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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孫碩

張宏基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張石城

張義信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石城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二、查上訴人如後所述未陳明「祭祀公業張永慶」其所占派下權比例及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使本院無法依上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㈠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

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總財產價額中,被上訴人等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如上訴人未能依前開規定自行查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