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24號原 告 張長圖被 告 張長益(歿)
張映雪張映鈴張長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