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72號原 告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被 告 蔡長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及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被告於東南科技大學之電子信箱(下稱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給東南科技大學全體教職員工(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原告則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給如本院卷第159至166頁附表所示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479頁),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東南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下稱資訊系)助理教授,前因教師升等過程被評定為不及格(下稱系爭升等案)及年終獎金發放爭議,對擔任校長之原告心生不滿,竟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藉由系爭電子信箱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實主旨、內容之電子郵件(下合稱系爭言論)予全校300多位教職員工,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並致東南科技大學有負面管理的經營形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給如本院卷第159至166頁附表所示之第三人、㈢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因於108年7月3日全校教師會議中,有其他教師在質疑每人300萬元人事費,而原告解釋理由相當荒謬,復有教師接續質疑財務虧損問題,原告雖未說出每人300萬元人事費之詞彙,任何人在當下都會相信每人300萬元人事費是事實。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係因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6條規定校方甚多義務,原告卻僅出嘴去逼教師買計畫,使研習率認定提高而獲得教育部補助款,依被告認知這算是訛詐,被告就此亦已提出刑事告訴。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僅提及「校長熱衷補助款積極提高研習率」,其餘是假設性成立才會有詐欺貪污問題,且是拿到錢的人才會有貪污問題。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係因被告若未帶回30萬元產學計畫將被教評會議處,而被告已赴產業界研習,歸建學校後卻還要再受原告恐嚇,全校教師沒幾人有能力接30萬元之產業計畫,原告卻只在乎自己績效不在乎基層教師痛楚,為何不能評論原告呢?況被告在研習前後都被原告親口暗示要去買計畫,又上開產業計畫本來是用以提升教師產學素養或安排教師退場機制,竟讓原告拿來威脅教師提升績效並貢獻校方財源,原告這樣還不算是自私自利可惡沒有良心嗎?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係因校長不理會教育部行政命令,而違法選任升等之外審人員,其本來就有控制教師之目的。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係因原告被提告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妨礙名譽等刑案本就是事實。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係因大學法第21條是在規定教師評鑑制度而非規定教師升等,法條不是寫得很明白嗎?附表編號8所示言論係因本案就已列舉諸多違法之規定,包括年終獎金、教師升等、教師研習等,相關情節亦可證明原告並非是道德或是智慧在教師中屬出類拔萃,其過人之處是一般教師拿不出來的手段他卻敢做,而且毫無心理負擔,單憑這點已無太多教師可望其項背。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係因106年11月間被告提出升等申請時,原告一直把持外審委員選任權而不願意讓該選任權回歸教評會,原告無視法令仍要控制外審委員最終選任決定權,這樣還不像是痞子嗎?況本校內規本就是原告意志展現,但只要原告願意遵循教育部行政命令根本不會有教師反對讓內規合法化,故原告這種事前蠻橫事後推諉之行徑豈是痞子、不要臉之詞可形容?又原告遲至108年4月24日才再修訂「東南科技大學教師聘任暨升等審查辦法」,將校長對外審委員之選任權規定移除,足證原告並非是看不懂上開行政命令,而是根本不願意放棄外審委員選任權,恣意以非法權力掌控教師,最終目的都是為了自己利益,這樣的行徑跟流氓會有很大差別嗎?被告又於108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院教評委員張蕙珠與吳坤齡得知被告升等案外審委員中有電機系教師,原告還在行政訴訟答辯狀稱選任電子電機工程之外審委員亦是科學事實,被告所感受之情境已不是惡人、流氓這種辭彙可表達。