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17號原 告 張孫碩
張宏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如被 告 張石城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被 告 張義信訴訟代理人 陳明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判決(下稱本院1739號事件)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214號事件,合稱前案)中所載關於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更正民國108年9月18日新北申民字第1082762971號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等對於前案判決中所載關於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請撤銷108年9月18日新北申民字第1082762971號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本於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張石城、張義信(下分別稱其名,合稱被告)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派下權之有無,將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派下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公業係由張氏第23世祖永字輩14房中之大房四張永臨(下稱張永臨一房)所設立,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
1.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名下之祀產,於85年10月27日由訴外人大房四之派下張進興(即系爭公業首任登記管理人張建生之曾孫)以系爭公業代表人之身分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森榮等3人,並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登記管理人即訴外人張成枝與訴外人張紀多為見證人,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書)。嗣後張成枝收取上開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填土費49萬元未歸還予系爭公業,於92年9月29日由訴外人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員張進興、張佳信、張守進(下稱張進興等3人)與張成枝、高森榮等3人因上開租金及填土費用之糾紛向台北縣深坑鄉(現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故系爭公業與祭祀公業張雙慶(下合稱兩公業)係屬個別獨立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非屬祭祀公業張雙慶之財產,而係系爭公業所有。
2.訴外人張世志於本院所提之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已認定系爭公業為張永臨一房所設立,且張永臨一房之繼承人全部均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公業為張永臨一房所設立,故系爭土地應由張永臨之全部繼承人共有。
3.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張建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共有,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26年(即西元1892年)佔據台灣前,已屬系爭公業所有,且張永臨後代子孫每年農曆11月1日均在深坑公厝「吃祖」,其開銷係由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所支出。又祭祀公業張雙慶與系爭公業於張氏子孫親族間稱前者為大公、後者為小公,並非屬同一祭祀公業,且二者原登記管理人均為訴外人張建生(即張永臨之長子),祭祀公業張雙慶嗣於63年1月5日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為張成枝時,並未一同辦理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可見張成枝明知兩公業為個別獨立之二祭祀公業,且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所設立,故未一同辦理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派下權:被告以張紀多為被告提起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前案訴訟,並經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確定。惟張紀多於前案訴訟中所提出其於98年7月23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時所出具之同意書,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61號案件中已證實並非真正,前案判決竟以該同意書認定張紀多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前案判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違誤。被告以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張紀多提起前案訴訟,確認渠等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無異利用民事訴訟程序為手段,達成確認他人之財產權歸屬於已之非法目的,此要非民事法律關係實體正義所許。另依被證11張紀多所書寫之系爭公業沿革(下稱系爭沿革)可知,系爭公業係由大房四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子孫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等三人所創,被告均為三房六張永源之派下,非屬大房四張永臨之後代子孫,自無系爭公業派下權可言。前案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語。
(三)訴之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公業:被告均為兩公業享祀人張啟賞之第26世子孫,屬於三大房下14小房中三房六之子孫。兩公業係於不同時間購買土地亦由不同先祖所購買,在日治時代清查土地時,就已分別登記在不同名下,惟兩公業係互相幫補的,皆同屬第23世永字輩三大房14小房之派下所共有。依張成枝之長子即訴外人張昭賢(即三房三之派下員)所編纂之張家族譜載明,先祖張啟賞於乾隆年間攜妻子渡海來台,於新北市深坑區定居,並由其子張光千及張光好合資購買深坑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耕作,因系爭農地欠缺水源灌溉,遂由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合資購買池塘溜地(即系爭土地)供灌溉之用。系爭農地係由張光千及張光好合資承購,並以此為祀產登記設立祭祀公業張雙慶;系爭土地則為永字輩14人合資購置,故以此登記設立系爭公業,兩公業均以張氏第24世張建生為首任管理人。系爭公業並無獨立之廳堂,兩公業係共用祖厝廳堂,且於每年同一天即農曆11月1日聚集祖厝廳堂「吃祖」會餐,此活動延續多年未曾間斷,且一向以系爭農地收入做為經費來源。自光復以來至85年,兩公業皆由第二任管理人即三房三之派下張成枝所管理,並由系爭農地灌溉所得支付系爭公業之稅金,於85年系爭公業由大房四派下員張進興強行管理後,始生後續問題。
