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孫碩
張宏基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石城
張義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張宏基、張孫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