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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黃靖禕相 對 人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江啟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學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原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69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於109年12月2日收受裁定後,於同日透過司法院多元化繳費平台--信用卡繳費繳納,惟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均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乃於110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今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檢附司法院多元化繳費平台--信用卡繳費之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乃由收費處人員於110年1月15日利用銷帳編號至司法院網站查詢,確認109年度補字第2693號於109年12月2日繳費完成,且「本件司法院未傳輸收據至本院,代庫銀行亦未收到此筆款項,司法院資管處正在處理中」,足認抗告人確已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係因系統作業問題而致誤認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110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號裁定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獎學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