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39號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如芬
劉俐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提出譚保中錄影檔,已逾本院命兩造應於111年4月29日前提出證據之適時提出義務等語。惟被告於原告110年6月1日起訴之初,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至訴訟進行將近7個月之111年1月10日,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並於翌日閱覽卷宗(見本院卷㈡第523、527頁)。
二、參以被告於111年1月10日委任律師後,本院分別於同年1月18日、3月21日、6月7日行言詞辯論,被告律師則於受委任後第2次開庭之111年5月26日,具狀提出107年3月12日、3月15日、7月間之錄影檔案。衡以該錄影檔案時間距離提出時已間隔約4年,本難以期待得迅速覓得該證據資料;另考量被告訴訟之初未委任律師,因欠缺法律專業而不知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維護被告之訴訟權,且本件自起訴時起至被告委任律師共經歷7月,因調查證據尚未終結,被告律師既於受委任後4月餘,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提出新證據,依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被告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駁回被告該攻擊防禦方法,難認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譚保中於附表所示投保日期,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分別稱A、B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06年8、9月間,於譚保中欠缺正常判斷精神能力之情形下,偕譚保中至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該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應屬無效。嗣譚保中於108年3月24日死亡,被告於附表所示給付日期,分別自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受領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48,196元(下稱系爭保險給付),自構成不當得利,且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74,098元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如芬274,098元,及其中93,726元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80,372元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俐君274,098元,及其中93,726元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80,372元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譚保中於附表所示變更受益人日期,一同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辦理變更受益人,經櫃臺人員確認身分、詢問變更受益人之法律效果,並觀察其精神狀態後,方由其親自簽名,故譚保中在病期間意識清晰而有意思能力及識別能力,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58至359頁):
㈠、譚保中於附表所示投保日期,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㈡、譚保中於附表所示變更受益人日期,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被告。
㈢、譚保中於107年11月2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有失智症,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達於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家事庭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47頁)。
㈣、譚保中於108年3月24日死亡,附表所示保險公司則分別於附表所示給付日期,給付被告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548,196元(見個資卷第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譚保中於附表所示變更受益人日期,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是否欠缺意識能力?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給付?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險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譚保中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未欠缺意識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原告既主張譚保中於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欠缺意識能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譚保中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參以譚保中於106年1月5日轉入臺北市私立景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景安養老院),於同年5月5日改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安置,於108年2月25日辦理退住乙節,有板橋榮民之家110年10月1日板榮輔字第1100006074號函、景安養老院110年9月30日北市景老字第110027號函及所附住民入住證明書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6、476至478頁),而譚保中分別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變更A、B契約之受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譚保中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係在板橋榮民之家入住期間甚明。
