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黃靖禕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其中650,0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具狀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最終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至被告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部分,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3年間依被告公告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留
學考試報名簡則」向被告申請留學獎學金,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申請與核發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伊自105年1月15日起對被告有「每半年650,000元、總額2,600,000元」(下稱系爭獎學金)之定期給付債權,被告須於105年2月15日前、105年8月15日前、106年2月15日前及106年8月15日前分別給付伊650,000元,並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伊則須於留學前提交研究計劃予被告,並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國留學之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為雙務性質之繼續性契約。伊於獲錄取後,信賴被告會於伊留學期間定期依約給付,乃於104年間辭去初階主管職位之銀行工作,依約提交研究計劃予被告以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嗣並已於105年2月至108年9月間履行出國留學之對待給付義務,期間並屢次依被告要求填覆相關資料。原告雖已依約給付伊1,300,000元,惟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透過電郵檢附函文通知伊,因行政院不當黨產處理委員(下稱黨產會)違法凍結被告金融帳戶,中山獎學金發放亦受影響,無法正常撥放,俟日後被告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意即被告以此為由而單方拒絕履行其給付義務,而未依約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前、106年8月15日前如期各給付伊650,000元,尚積欠伊1,300,000元獎學金(下稱系爭獎學金差額)。伊曾屢次向被告反應財務困境並持續履行留學之對待給付義務,因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致伊原規劃辦理休學,惟被告於106年及107年間曾二度告知原告「已有其他方法短期内為獎學金之給付」,伊因信賴被告而取消休學規劃,並續行於海外履行留學之對待給付義務。伊既已依約於105年2月完成出國留學之主給付義務,且依約完成加入中山學人聯誼會(下稱系爭聯誼會)、加入中國國民黨及繳交終身黨費10,000元之主給付義務,並已將申領系爭獎學金差額應檢附之所有文件繳交予被告,然被告至109年10月19日仍未依約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
㈡被告僅係遭黨產會限制動用被推定之不當黨產,依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5條,被告仍可自由動用其政治獻金專戶内之現金及其孳息,且被告尚有其他資金及可處分之財產,其於107至108年間亦已給付其他103年中山獎學金受獎人,當時仍於海外就學之5位受獎人中僅剩在澳洲攻讀博士之原告未獲得後續獎學金給付,故客觀上被告顯有餘力於108年間完全給付獎學金予伊,其顯非給付不能,亦顯非給付困難,其故意重大違約違反主給付義務;且被告非不得向黨產會聲請處分合法財產以給付伊獎學金,其竟不為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系爭契約所課予其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不得撤銷契約。又伊自103年12月起迄今仍為系爭聯誼會之成員之一,伊臉書帳戶顯示伊與系爭聯誼會之成員關係為「Member since Decem
ber 2014」,且被告已於105年10月24日允諾於重啟獎學金發放前,暫時免除當時已赴海外留學之獎學金受獎人(包含原告)等7人,如期繳交領取嗣後各期暫停發放之獎學金所需申領文件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被告所稱原告未如期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撥第三、四期獎學金,亦未參加系爭聯誼會,均不實在,有違誠信。
㈢如認被告得撤銷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3年6月15日至110年3
月4日間屢次違反誠信原則及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屢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故意或過失積極虛偽言詞之舉動詐欺及消極隱匿締約上重要事項之不作為詐欺等,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權及經濟利益,構成侵權行為,應對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
㈣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人員於109年10月5日以電話
聯絡伊,稱因伊已經畢業,所以不用再給付伊獎學金,伊當下已告知如果不為給付,伊就退黨,被告從當時起就知道伊要退黨,伊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伊已不對被告負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之義務,故請求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被告違約之日起,被告對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終止伊與被告間之社團法人契約;被告並應依比例返還伊因信賴「繼續性契約」固有利益2,600,000元,而於104年1月29日繳納10,000元終身黨費之財產損害與不當得利,並自109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其中650,000元
自106年2月16日起,其中650,0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備位聲明《壹》: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110年4月
21日被告收到原告書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備位聲明《貳》:
⑴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被告違約之日起,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之債權不存在。
⑵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社團法人契約。
⑶被告應返還原告9,600元,並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擔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取得按期向被告申請核撥獎學金之權利,並未因此對被告負有任何給付義務,系爭契約係單
務契約、無償契約,應屬贈與契約。被告資產於政黨輪替後,全數遭黨產會凍結,致無力再行支付任何一筆獎學金,連員工薪資都需靠黨員借款支付,萬般無奈下,僅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贈與一經撤銷,被告已無依系爭契約繼續給付第三、四期獎學金之義務。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非屬贈與契約,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惟被告資產全數遭黨產會凍結,無法再動用帳戶内任何一筆款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此情事變更事宜顯非被告與原告簽約當下可資預料者,亦非被告希冀或刻意促成其發生者,被告自不應對此負擔任何責任,故應認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被告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被告應免給付義務。