另由於系爭升等案被教育部駁回理由是升等程序(被告是質疑外審委員無送審領域之授課經驗)是不合法,所以由張蕙珠與吳坤齡上開所言讓被告認為原告所呈教育部答辯書指稱「外審委員皆出自資訊系資料庫」是偽證(對教育部中央申訴委員會),被告並已提出告訴,而如在偽證為真的前提下,去看原告承認外審委員具有電機電子工程背景就會覺得原告很不要臉,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之偽證、痞子、不要臉都是在評論同一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東南科技大學之校長、資訊系助理教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藉由系爭電子信箱傳送系爭言論予全校300多位教職員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載有系爭言論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參照載有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被告係先敘述原告於資訊系會議提到優退優離方案,教師自願資遣可領50萬元資遣費,被告認為此作法將導致教師不滿,並稱東南科技大學與景文科技大學相較,景文科技大學仍有盈餘,東南科技大學卻連年虧損數千萬元,東南科技大學教師亦須扛決算份額300萬元,進而論述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又細繹前開言論,主要係以東南科技大學之財務狀況、教師是否同意自願資遣、300萬元究竟是教育投資支出或其他性質為基礎,論述原告就前開情形之回應及作為,被告所陳並非單純具體闡述特定事實,再整體觀察全文內容,足見超過一半以上之篇幅均係被告對原告關於上述事務之言行為評斷,並提出其認定欲擔任校長之人所應具備之特質,故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本於原告之言行所為之評論,並非單純為事實陳述,則應認屬意見表達。
2.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參照載有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6至27、30至31、34、36至38頁),可知被告先分別敘述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6條規定、教育部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核發補助款、包含東南科技大學在內之各校深耕服務回饋金規定,進而論述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又細繹前開言論,主要係以東南科技大學適用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6條規定之情形,以及運用補助款及回饋金之狀況為基礎,論述由原告擔任校長所領導之東南科技大學,相關措施是否合乎前開規定之要求,被告所陳並非單純具體闡述特定事實,再整體觀察全文內容,可見去除文內所載之法律規定、其他科技大學有關產業研習及回饋金之規定,其餘篇幅多屬被告就原告對應此規定所為之評斷,並提出自身對於東南科技大學在辦理產業研習、領取教育部之補助金、回饋金收取後之用途等事務,是否符合規範之想法,故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本於原告之言行所為之評論,並非單純為事實陳述,則應認屬意見表達。
3.附表編號5、6、7、8、9所示言論參照載有附表編號5、6、7、8、9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之全文(見本院卷第44至45、48至49、51、54、58至59頁),可知被告係由系爭升等案所衍生之相關爭議為出發點,進而論述附表編號5、6、7、8、9所示言論。又細繹前開言論,主要係以系爭升等案教評會審查、東南科技大學之申訴結果、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及過程,暨後續刑事案件之調查為基礎,論述東南科技大學校長於系爭升等案擔任之角色及系爭升等案所適用法規之問題,並非單純具體闡述特定事實,再整體觀察全文內容,足認去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偵查過程、大學法第21條規定、兩造於教育部及行政法院所提書類等內容,其餘篇幅多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前述事項之言行所為之評斷,並發表對於系爭升等案是否符合大學法所規範程序之想法,故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本於原告之言行所為之評論,並非單純為事實陳述,則應認屬意見表達。
㈡、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參照原告提出之會議簡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33、435頁),清楚載明東南科技大學、中國科技大學、景文科技大學、中華科技大學、台北海洋科技大學、黎明技術學院、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之105年及106年教學研究與訓輔支出金額,並以該等金額除上各校教師人數,計算各校教師平均分得資源,而東南科技大學於105年、106年平均資源分別為317萬4,505元、298萬7,219元,均為前開列載學校之排序第一位。再觀諸載有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之全文(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先係稱「理由是這些教師在東南貢獻了幾十年,讓東南累積了六億元現金,每年還要扛三百萬元的決算份額…」等語,雖該用詞與前開簡報所稱教學研究與訓輔支出金額不同,然其後又稱「校長很委屈解釋教師扛三百萬元的問題,委屈是因為教師們以訛傳訛,三百萬元並非是直接給教師花,而是花在教師身上的教育投資支出」、「我發現校長有一個特長是教師很難望其項背,在面對魏啟弘提出三百萬元的質疑時校長可以隨口呼嚨說是教師的年終獎金與學生的獎學金而毫無心理壓力」等語,可知載有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全文,其所指300萬元即係前開會議簡報資料所載約為300萬元之教學研究與訓輔支出,然該次會議與會之教師對於該300萬元之支出有所質疑,更就前開支出之性質有不同意見。再將載有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全文整體觀察(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主要係就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對於原告有關東南科技大學人事(如教師自願資遣、學校行政部門與董事會間之關係等)、財務(如教育投資支出、與景文科技大學財務狀況之比較)、招生(學生人數不足就解散該系等)等具體作為,以其身為東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之角度,加以評論。