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05號原 告 劉金榮
石桂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原 告 劉子傑
劉子豪被 告 台灣海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素花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子傑、劉子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始發信給各股東,通知110年4月1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事宜,然依經濟部84年2月25日商202275號之函示意旨,應至少於110年4月2日始能開會,然系爭股東會卻訂於110年4月1日召開,原告劉金榮(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長期董事長及股東,對被告知之熟稔,其本想親自出息股東會,卻礙於召開期日提前及過於匆促,且自身患有小腦萎縮而行動不便,僅能倉促委託代理人處理系爭股東會事宜,也導致多位股東僅能找尋對被告不甚瞭解之代理人參與,被告顯未保障原告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利,而有決議違背法令及章程事由。又被告所發行股東數僅為200,000股,然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卻載2,000,000股,而參與系爭決議之股東有諸多係為股東代理人之情況,對公司股份發行總數並不清楚,顯有誤導參與系爭股東會股東之情形。
㈡又系爭股東會之第一議案為選任檢查人,惟檢查人應為具備
專業學識、經營經驗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始為妥適,惟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或其他人員卻未對選任檢查人之身分進行講解及說明其確實具備擔任檢查人之資格,進而貿然通過決議,選任訴外人蔡思玫(下以姓名稱之)擔任被告之檢查人,而任由其檢查公司帳冊,顯侵害公司股東之權益甚鉅,是該決議應有違背程序及法令之事由,應有確認被告與蔡思玫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表決之議案均應撤銷。⑵確認被告與蔡思玫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估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
法違法有無理由,然系爭股東會當日,原告係依法委託代理人出席,劉金榮更係委由訴外人即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昱維律師代理出席,均未於會議進行中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為異議,且於系爭股東會進行第一案選任檢查人時,就是否選任檢查人,或就各股東自行提名之檢查人,究否需先進行身分資格講解說明等事宜表示異議,復就第二案章程修正及第三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均無提出異議,亦即原告委託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現場,均未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反係全程參與各議案之表決投票,卻於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實屬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無非係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少於公司法第172條第
2項10日之相關規定,使劉金榮無法參與系爭股東會云云,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表決之議案;惟查,劉金榮已委請代理人陳昱維律師出席當日之系爭股東會,並未剝奪其股東出席之權利,實無任何瑕疵可言,況劉金榮所委請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既係專業律師,相較一般人對於股東會及相關法定程序應更為熟稔,卻未於系爭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且短少1日之通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亦無影響。再者,劉金榮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係為被告之董事,亦有參與被告為召開系爭股東會,而於110年3月22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換言之,劉金榮並非接到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方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期,而係於前揭董事會決議當時即已知悉,相較其他非擔任董事之股東更早知悉,縱有短少1日通知之瑕疵(假設語,被告否認),該瑕疵亦非屬重大。㈢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上發行股數記載為2,000
,000股一事,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議事手冊之形式上之真正(即原證3)。因當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其「出席股數報告」所載之發行股份總數,明確記載為200,000股,並無原告所指之錯誤記載之情事,況縱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誤載情形(假設語,被告否認),系爭股東會當日召開之司儀於會議開始宣讀議程時,亦明確告知「出席股數報告:192,500。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萬股,截至目前為止,出席股東代表股數192,50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96.25%」,對照當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就各股東持有股數均有明確記載,並經各股東或其代理人簽名可知,被告已充分告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各股東之持股數,即便議事手冊上就已發行股份總數記載有錯誤之瑕疵(假設語,被告否認),該瑕疵亦非屬重大。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蔡思玟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並
未敘明其有何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與蔡思玟之委任關係受有侵害,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該部分自應由原告說明並舉證,如謂因系爭股東會於議案第一案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則該部分應為系爭股東會能否依公司法為撤銷之問題,如謂被告無得與蔡思玟成立委任關係者,則該等主張與公司法第202條董事會職權規定箱悖。實則原告就被告與蔡思玟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根本無有私法上權利受侵害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表決之議案均應
撤銷,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又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之議案,端視原告是否已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⒉經查,原告均有委任他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未就其質疑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系爭股東會中當場表示異議等情,除經原告劉金榮、石桂英當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外,亦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93頁),則原告既受被告通知而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未於會議「當場」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已與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文義與立法精神不合。從而,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當場提出異議,自不得因無法認同決議結果,即事後翻覆以此為由訴請本院撤銷該決議,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於110年4月1日表決之議案均應予撤銷,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蔡思玫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
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第一議案為選任檢查人,惟股東會進行開始並未對選任人之身分進行講解及說明是否具專業學識、經營經驗且與公司有無利害關係,即貿然通過決議選任蔡思玫為檢查人,顯然侵害股東權益甚鉅,請求確認被告與蔡思玫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已因其未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具系爭股東會之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觀,其中第一案選任檢查人案,係由股東即原告劉金榮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檢查人行使公司帳務檢查事項,經系爭股東會主席於會議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同意由蔡思玟擔任被告公司檢查人之決議而來。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與蔡思玫間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未敘明其有何私法上地位,將因被告與蔡思玫之委任關係受有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認本件確認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並無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表決之議案,及請求確認被告與蔡思玟檢查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