況其從未因資產遭黨產會凍結致無法發放獎學金,而允諾原告得以暫免依系爭要點檢附相關資料,亦無口頭告知短時間内即可給付獎學金,更無惡意不支付原告獎學金,實際上被告迄今未收到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要點第肆點第五項及第陸點規範,應檢附之申請核撥第三、四期獎學金之相關資料,亦未於每學期或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内,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被告主辦單位備查,顯然尚未符合核撥要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原告應於獲頒學位日起三個月内返國服務,並加入被告系爭聯誼會,惟原告迄今未入被告黨部服務,亦未加入系爭聯誼會,顯然有違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約定,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被告申請留學獎學金經審核通過,兩造於105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要點,被告應每學年定額給付1,300,000元,兩學年共計補助2,600,000元,獎學金核撥方式以半年為一期,一期撥付650,000元,期限最高為兩年,逾期不再補助,原告已於105年2月至108年9月間出國留學,被告已給付105年度獎學金1,300,000元,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透過電郵檢附函文通知,因黨產會違法凍結被告金融帳戶,亦影響中山獎學金之撥款,暫停獎學金補助;其已加入中國國民黨、繳交終身黨費10,000元,且自103年10月起即加入系爭聯誼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要點、電子郵件、被告中央委員會105年10月24日組字第033號函、被告黨費繳納確認信、臉書社群資料等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29、1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如本院認為被告得撤銷贈與,其備位《壹》以被告於103年6月15日至110年3月4日有前揭行為,侵害其意思自由權及經濟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備位《貳》則以被告人員於109年10月5日以電話告知因其已經畢業,不用再給付其獎學金,其當下已告知如果不為給付,其就退黨,其將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已不對被告負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之義務,請求確認自106年2月15日被告違約之日起,被告對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所列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社團法人契約;被告應依比例返還黨費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系爭獎學金差額,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並非雙務契約,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按所謂「雙務契約」,顧名思義即是雙方互負債務之契約
。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文規定,故知贈與契約為無償契約、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係以其就系爭契約負有
於留學前提交研究計劃予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出國留學之對待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及依約加入系爭聯誼會、加入中國國民黨及繳交終身黨費10,000元之主給付義務,申領系爭獎學金應檢附文件亦為其義務。惟查系爭契約前言即記載「茲經甲、乙雙方協議,由甲方【獎助】乙方依照…,獎助出國留學期限最高為2年,經議定條件如下,並同意本契約所附之其他文件,均屬本契約内容」等語,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分別約定:「乙方獎學金申請與核發,依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申請與核發要點辦理。」、「乙方於抵達國外逾一年仍未正式入學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乙方在國外取得學位,即視同獎助留學期滿,應於獲頒學位日起三個月内返國服務,並加入本黨『中山學人聯證會』,請檢附個人中文履歷資料、最高學歷證件影本。甲方不為乙方安排工作,需請乙方自行洽談覓職事宜。」、「乙方於留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乙方如有未經報准而滯留國外不歸、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主動退黨、或違反本黨黨章經甲方撤銷或開除黨籍者,乙方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本契約未規定之留學獎學金事項,依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優秀青年同志出國深造辦法、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一〇三年留學考試報名簡則及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申請與核發要點辦理,甲方亦得提請中山獎學金考試委員會決議後通知乙方共同遵行。」;又「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優秀青年同志出國深造辦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為配合黨的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特舉辦中山獎學金留學考試,資送優秀年輕同志出國深造。」、「留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經本獎學金考試錄取同志,於出國前應接受中央安排參加必要之講習,未參加者視同放棄錄取。」。據此,可知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係被告為配合其黨的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資助」其【黨內同志】出國深造而設立,是得申請該獎學金之人以其黨員為限,得獎人之獎學金申請與核發應依系爭要點辦理,且應依系爭契約履行被告之要求,否則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被告得追償之)。原告加入被告為黨員既為其申請系爭獎學金之資格,且其自承自103年12月起即加入系爭聯誼會,則原告加入中國國民黨、系爭聯誼會均非屬其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甚明;又原告自行決定出國留學,取得學位之人亦為原告本人,被告僅在原告留學期間予以「獎助」,自難認「出國留學」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為屬無據。
⑶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
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固分別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8條所明文規定。而查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係以系爭契約為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因其資產全數遭黨產會凍結,無法再動用帳戶内任何一筆款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此情事變更事宜顯非其與原告簽約當下可資預料者,亦非其希冀或刻意促成其發生者,其自不應對此負擔任何責任,應認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其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其應免給付義務。然:
①依前揭系爭契約等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
僅有按期向被告申請核撥獎學金之權利,其仍對被告負有約定之義務,否則原告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被告亦得追償之,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應可認為係兩造間約定之無名契約。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已難認為有據。
②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寄給含原告在內之中山獎學金得主
之組字第033號函之說明欄載明「特函各位獎學金得主,暫停獎學金補助…未簽約及尚未申請該期補助者,請妥善保存本黨錄取函文及相關申請補助之資料,俟日後本黨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等語(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已補發獎學金給其他103年中山獎學金得主(受獎人),足見被告之資產雖遭黨產會凍結,但並非全部資產均遭凍結,且其資金困難並非持續存在;而被告於原告在106年至108年間持續向其反應留學遭遇之困境時,均未告知其黨之決定,甚至於108年7月28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仍稱「目前針對您的問題,童委員已初步有些辦法,若您在台灣,咱們找時間碰個面」(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原告於此時仍信賴被告所稱待其黨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系爭獎學金差額;而觀被告目前仍正常運作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黨財務有何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其資產遭黨產會凍結為由,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或第418條規定撤銷贈與,均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有據,應認為無理由。