而前開事務本屬東南科技大學順利運作之重要因素,如能透過發表言論之方式,相互交換意見,使校內其他教職員生理解身為助理教授之被告之想法,以促進東南科技大學之政策可以包容並考量不同意見,涵蓋更多面向,亦難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又細繹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雖含有「只要稍微有一點道德良知拘束力的人是不太可能具備這種能力」、「講一大篇道德言論還可以臉不紅氣不喘」、「看來有心東南校長這個位置的教師要惦惦自己的斤兩,如果不具備這種天賦能力還是早一點睡吧不要想太多了」等易使人不快、較為直接且偏激之言論,然被告出發點仍係欲對於東南科技大學之事務發表其意見,尚難逕認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因此,應認原告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不可採。
2.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將載有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全文整體觀察(見本院卷第26至27、30至31、34、36至38頁),被告先係引用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6條規定、教育部基於前開法律規定核發補助款、包含東南科技大學在內之各校深耕服務回饋金規定,再基於前開規定,分別稱「請校長依法給予本人『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但校長熱衷補助款積極提高研習率卻不在意這些補助款的本質是『技職校院應保留職務、支付薪給、給予公假』,以至本校是有可能出現研習率是100%但學校卻連一毛錢都沒有作到『技職校院應支付薪給』」、「凡是國立科技大學都會規定"所收取之回饋金,以足以支應所屬系(所)分擔其教學工作而聘任兼任教師之鐘點費為原則。"而凡是私立科技大學都把回饋金私吞了…明明是要讓教師提升體質(帶回產業技術)或是解決教師被資遣命運(找到產業界工作)的法律」等語,可知被告主要係就東南科技大學是否有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第26條規定,邀請相關合作機構及職業團體、產業共同規劃辦理半年以上與專業或技術有關之研習或研究,東南科技大學是否有將教育部基於技術及職業學校辦理前開研習或研究之補助款運用於給予教師薪給,及前開合作機構及職業團體、產業所給付回饋金用途,以其身為前開規定適用對象之角度加以評論。而前開事務除影響被告能否依前開規定與校外機構合作研習外,亦可透過發表言論之方式,使校內其他教師能夠理解前開教師校外研習制度之運作,以促進東南科技大學之教師可運用法律明定之機制與產業界交流,自難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又細繹附表編號2、4所示言論,其中「又再幹違法事項、而校長卻只會出一張嘴巴去逼教師」、「領導人目光如豆短視近利而沒有能力看出長期的價值…本案可惡之處是再加上沒有良心最後都變成自私自利成就自己績效數字而向董事會邀功的工具」等易使人不快、較為直接且偏激之言論,而前開言論中「違法」、「目光如豆短視近利」、「沒有良心」、「自私自利」等字詞,雖係主觀負面評價原告之作為缺乏高瞻遠矚及僅考量自身利益,然就社會通念、兩造之平時關係、被告發表前開言論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綜合判斷,尚未達謾罵、侮辱及貶損原告人格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參閱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之前後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雖發表「蓄意詐欺」、「錢入個人口袋是會被貪汙罪起訴」等字句,然前開字句係評論東南科技大學可能沒有支付薪給、如前開補助款係由學校收取將會被追討款項並施與行政處罰,是將前後文整體觀察,並非具體指涉被告有詐欺、貪汙罪,而主要係評判教育部補助款應回歸作為給付教師薪給之用途。故被告為附表編號2、3、4所示言論之出發點,仍係欲對於東南科技大學有關教師校外研習制度之事務發表其意見,尚難逕認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因此,應認原告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不可採。
3.附表編號5、6、7、8、9所示言論⑴觀諸載有附表編號5、6、7、8、9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全文(
見本院卷第44至45、48至49、51、54、58至59頁),可知被告所為前開系爭言論主要係針對系爭升等案之審查、委員選任及作成決定之過程。綜合觀察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8年7月22日再申訴評議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79至225、693至711頁),可知系爭升等案之過程大略為:
a.被告於106年間向東南科技大學以教學實務研究報告送審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資訊系於106年11月22日召開系教評會,通過後送請工程與電資學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通過後送由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所屬工程與電資學院之院長簽請原告擇定外審委員10名並排序,再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
