙事開會協商並簽訂有備忘錄(即原證2,下稱系爭備忘錄)。被告仍未依系爭備忘錄所承諾事項履行。

㈠被告應依約給付下列款項:

⒈掛牌薪資費44萬元:被告於110年1月7日即獲核准開業,迄至

110年8月24日辦妥歇業。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1月7日至8月24日每月8萬元共計7.5個月掛牌薪資費,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10年2月及7月之合計2個月掛牌薪資費,被告尚應給付5.5個月合計金額為44萬元之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於被告辦妥歇業前,仍須支付掛牌薪資費。⒉看診費8萬6,000元:雙方於110年4月1日協調時,已確認110

年1月至4月看診次數共計14次,被告應於次月15日匯款給付8萬6,000元,被告答辯稱原告未實際看診並不實在。⒊操作費: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抗老化醫學、成人

健檢、精準健康管理、醫美美容等操作費,被告自應如實給付。

⒋被告應負擔原告所得稅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因

擔任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所增加之所得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如前述於110年至少自被告獲有7.5個月掛牌薪資費共計60萬元之所得,依目前所得稅課稅級距,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超過54萬元至121萬元者,課徵12%,則被告應支付原告7萬2,000元所得稅之負擔。又縱使考量薪資特別扣除額,原告亦能請求5萬1,158元。

⒌被告應依約給付代為繳納會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負擔臺北市醫師公會之會費、年費6,000元,以及中華民國美容醫學會之年費2,800元。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付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9萬0,474元、

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6萬4,273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2條第4項約定,系爭診所營運所需一切費用,包括全民健康保險費、勞保費等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已為系爭診所支付上開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返還原告。

㈡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75萬2,747元(按原告計算錯

誤,合計應為74萬0,705。計算式:440,000+86,000+51,158+6,000+2,800+90,474+64,273=740,705)。爰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30日合法終止,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3個月掛牌薪資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掛牌薪資費44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已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款2萬元、110年1月5日匯款6萬元、2月26日匯款8萬元及7月6日匯款8萬元 共計24萬元予原告。是以,系爭契約既已於4月30日終止,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共計24萬之掛薪資費,則原告不得再請求。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無給付掛牌薪資費之契約義務,且原告曾當庭表示110年7月5日係因被告未給付相關款項,方未能於當日與被告人員共同辦理診所歇業云云,則本件因原告未能協同辦理診所歇業,致生辦理歇業日止期間之相關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惟原告未說明其所謂相當於掛牌薪資費之業務損失,是否符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之所失利益。據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後之掛牌費損失,仍屬無據。原告實際上並未至系爭診所看診,依約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診費及操作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費並無理由,原告、系爭診所人員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非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後之勞保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亦非被告負擔,且被告亦無庸支付系爭診所員工自付額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健保費亦無理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就原告眷屬即訴外人張霓霓及系爭診所員工健保自付額部分,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並未提出其已繳納臺北市醫師公會及中華民國美容醫學會單據,是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出資開設系爭診所而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聘僱原告擔任

系爭診所負責醫師,雙方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聘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間至111年間。

㈡系爭診所於110年1月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開業登記,於同年8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

㈢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合意終止。

㈣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至111年2月19日繳納投保單位為系爭診

所自110年4月至10月期間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9萬0,474元(詳如原告111年2月23日書狀附表1及原證6,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33頁所示)㈤系爭診所積欠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至7月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及滯納金共6萬4,273元,上開金額由原告支付完畢(詳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㈠掛牌費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記載,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診所負責

醫師,被告則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之掛牌費用予原告,而系爭診所於110年1月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開業登記,於同年8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歇業登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即110年1月7日至110年8月24日)共計7.5個月之掛牌費,惟原告承認被告已支付110年2月及7月之2個月掛牌費,故經扣除被告已付之2個月掛牌費用後,原告尚得再請求44萬元掛牌費(計算式:80,000×〈7.5-2〉=440,000)。⒉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終止之掛牌費云云。經查,按「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其登記執業之醫療機構以一處為限。」醫師法第8條第1項、醫師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醫師只能擔任一個醫療機構的負責醫師。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診所懸掛之執照證書及招牌等拆除或管制藥品歇業申報延誤,其他非由乙方(即原告)之種種因素,造成診所延遲完成歇業或延遲歇業稽查等,無論乙方是否在職,乙方之損失皆由甲方(即被告)負擔。