③再被告辯稱其資產全數遭黨產會凍結,無法再動用帳戶内
任何一筆款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卷附之被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不符,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屬金錢之請求,被告就此金錢之給付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為有理由,理由如下:
⑴依前所述,被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獎學金差額)、依民
法第225條規定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認系爭契約仍然有效,被告仍有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五條已約定系爭獎學金申請與核發依系爭要點辦理,而系爭要點第肆點第五小點規定「錄取同志申請第二、
三、四期獎學金核撥,須填妥並檢附: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如要點附錄五)。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如要點附錄六)。㈢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㈣在學證明。㈤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寄送至本黨主辦單位辦理獎學金申領。」、第陸點、第柒點則分別規定「錄取同志在留學期間,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如要點附錄八),寄送本黨主辦單位備查。無成績單者,得以留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開具之研究證明函替代。違反此項規定者,如尚在獎助期限內,本黨將視同其不在學,暫停發給獎學金,俟暫停原因消滅,並經錄取同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黨提出申請,始得恢復其獎助資格;如係在自費延長留學期間,本黨將視同其已完成學業,並即要求返國服務。」、「如錄取同志申領文件未備齊全,則由本黨主辦單位通知補缴完成後,始得辦理核發獎學金」,可知於正常情況下,原告申請第三、四期獎學金應填妥並檢附⒈獎學金申請書正本、⒉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⒊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⒋在學證明、⒌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如未備齊申領文件,被告主辦單位通知補缴完成後,始得辦理核發獎學金;然如前所述,原告尚未領得系爭獎學金差額,係因被告以105年10月24日函文通知暫停獎學金補助,並要求「…尚未申請該期補助者,請妥善保存本黨錄取函文及相關申請補助之資料,俟日後本黨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司促卷第21頁),則原告因而等待被告補發通知,依被告要求自行保存被告錄取函文及相關申請補助之資料,乃合乎一般常情,被告抗辯其從未因資產遭黨產會凍結致無法發放獎學金,而允諾原告得以暫免依系爭要點檢附相關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原告在等待被告補發通知、在國外留學期間仍持續與被
告承辦人員聯繫系爭獎學金事務,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證17中山獎學金受獎人近況報告(見本院卷第
203、204、307頁)可證;又原告已於108年9月間自其申請系爭獎學金之留學學校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博士畢業(期間為了取得博士學位需要,並至美國賓州大學研究取得碩學位),其於109年10月15日已以電子郵件檢附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美國大學賓州成績單、畢業證書及學習報告寄送至被告承辦人員信箱,並經該承辦人轉至被告青年部辦理,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習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已以電子郵件提供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習報告(見本院卷第254頁)。據上,原告既在等待被告通知補發獎學金期間,已自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畢業、取得博士學位,且已提供畢業證書予被告,則其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獎學金差額,自應認其無再檢附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及在學證明之可能與必要;又被告一再拒絕原告申請發給系爭獎學金差額,甚至以前揭事由主張撤銷贈與或免除給付給務,其已預為拒絕原告申領系爭獎學金差額,則應以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習報告,及提起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之訴,逕認原告已符合核發系爭獎學金差額之要件。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為屬有據。
⑶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並非雙務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中山獎學金得獎人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予被告主辦單位,其性質僅為「備查」,此觀前揭系爭要點第陸點即明,是足認學習情況報告單並非系爭獎學金審核文件甚明。又被告之承辦人員於發給原告系爭獎學金差額時,縱有須原告填寫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之必要,除應認原告依約應予配合外,難認是原告申請核發系爭獎學金差額之契約義務,被告以原告未提出此2份文件及按期填寫2份學習情況報告單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亦難認為有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之正當理由,而其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則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暫緩提出申領系爭獎學金差額無關。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獎學金差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系爭獎學金差額,其中650,000元自
106年2月16日起算,其中650,000元自106年8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否認之。
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要點第貳點、第參點分別規定「獎學金金額:本獎學金每人每學年定額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兩學年共計補助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獎學金核撥方式以半年為一期,一期撥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至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内帳戶」、「獎學金年限:本獎學金資送出國留學期限最高為兩年,逾期不再補助。」(見司促卷第16頁),再參以前揭系爭要點第陸點、第柒點的內容,可知系爭要點並未特定被告應於中山獎學金得獎人出國後的哪些特定日期給付獎學金,得獎人應先填妥及檢附、備齊前揭系爭要點第肆點第五小點資料辦理申領獎學金,被告再予核發獎學金,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前、106年8月15日前如期各給付伊650,000元,尚難認為有據。又原告既於109年10月15日始檢附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學習報告向被告為請領系爭獎學金差額之催告,應認原告於此時始檢附、備齊申領第三、四期獎學金之文件,被告自此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獎學金1,30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