但3位外審委員給予之成績未達及格之70分以上,東南科技大學即於107年3月2日,寄發東南人字第1070001675號函(下稱107年3月2日函),以前開外審委員審查結果認定被告升等申請不通過。嗣被告就前開107年3月2日函向東南科技大學提起申訴,經東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3月28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被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7月30日認系教評會未經校長核准即更換審查委員、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有由助理教授及講師審查被告升等副教授構成低階高審、被告於該次系教評會參與決議並未迴避等瑕疵,因而評議決定107年3月2日函之措施及東南科技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應由東南科技大學另為適法之處置。
b.東南科技大學於接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7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後,重新審查被告升等之申請,系教評會於107年8月16日召開,決議通過初審,送請院教評會審議,院教評會於107年9月20日決議通過被告升等副教授,再送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所屬工程與電資學院之院長簽請原告自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外審委員並排序,經原告批示請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教評會委員選任並排序外審委員後,交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然4位外審委員給予之成績未達及格之70分以上,東南科技大學於107年11月2日,寄發東南人字第1070009429號函(下稱107年11月2日函),以前開審查結果認定被告升等申請不通過。嗣被告就前開107年11月2日函向東南科技大學提起申訴,經東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12月11日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被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8年7月22日駁回再申訴。被告仍對前開申訴、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於109年2月26日作成判決,認東南科技大學107年7月16日修訂之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及108年1月23日修訂之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規定均要求學校教師升等之決審應由校教評會進行,然東南科技大學未於校教評會決審及評議前,即以107年11月2日函決定被告之升等申請不通過,顯與升等審查辦法不符而有重大瑕疵,因而撤銷107年11月2日函、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c.嗣東南科技大學再次審查被告升等之申請,校教評會於109年4月8日審議,認有2位以上外審委員審查不通過為由,決議不通過被告之申請,東南科技大學於109年4月10日,寄發東南人字第1090002499號函(下稱109年4月10日函),向原告通知升等申請審議結果為未獲通過。嗣被告就前開109年4月10日函向東南科技大學提起申訴,經東南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無理由之決定,被告又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9年10月26日駁回再申訴。被告仍對前開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7號於110年10月14日作成判決,認外審委員並無不具審查資格之瑕疵,109年4月10日函就被告升等申請審查未通過之決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被告之訴。
⑵是由前開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之過程,可知被告與東南
科技大學間就系爭升等案衍生紛爭長達3年,且東南科技大學不予准許被告升等申請之審議決定,亦曾遭教育部中央教師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有重大瑕疵而撤銷。觀諸載有附表編號5、6、7、8、9所示言論之電子郵件全文(見本院卷第44至45、48至49、51、54、58至59頁),被告分別稱「事證是甲○○並非教評會委員卻去勾選(私校)教師升等案的外審委員,此行為已經大法官解釋文判定違法並明文教師升等是國家公權力行使」、「本人教師升等案未通過而向教育部提申訴,甲○○在教育部答辯書內容竟然被我告了三條刑事罪」、「不幸的是近年東南法規的制定與修改都是這種素養水平意志展現」、「人事主任銜命向本人表達已通過的教師升等家規是依據大學法第21條所依法制定」、「行政法院法官要求本人提供學校自辦教師升等案的法令依據與程序問題」、「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等語,可知被告主要係就系爭升等案中外審委員之選任過程、東南科技大學升等審查辦法是否符合法令要求、原告於系爭升等案扮演之角色,以其身為系爭升等案申請人之角度加以評論。而前開事務除攸關系爭升等案是否通過外,亦可透過發表言論之方式,使校內其他教職員能夠知悉系爭升等案所涉及東南科技大學升等審查辦法是否與大學法、教育部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範意旨相符,使東南科技大學之教師升等審查制度程序完備,並能兼顧學校與教師之權益,自難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⑶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判決四、(一)3.
