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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47號原 告 黃德銓被 告 富朝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