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永宏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