⑶及2.(3)表明:「教育部104年9月30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9月30日函)略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綜合上開1、2法律規定可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之『外審』委員選任,屬教師評審委員會權責,應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推薦教評委員選任,且不宜僅由1人選任,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保密之原則。…經比較新版及舊版升等審查辦法可知:①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之決審,均應經過校教評會(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決審。②新版更進一步,將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遴選,改由校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委員組成薦任小組薦選,較諸舊版由學院院長等簽請校長擇定,更符合上開司法院462號解釋意旨所示(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比例原則。」等見解(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可知東南科技大學於108年1月23日前所適用107年7月16日修訂之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有關外審委員之選任,係由學院院長簽請校長自該學院人才資料庫中擇定十名並排序之規定,相較於108年1月23日修訂之升等審查辦法第22條有關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之委員組成薦任小組,推薦或選任之規定,選任程序較不符合司法院462號解釋意旨有關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之要求。再與前開系爭升等案之過程相互核對,足見除109年4月10日函外,東南科技大學其餘有關審查升等申請不通過之決定,所適用之升等審查辦法並未要求外審委員應由教評會主席召集相關領域之委員組成薦任小組,推薦或選任,且107年3月2日函作成前之外審委員選任,亦確實係由原告擇定10名外審委員並排序,再交由人事室執行外審作業程序。復證人魏水根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妨害名譽案件接受訊問時證稱:107年9月間我是東南科技大學副校長兼主任秘書,我也在電子工程系當副教授,107年9月25日校外審查委員排序會議是由我主持,我們要勾選校外委員之前,第一是由被告的系即資訊系的人才資料庫,資訊系的人才資料庫是經過院教評會、學校教評會通過後,把人才資料庫放在人事室,當有老師提出升等時,也就是我們蔡老師提出升等時,人事室就把他的案件簽出來,校長就在上面批由教評會主席召集校教評會委員裡面的三位委員,根據被告的專長領域來作勾選,專長領域就是以資訊系的資料庫內容,按照蔡老師所提著作名稱「32位元微控制器離散電路系統實作暨嵌入式高階作業系統移植」,該著作名稱我們去對應他人才資料庫中校外審查委員的學術專長領域,經過我們三人討論完後去排序,再送給人事室去作外審的程序,原告於批示時沒有告訴我要如何選外審委員,我們開完會後不會告訴被告勾選的過程,這是保密的,勾選完後資料彌封起來交給人事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1至573頁),可知東南科技大學為107年11月2日函前之外審委員,並非由原告所挑選,而係由身為校教評會主席之魏水根召集校教評會之委員,並依據被告著作之名稱,自資訊系人才資料庫挑選外審委員,然勾選外審委員的過程既屬保密,被告亦不可能知悉選任外審委員之來源及背景,足見被告無法查證外審委員是否確實係自電機系人才資料庫挑選或由電機系之委員擔任。另細繹附表編號5、6、7、8、9(除「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而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外)所示言論,雖含有「享受掌控教師的非法權力」、「被我告了三條刑事罪妨礙名譽,妨礙公務,提供教育部偽證而偽造文書」、「此案也反射出李清吟的法律素養水平」、「校長並無能力看懂大學法第21條規定」、「這就是校長不具法律素養而恣意制定家規所引發的後果」、「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等易使人不快、較為直接且偏激之言論,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依憑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作成之判決理由,且於無法查證外審委員挑選過程、來源之情形下,進而作成附表編號5、6、7、8、9(除「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而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外)所示言論,縱有指摘原告有「享受非法權力」、「被我告了三條刑事罪」、「反射出法律素養水平」、「並無能力看懂」、「不具法律素養」、「偽證」等言語,惟其目的仍係對於系爭升等案所衍生外審委員挑選、審查程序之正確性、東南科技大學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等事務發表其意見,尚難逕認以惡意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因此,應認被告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不可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經查,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中,被告具體指稱原告為「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而參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資料(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527號電子卷宗第147頁),「痞子」一詞係指「惡人」、「流氓」、「不良心性」;至於「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一詞屬「不要臉」之倒裝,實質上稱原告為「不要臉」,而不要臉之意思即為不顧面子,不知羞恥。是「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二詞,依據社會通念及價值判斷,一般人確實咸認此係指摘他人之行為及品德低劣、恣意妄為,甚至有不知羞恥之涵意,為極度負面之詞。又兩造分別擔任東南科技大學之校長、資訊系助理教授,學歷均為博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77、724頁)。被告既為具有博士學歷之助理教授,亦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卻傳送含有「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之電子郵件予東南科大教職員300餘人(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辱罵身為大學校長之原告,顯然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收受信件之人不論對於兩造間之紛爭經過是否清楚,均對於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抑感,致原告難堪及受辱,尚與僅令人不快且偏激之言論有別,顯屬不理性之謾罵,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原告,自足使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至於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張蕙珠及吳坤齡跟被告講外審委員有電機系的人,又因為外審委員是原告依照東南科技大學之升等審查辦法挑選,但與教育部規定不符,原告顯然不願意放棄這權力,始以「痞子」、「不要臉」等詞指摘原告等語。