(二)關於系爭土地契約書之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書係由大房四派下員張進興強行以系爭公業代表人之身分簽約,惟仍由當時兩公業之管理人亦即三房三之派下員張成枝為見證人,並保管所收取之租金和填土費用共49萬元。89年間,張成枝已屆高齡,改由亦是三房三派下即訴外人張清榮、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張佳宗及張紀多與高森榮等3人續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故系爭土地契約書之簽訂乙事,並非僅由大房四之派下單獨為之。觀張佳宗所製作之報告書,其認為系爭土地租賃一事應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協商租賃條件、款項如何處理等事宜後,再與高森榮等3人簽訂契約較為合理。由此可知,屬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員張佳宗亦認為系爭土地屬三大房14小房所共有,故當時僅由大房四之派下員張進興為代表人與高森榮等3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書並不妥當。
(三)關於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原告意圖提起本件訴訟否定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已違反「一案不兩告」之原則,浪費法院公共資源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大房四張永臨一房所設立,被告為三房六張永源之後代子孫,應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系爭公業不具有派下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公業係由永字輩14人或僅由張永臨所設立,各執一詞,惟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購買之相關資料,且就系爭公業之設立經過情形,亦均未能提出類如捐贈設立書據、享祀人、設立人、祀產明細等相關資料,復無歷年祭祀之紀錄可供查證審酌,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之舉證責任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就被告係由張氏祖先何人設立之爭議,自應審酌兩造所自各提出之各項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二)系爭公業係由張氏第23世永字輩14小房所共同設立:
1.原告以系爭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員張進興為代表對外出租予高森榮等3人,而非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人張成枝為之乙事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永臨一房所出資購買云云,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契約書、聲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為證。惟觀系爭土地契約書及調解書,僅足證系爭土地係由張進興等3人為事實上之管理,並無法知悉系爭土地即為張永臨一房所單獨出資購買。原告復主張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含高院100年度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下合稱另案)已認定系爭土地由張永臨一房之派下所屬,並非祭祀公業張雙慶之財產云云。查,另案之原因事實,乃張永臨之長男張建生後代子孫張世志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張建生單獨設立,張永臨之次男張建乾、三男張建圳等後代子孫均無派下權,是該件之兩造當事人皆為張永臨之後代子孫,本無可能主張系爭公業為張氏祖先第23世永字輩14房所共同設立。且該另案確認判決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效,復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適用,更遑論該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公業係張永臨所設立。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張永臨一房出資購買,並以此為祀產設立系爭公業等情,難認有據。
2.原告復主張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張建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且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為據。惟徵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字跡模糊無法辨識,致本院無從依系爭土地登記簿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又縱系爭土地登記簿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記載,亦自難僅憑系爭公業前任之管理人張建生係屬張永臨一房之子孫,即推認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所捐資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3.原告另主張由系爭沿革可知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子孫所創設,而被告非屬張永臨之派下,故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沿革為張紀多不實書寫等語。查,張紀多於80年1月10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權時所填具之系爭沿革,經深坑區公所函覆:「…貴祭祀公業(按即系爭公業)設立人證明文件闕如,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申報,不符規定。又前後兩次申報所造派下員系統表不同,設立人之敘述顯然不實…」(見高院第1214號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沿革經深坑區公所以敘述不實為由退件,故原告稱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之派下子孫所創設乙節,自非無疑。