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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查閱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至109 年間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帳本、歷年銀行帳戶往來票據憑證、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及各類帳簿等表冊供原告查閱,核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應斟酌原告因提起本訴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