然不論被告發表之動機、目的是否正當,惟其以前開侮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實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界限,並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依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中「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詞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就此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大學助理教授,且為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博士畢業之學歷,具有相當高之教育程度,其發表言論所用詞彙基於社會期待,應有一定之涵養及水準,然其發表「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詞,顯無法與其社會歷練及背景相襯,更以校內電子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供東南科技大學之教職員超過300人收受載有前開字詞之言論,使前開辱罵性言論廣泛於東南科技大學校內流傳,確實對於原告之名譽權有所侵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原告自陳其學歷為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博士,現為東南科技大學校長,曾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教授暨副校長等職務,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724頁),被告則自陳其為國立臺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博士畢業,現擔任東南科技大學助理教授(見本院卷第477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並兼衡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請求被告應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本判決全文予如本院卷第159至166頁附表所示第三人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本院就原告有關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主張,係認定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言論中「像痞子一樣」、「什麼都要就是臉不要」等詞構成名譽權侵害,就其餘部分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若以命被告寄送刊載本判決全文之電子郵件方式,能否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實屬有疑。又本件判決宣判後,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而使關心此事之人均能知曉。且本件經認定構成侵害名譽權之部分,於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就與本件相關聯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並宣判後,亦經主流媒體如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加以報導,甚至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宣判後,更刊載新聞標題分別為「助理教授罵校長痞子 二審認謾罵言論改判拘役」、「助理教授升等不及格辱校長『痞子』 判拘役50天」、「逆轉!科大助理教授罵校長『痞子不要臉』 二審判拘役」等報導(見本院卷第727至736頁),實已就本件認定構成侵害名譽權部分屬犯公然侮辱罪,並處刑事處罰等節加以廣泛報導,而使社會大眾得就本件事發經過及原因事實加以討論,應認本件判決宣判前、後,依現行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因此,本判決內容依循正常機制之公開及主流媒體已報導之新聞資訊傳播,既可達到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尚無以被告應使用系爭電子信箱寄發本判決全文予如本院卷第159至166頁附表所示第三人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系爭電子信箱寄發給如本院卷第159至166頁附表所示之第三人,應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9月13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收件人數及身分 原告主張之被告 電郵主旨及內容 原告主張被告言論之性質 卷證頁數 1 108年8月9日 16時51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34,共334人。 電郵內容: 我發現校長有一個特長是教師很難望其項背,在面對魏啟弘提出三百萬元的質疑時校長可以隨口呼嚨說是教師的年終獎金與學生的獎學金而毫無心理壓力, 在另一個場合又可以理直氣壯講另一套說辭,若無其事每一天都是從新的開始,就我的理解只要稍為有一點道德良知拘束力的人是不太可能具備這種能力, 偏偏校長這個位置常要告戒教師對學生要言教更要身教然後講一大篇道德言論還可以臉不紅氣不喘, 看來有心東南校長這個位置的教師要惦惦自己的斤兩,如果不具備這種天賦能力還是早一點睡吧不要想太多了。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23頁 2 108年11月7日 20時19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主旨: 又再幹違法事項 電郵內容: 而校長卻只會出一張嘴巴去逼教師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26至27頁 3 108年11月9日 10時37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內容: 本質上這算是蓄意詐欺 錢入個人口袋是會被貪汙罪起訴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31頁 4 108年11月10日 8時58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內容: 領導人目光如豆短視近利而沒有能力看出長期的價值… 本案可惡之處是再加上沒有良心 最後都變成自私自利成就自己績效數字而向董事會邀功的工具 侮辱性言論 本院卷第34頁 5 108年11月25日 12時8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內容: 但李清吟仍然我行我素不予理會而非常享受掌控教師的非法權力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44頁 6 108年11月25日 12時44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內容: 李清吟在教育部答辯書內容竟然被我告了三條刑事罪 妨礙名譽,妨礙公務,提供教育部偽證而偽造文書 一個答辯書卻被告三條刑事罪而不自知也真是非常的奇葩 此案也反射出李清吟的法律素養水平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48頁 7 108年11月28日 8時45分 如本院卷第177頁附表3所示共8人。 電郵主旨: 校長並無能力看懂大學法第21條規定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51頁 8 108年12月2日 9時21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主旨: 校長不守法所引發的一個驚悚問題 電郵內容: 而本校自辦升等成功的案件都是校長違法勾選全部的外審委員 本人升等案官司將會牽扯到校長違法的作為程序… 這就是校長不具法律素養而恣意制定家規所引發的後果 不實言論 本院卷第54頁 9 108年12月8日 10時18分許 如本院卷第167至176頁附表二所示項目第1至324、335至341,共331人。 電郵主旨: 有權力的人卻沒有道德拘束力就很可怕 電郵內容: 教育部駁回本人升等申訴案最關鍵的證詞是校長所提供的偽證 但校長在行政訴訟的答辯書卻像痞子一樣辯稱… 而校長卻是什麼都要就是臉不 要 真是顛覆了我對校長這個職業的認知 不實言論、侮辱性言論 本院卷第58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