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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吳萱誼被 告 周正慈

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

周龎君子周志雄

周靜芬周進財

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錦華周松吉訴訟代理人 呂遂珠被 告 周松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吉、周松和、周錦華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吉、周松和、周錦華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欄位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吉、周松和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錦華前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260 萬5,283 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31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1 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5年2 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又被告等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然因被告周錦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及實現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吉、周松和與被告周錦華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告周錦華前項所分得價金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周錦華、周松吉則到庭僅陳稱依法辦理等語。

三、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併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周錦華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遺產,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周錦華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被告周錦華」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因非一身專屬權而得行使,且行使之結果,周錦華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周錦華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㈡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亦即,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周錦華執有系爭債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43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87年度執字第434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款人周錦華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9 年11月24日北院忠109 司執玄字第112350號民事執行處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827號卷第2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周錦華名下除系爭建物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前開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茲參照(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2827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堪認債務人即被告周錦華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清償或擔保系爭債務,周錦華卻怠於請求分割建物,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訴外人周陳阿蟳於63年3 月30日死亡,被告周正慈、

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進財、周靜芬、周岫琴、周淑麗、周松吉、周松和、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錦華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周陳阿蟳之繼承人,渠等並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為該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110 年3 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0700509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34 頁),是被告等人間繼承被繼承人周陳阿蟳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是而,系爭建物即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原告代位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周錦華取得其應繼分所得分得之應有部分後,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周錦華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斟酌系爭建物如原物分配予共有人,惟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事實上顯難以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明顯減損房屋經濟上之價值,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及意願,即被告周錦華、周松吉對變價分割並無反對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後,迄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事,認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周錦華按應繼分比例所受分配之價金,應

由原告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周錦華受領云云,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被告周錦華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就被告周錦華應分得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經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受償其對被告周錦華之債權所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原告(就其代位被告周錦華之部分)與被告周正慈、周玲慈、周以慈、周平慈、周龎君子、周志雄、周靜芬、周進財、周岫琴、周淑麗、許周錦子、張周錦真、周松吉、周松和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01 臺北市文山區華興段二小段54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0.53㎡ 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01 周正慈 1/28 02 周玲慈 1/28 03 周以慈 1/28 04 周平慈 1/28 05 周龎君子 1/42 06 周志雄 1/42 07 周進財 1/42 08 周岫琴 1/42 09 周靜芬 1/42 10 周淑麗 1/42 11 許周錦子 1/7 12 張周錦真 1/7 13 周錦華 1/7 14 周松吉 1/7 15 周松和 1/7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裁判費負擔比例 01 周正慈 1/28 02 周玲慈 1/28 03 周以慈 1/28 04 周平慈 1/28 05 周龎君子 1/42 06 周志雄 1/42 07 周進財 1/42 08 周岫琴 1/42 09 周靜芬 1/42 10 周淑麗 1/42 11 許周錦子 1/7 12 張周錦真 1/7 13 原告(代位被告周錦華) 1/7 14 周松吉 1/7 15 周松和 1/7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