3.而譚保中於106年1月5日至同年5月5日入住景安養老院期間意識清楚,106年1月5日評估其外觀意識狀態正常、外表意識清醒、短期及長期記憶正常、可完全辨識人、時間及地點,106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評估其認知能力,各有3題錯誤,為輕度心智功能障礙,知覺溝通能力部分則可清楚表達、完全瞭解他人講話等情,有住民入住證明書、照顧需求評估表、住民健康評估表、景安養老院110年10月12日北市景老字第1100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78至486頁、本院卷㈡第193頁),堪認譚保中於106年1至3月間之意識能力尚屬清楚,與他人溝通無礙。
4.又譚保中於106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因肺炎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加護病房,出院後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E4V4M4-5;於106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急診時GCS指數為E3V2M5、出院時為E4V5M6乙情,有臺北榮總110年10月7日北總內字第1109911604號函及所附答覆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5頁);而GCS係針對意識狀態之評估,包括睜眼反應(E)、說話反應(V)及運動反應(M),三項分數總合即係昏迷指數,正常人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昏迷程度越重者之昏迷指數越低,譚保中於106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同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GCS昏迷指數總分為12至15分,有臺北榮總110年12月27日北總內字第1100006024號函及附件、意識形態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91至499頁),則譚保中於住院及出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自可依GCS之昏迷指數判斷。
5.參考臺北榮總所函覆各分數代表之意義、合計昏迷指數表彰之昏迷程度(見本院卷㈡第493頁),譚保中於106年6月23日出院後,「主動地睜開眼睛/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病人只呈現無目的性的肢體移動,屈曲回縮反應,或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並有目的地的去除疼痛刺激行為(GCS:E4V4M4-5)」,昏迷指數合計為12至13,昏迷程度屬中度或輕度;106年8月12日急診時,「聽到呼喚後會睜眼/可發出聲音/施以刺激時,可定位出疼痛位置並有目的地的去除疼痛刺激行為(GCS:E3V2M5)」,昏迷指數合計為10,昏迷程度為中度;106年8月16日出院時,「主動地睜開眼睛/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GCS:E4V5M6)」,昏迷指數合計為正常人之15,顯見譚保中於106年6月底至8月12日急診時,昏迷程度接近中度,惟於同年8月16日出院時,意識狀態已與正常人無異,不僅得與他人對話交談,並得依指示為一定行為。
6.譚保中於106年8月16日自臺北榮總出院時,意識狀態正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出院後短期內復無因病入住加護病房或急診之紀錄,於106年9月4日並親自臨櫃辦理變更A契約之受益人,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之4頁),堪認譚保中於106年8月16日出院後,在距離甚近之9日、19日(即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變更A、B契約受益人,係處於意識狀態正常之情形,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㈡、譚保中變更受益人時之失智程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1.原告雖以板橋榮民之家110年12月20日函、111年5月10日函為據(見本院卷㈡第459至460頁、本院卷㈢第399至400頁),主張譚保中於106年8、9月間因失智而欠缺意識能力云云。
徵諸板橋榮民之家110年12月20日函,固載明譚保中於入住該家照護期間,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僅能說單字式無意義聲音反應,意識混亂,無法表達自己意思及雙向溝通,經評簡易智力狀況檢查(MMSE),因失智其認知及無意識行為能力障礙,無法回答問題與執行而評為0分等語,並檢附護理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459頁)。惟觀諸板橋榮民之家保健組MMSE評估表,共有21題題目,主責護士未在任一題目上記載分數,僅於106年5月5日、7月6日、9月8日記載總分為0分(見本院卷㈠第426頁),已難判斷該量表能否確切反應檢查結果。
2.又細繹板橋榮民之家檢附之譚保中護理紀錄,僅記載106年5月5日無法評估MMSE,同年5月11日、5月23日記載譚保中有口齒不清、嗜睡、大舌頭症狀,未明確記載譚保中有何意識不清或無法與他人溝通之情(見本院卷㈡第461頁),且譚保中於106年5月5日入住板橋榮民之家,經醫師就其身體檢查評估,評估結果意識清楚,於106年7月6日第二次評估亦無溝通能力障礙、說話良好、理解良好,二次評估復均無意識狀態混淆、失智、瞻妄情形乙節,有板橋榮民之家醫師定期巡診評估表(初評)、高齡醫學周全性評估量表(榮家住民)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82、434至438、445頁),足見板橋榮民之家醫師與護理師對於譚保中意識狀態之判斷迥異。
3.復經本院函詢板橋榮民之家該家醫師所為評估表與護理師所為MMSE評估表之差異,該家覆以106年5月5日係該家醫師依GCS評估譚保中之意識狀態,當時醫師未評估其MMSE,係由主責護理師協助評估,而MMSE量表包括時間定向力、地點定向力、即刻記憶、注意力及計算力、延遲記憶、語言、視空間等語,有該家111年5月10日板榮輔字第1110003091號函及所附MMSE TDS建議版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99至401頁),可徵板橋榮民之家醫師係以GCS昏迷指數判斷譚保中之意識狀態,與護理師依MMSE量表所為評估不同。
4.佐以失智症係一種由腦部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成癮物質使用所引起之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之疾病,MMSE則係評估失智症之簡易檢查與診斷工具;而失智症之診斷雖係基於病人之臨床病史與理學檢查,惟仍須配合實驗室檢查結果確認失智症之病因,實驗室檢查面向包括神經心理學檢查(必要項目包含MMSE與CDR,目的在於確認失智症病人整體認知功能受損狀況)、抽血檢查、其他選擇性檢查,失智症之診斷並應至少做一次神經影像學檢查協助診斷(包含頭部電腦斷層與磁振造影之構造性檢查、腦部單光子電腦斷層掃瞄與正子斷層造影之功能性檢查),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3日新北衛高字第1110870002號函及所附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失智診療手冊可考(見本院卷㈢第429至431、438至