甲方亦需補償乙方造成業務損失,或有檢舉等相關罰金,均由甲方繳納」等語,足見契約終止後關於辦理診所辵延遲完成歇業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已約定由被告負擔。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10年4月30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為免原告權利因診所未完成歇業程序而受影響,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應辦理系爭診所歇業流程。而系爭診所至110年8月24日始完成歇業登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辦理歇業程序前致其無法擔任他醫療機構負責醫師之掛牌費用損失。再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訴外人邢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給付原告110年7月份之掛牌費(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對於其尚應給付系爭診所歇業前之掛牌費用各節,並非毫無所悉。又兩造曾相約於110年7月5日辦理歇業登記然因故未辦理成功,然無從據此推論係因原告所造成,被告抗辯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尚難憑採。另被告抗辯尚有於109年12月15日匯款2萬元、110年1月5日匯款6萬元之給付原告掛牌費金額云云,惟該等數額與每月8萬元掛牌費金額不符,且原告主張該等金額應為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款資料保管費2萬元、及收受牌照費用6萬元等情,尚屬可採。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44萬元掛牌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看診酬勞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3款約定,給付原告看診費用,且兩造於110年4月1日會議協商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處理方式,經兩造確認110年1月2日至4月28日之看診次數共計14次,合計8萬6,000元,並依協商結果做成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各情,未據被告爭執,且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業於系爭備忘錄就被告積欠原告看診費款項之事,於110年4月1日會議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看診費金額,並依協議內容擬定系爭備忘錄乙節為真實。準此,兩造間就被告積欠之看診費用已達成協議,對於兩造自均有拘束力,而被告背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難謂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診費8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支付系爭診所積欠之繳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診所欠繳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合計9萬0,

47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共6萬4,273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繳費明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15至133、151至15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而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為實際經營之一方,診所之營運、人事、進貨及採購、設備維護、行銷或促銷廣告、行政、醫療輔助行為、護理指導及諮詢、各項管銷費用以受(按應為「及」之誤)所需耗材、產品等;甲方提供聘任之場地(含門面裝潢、軟硬體設備、水電、房租等)、儀器設備及客戶。醫師公會申請入會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整(以每個月伍佰伍拾元整,每一年計算)皆由甲方負責,皆應遵守醫療衛生法令及衛福部的相關藥品、醫美儀器等;管理規定,非醫師本人不得施行醫療工作。以上若因甲方疏失,應由甲方負完全責任,皆與乙方無關」等語,準此,原告支付之前揭系爭診所勞保費及滯納金9萬0,47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6萬4,273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9萬0,474元、6萬4,273元。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勞保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且自付額部分亦非被告負擔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可知系爭診所營運事項之盈虧、一切支付(含聘用人員薪資、人事費用、健保費等支出),全由被告支付,原告無須負責;且被告為系爭診所之實際經營人,負責系爭診所之營運、人事、進貨及採購、設備維護、行銷或促銷廣告、行政、醫療輔助行為、護理指導及諮詢、各項管銷費用等全部事務,則關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之勞保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或自付額,自均應由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康保險署辦理退保請求退還保險費,或自系爭診所員工工資代扣員工及眷屬自付額,乃均屬被告應自行處理解決之事項,並非被告得據以主張免除負擔之事由。被告主張其無須負責云云,實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診所勞保費及滯納金9萬0,474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6萬4,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操作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給付抗老化醫學、成人健檢、精準健康管理、醫美美容等操作費用予原告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㈤負擔臺北市醫師公會年費6,000元、中華民國美容醫學會年費2,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2條第1項約定,醫師公會會費及美容醫學會年費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原告未提出曾繳納該等會費之單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師公會年費6,000元、中華民國美容醫學會年費2,800元云云,即乏所據。且按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醫師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因加入醫師公會或美容醫學會而支出之費用,應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準備行為所生之費用,則原告自應提出已經繳納之單據,始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原告主張其毋庸舉證已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㈥負擔所得稅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1.會計師帳制:甲方負擔乙方因診所掛牌而使乙方增加之稅額,所得申報:擔任璞緻時尚診所負責醫師期間,由診所以費用科目列支,本診所的稅金扣除醫生每月實領金額外,多出的部分由診所負擔。2.乙方因合約擔任本診所負責醫生,合約期間內或是終止合約後五年內,因璞緻時尚診所,營運衍生的相關稅捐或相關罰款,皆由甲方負責」,由是可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乃因原告為系爭診所名義上之負責人,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將其給付系爭診所之醫療費用總額,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時,造成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高於原告實際支領之薪資,該部分發生之稅款則由被告負責繳納。至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系爭契約並無應由被告給付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以,本件原告依其自被告獲有每月8萬元、共計7.5個月掛牌費用,計算其應負擔51,158元之所得稅(計算式詳原告民事準備三狀、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核屬原告個人之綜合所得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51,158元之所得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68萬0,747元(計算式:440,000+86,000+90,474+64,273=680,7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萬0,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