益徵系爭沿革中記載「本祭祀公業(即系爭公業)係於清朝光緒年代由先祖張建生、張建乾、張建圳等三人,為祭祀祖先出資購置土地,設立祭祀公業張永慶,…於每年農曆十一月一日聚會派下子孫在深坑鄉萬順村58號舉行祭祀,敦睦宗誼,緬懷先人…」(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嗣於97年5月6日所撰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二、設立人:係為張永鹽公。」(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後於98年7月23日向深坑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所填載之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祭祀公業張永慶供奉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深坑鄉公墓」(見本院卷一第67頁)。由上可知,張紀多歷次提出之沿革及申報資料,其主張之祭祀地點、設立人前後不同,並經深坑區公所予以退件,故系爭沿革缺乏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沿革可知系爭公業為張永臨一房所設立乙節,難認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兩公業原登記管理人均為張建生,祭祀公業張雙慶嗣於63年間變更管理人為張成枝時,並未同時變更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可見張成枝明知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所創,而未一同辦理系爭公業管理人登記云云。查,張成枝雖未同時辦理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惟其可能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張成枝未同時一併辦理變更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登記,即反推張成枝明知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所設立。另徵之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75、76、78年度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為張成枝(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15頁),並非張永臨一脈之子孫,故系爭公業亦非由張永臨一房之子孫單獨管理收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被告抗辯兩公業於每年農曆11月1日聚集公厝吃祖會餐,此活動延續多年未曾間斷,且祖厝廳堂中之祖先牌位包含張啟賞、張光千、張光好以下之3大房14小房為祭祀對象等語,業據提其出祖厝正廳祖先牌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2頁)。查,原告對於兩公業確實有於同一日在同一祖厝「吃祖」乙情並無意見,惟稱其原因僅係因兩公業有共同之祖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倘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所設立,應於張永臨之祖厝廳堂祭祖聚餐「吃祖」,自無須與祭祀公業張雙慶共用祖厝廳堂,甚至祭拜非其系爭公業之其餘祖先之必要,可知被告稱兩公業之祭祀場所相同,且兩公業之派下員每年共同於祖厝祭祖聚餐「吃祖」,並共同祭拜相同之先祖等情,堪可採信。
6.又被告抗辯系爭農地因欠缺水源灌溉,遂由第23世永字輩14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供系爭農地灌溉之用,並以該系爭土地為祀產設立系爭公業等語。查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段○○○○段○00地號)、165(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之2地號)、165之1(分割自165地號)、166之1號之土地(分割自重測前為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第39之3地號),其地目均為「溜」,屬交通水利用地,係可供灌溉之塘湖、沼澤,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證(見高院第1214號卷一第56至59頁)。另徵之由新店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間所連接之土地實際為細長型之297、297之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7頁,紅色箭頭所示),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農地間有水道相連,系爭農地可經由297、297之1地號土地汲取系爭土地之池塘水源以供系爭農地灌溉,是被告稱因系爭農地需水源灌溉故由永字輩14房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供灌溉之用乙節,尚非無稽。至原告稱系爭農地位於景美溪北岸並且南邊緊鄰景美溪,北面復有萬順寮溪,農耕所需灌溉用水不虞匱乏,系爭農地用水實際並無困難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無足採信。縱被告就其永字輩14房祖先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所為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推認系爭土地係由張永臨單獨購買,不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從而,被告稱渠等之第21世先祖張光千與張光好購置系爭農地,並以此設立祭祀公業張雙慶,嗣因需水源灌溉,故由第23世永字輩14房共同出資購買池塘地即系爭土地供系爭農地灌溉,並以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公業等語,即非無稽。
7.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公業係由張永臨一房單獨設立,系爭土地往昔亦非僅由張永臨派下子孫管理收益,兩公業亦於每年同一天於共同之祖厝舉行「吃祖」會餐,並共用廳堂,且廳堂所列主牌位係自張啟賞20世以下張氏祖先,非獨列張永臨一房,則被告抗辯系爭公業係張氏祖先第23世永字輩14房子孫共同捐助設立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查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系爭公業存在於該條例施行前,又無規約規定派下員資格,其派下員資格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定之。查被告為張氏第23世永字輩張永源之現存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此有派下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8頁至第474頁、卷二第179頁),故渠等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至原告另稱前案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證人證詞顯與事實未合等情,皆與本件無涉,於茲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