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原 告 陳美華被 告 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永宏法定代理人 易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永宏應提出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6條之1 、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於本審審理期間之民國110 年10月6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迄未呈報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以110 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175400號函檢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及清算人查詢在卷可考,揆諸前項說明,被告九鼎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其公司除原告外之全體股東即朱永宏、易光榮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朱永宏、易光榮之法定代理人。是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被告九鼎公司股東朱永宏、易光榮承受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蔡曜陽原為被告九鼎公司股東兼總經理,被告朱永宏則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詎被告朱永宏於蔡曜陽生前挪用被告九鼎公司款項,甚於蔡曜陽過世後,於103 年10月15日更改被告九鼎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將被告九鼎公司帳戶款項及外帳帳冊、空白發票領走,並利用被告九鼎公司之資金設立訴外人元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新公司)後,將原被告九鼎公司建設改由元新公司承攬,達淘空被告九鼎公司之目的,致原告身為被告九鼎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查閱被告九鼎公司101 年成立到107 年歷年內外帳冊(欣銀會計事務所),進貨出貨本及本公司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狀。㈡被告九鼎公司101 年成立到107 年的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記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本來就是被告九鼎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公司帳務我都沒管理,都是原告配偶管理的,我曾經為了這事情提出告訴,但法院認為原告的票據不用還給我,我趕快去辦理停業,原告一定知道這些業務往來,電腦原告也都搬回家,況且原告要求查閱帳冊之理由,有資金流向不明或侵占,也都經過檢調調查,故認為本件沒有查閱帳冊之必要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本件依卷附被告九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要知(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九鼎公司設董事一人即被告朱永宏,原告僅為被告九鼎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可認原告與被告朱永宏自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朱永宏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另訴請被告九鼎公司交付公司帳冊予以查閱部分,其訴請之對象既係被告九鼎公司本身,而非公司內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告朱永宏,原告所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對象,已與上開法條規定之對象不合,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永宏固辯稱原告要求查閱帳冊之理由,有資金流向不明或侵占,也都經過檢調調查,故認為本件沒有查閱帳冊之必要,且該帳冊係由原告保管云云,惟被告朱永宏就原告保管被告九鼎公司帳冊乙節迄未舉證以實,本院復酌以被告九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朱永宏係為被告九鼎公司廢止設立登記前唯一董事,而原告則係於107 年9 月6 日始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3247300號函,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31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蔡曜陽名下被告九鼎公司出資額逕改更為原告,則原告既係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始為被告九鼎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被告朱永宏所辯顯與前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朱永宏雖謂原告要求查閱帳冊之理由即資金流向不明或侵占,業經過檢調調查,本件難認有何查閱帳冊之必要等語;然而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追訴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股東監察權,係屬二事,非可一蓋而論,且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持續影響不執行公司業務之股東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所生,故過去及現在之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查閱,仍應涵蓋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行使範圍,以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朱永宏此部分抗辯,亦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朱永宏提出被告九鼎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附表:
編號 時間 01 101年6月29日至109年 歷年欣銀會計事務所製作之九鼎公司帳冊、進貨出貨帳本、銀行帳戶所有往來票據等憑證。 02 101年6月29日至109年 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記錄、各種原始憑證、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