439、445、457至458頁),堪認MMSE僅係簡易檢查病患認知功能之工具,尚須搭配較精密之神經影像學檢查,始能診斷確認病患之心智缺陷程度。
5.參以譚保中前於106年3月27日經醫院鑑定符合第一類心智功能b117.2智力功能中度,譚保中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記載鑑定結果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障礙向度為智力功能、障礙程度2級、障礙程度中度」,認知領域之表現分數、生活能力分數均為35分(障礙分數0至100分,分數愈高愈嚴重),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四部分並詳細記載各項領域、類別之細項題目及困難程度,其中「認知領域」表現類別之「D1.2記得重要的事情」、「D1.5了解別人說什麼」、「D1.6主動並保持交談」,以困難程度0(沒有困難)至4(極重度/不能做)區間作為量化標準,鑑定結果均為1(輕度),且該等活動未使用輔具或有他人幫忙;其他「四處走動領域」、「生活自理領域」、「居家活動領域」之鑑定結果則為2(中度)、3(重度)、4(極重度/不能做)不等,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398789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2、400、423至425頁),足信譚保中於106年3月間僅係活動、自理領域有缺陷,心智認知程度則未達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疑。
6.況板橋榮民之家護理師所製作之MMSE量表,係因無法執行而評定0分,該家檢附之MMSE TDS建議版並明確載明:「提醒:年老人常有視、聽力障礙,可能影響其認知測驗上的表現」,故自難單憑板橋榮民之家前開函文及護理紀錄,遽認譚保中於入住板橋榮民之家期間均無意識能力。況縱認譚保中於106年5月5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8日,確有記憶力不清之情形,對照前述譚保中於106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6年8月12日送醫急診時之昏迷程度近中度,於同年8月16日之意識狀態與常人無異等節,則譚保中於106年8月16日前1、2個月(即106年5月5日、7月6日),以及於8月16日後一段期間(即106年9月8日),始有記憶不清之症狀,亦非無可能。
7.原告既未能舉證譚保中於106年8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變更受益人時,完全喪失意識能力,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故譚保中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所為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一再主張譚保中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欠缺意識能力、精神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保險給付: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規定甚明。
2.查,譚保中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變更受益人,未欠缺意識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則變更後之受益人即被告受領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所為之系爭保險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契約受益人之變更為譚保中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84頁),而譚保中所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有效,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系爭保險給付各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綜上所述,譚保中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4日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未欠缺意識能力,其失智程度亦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其所為變更受益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劉如芬、劉俐君各274,098元,及其中93,726元自108年5月17日起、其中180,372元自108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保險公司A、B契約保費由何帳戶匯款繳納;函詢板橋榮民之家,何位醫師或醫護人員為譚保中施行MMSE測試,並傳喚該人到庭;暨勘驗劉俐君與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公司之原證21電話錄音檔乙節(見本院卷㈡第207、585頁、本院卷㈢第73至75頁、本院卷㈣第186頁),經核保費由何人負擔,與要保人譚保中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是否具有意識能力無涉,被告亦不爭執原證21之形式真正,故自無函詢保險公司及勘驗電話錄音之必要。另板橋榮民之家係由護理師製作MMSE量表,該護理師已於110年9月14日離職,業據板橋榮民之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99至400頁),本院既已詳細論述該MMSE量表記載僅係簡易檢查病患認知功能之工具,並參酌譚保中之GSC昏迷指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失智診療手冊說明譚保中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之意識狀態,自無再函詢板橋榮民之家並傳喚護理師作證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投保日期(民國)/保險契約 變更受益人日期(民國) 給付日期(民國)/給付金額 證據頁碼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月21日/富邦終身保本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06年9月4日 108年5月17日/187,452元 本院卷㈠第175之2至175之4、175之7頁、本院卷㈡第289頁 2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6年1月25日/國華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書(保單號碼:J0000000) 106年8月25日 108年6月12日/ 356,930元(身故保險金) 本院卷㈠第164至170、370頁、本院卷㈡第303頁 108年6月12日/ 3,814元(延滯息) 小計 360,744元 合計 548,1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