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施雲年被 告 邱獻章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前仲介被告向地主林子明等人購買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同新段797、799、801、801-1、802、802-1、939-941、9
46、953-956地號等14筆土地,詎被告竟私下與地主成交同段7
97、799、801、801-1、802、939、946、953、955、9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土地(下稱797號等10筆土地),未給付伊佣金,而土地買賣價金至少新台幣(下同)1、2000萬元,1%佣金為100多萬元,伊僅請求7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土地投資、開發者身分介紹伊與地主林子
明會面,而非仲介買賣土地,且兩造間並無給付佣金之約定,後土地投資開發案並未達成協議,地主林子明等人自行與伊、訴外人邱伶接洽,伊始購入797號等10筆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佣金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地主林子明等人成交797號等10筆土地乙
節,固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9頁),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買受土地,被告竟與地主林子明私下成交,被告仍應給付佣金7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買賣土地,雖舉兩造間所簽訂之合作開發
案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惟依其所載,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及地主林子明等人皆未於其契約書簽名用印,原告雖主張打字即等同於簽名云云,然契約第7條記載「...三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找律師見證並一同進行公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契約「見證律師」欄位空白而無見證律師簽認,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土地合作開發案並未達成協議,故當事人皆未簽名,契約並未成立,應為可採。況且,依該契約書第2條記載:「由甲方(指林子明等地主)共同持有、提供如上述土地。由乙方代表...主辦整體開發案,丙方(指原告)協助。由丙方...負責進行...拆遷及整頓現地約97戶,丙方確認於2000萬元內可以完成,而甲、乙方亦會有所協助」、堪認原告係負責處理拆遷戶、整地,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係商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原告並非仲介被告買受土地,兩造亦無約定土地買賣成交被告即須給付佣金予原告等情,亦堪以採信。準此,原告所舉上開契約書,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因原告仲介方購得土地、及倘若土地成交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佣金,該契約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而參以原告於另案訴請林子明給付土地買賣佣金(案列: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事件,下稱另案),林子明陳稱:「(邱大偉(即本件被告)是誰找的?)我一個仲介認識的,然後仲介就叫邱大偉來找我,途中遇到原告,原告就跟邱大偉講土地能夠跟邱大偉合買,合買的條件邱大偉要先給原告300萬元」(見第604號卷第135頁)、被告於另案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告當時告知其有投資300萬元於新北市○○區○○段000號等14筆土地,要其與原告合作,以公司名義進行整體開發,因原告對開發土地很有經驗,但其等事後方知山坡保育地不能以公司名義登記,所以其等出資股東就以其與家人名義代表股東先行進行,但是只有買到林子明、林卉蕙、林伯涵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總價共計1600萬元,其係與林子明直接接洽,並未透過原告,原告當時係以投資300萬元投資者之身分帶其去見林子明等地主等語(見第604號卷第153-156頁),亦徵被告抗辯兩造係商議共同投資、開發土地,被告並非因原告仲介方與地主林子明成交,堪以採信。
㈢再審諸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函文、土地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13-127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至多只可證明林子明為941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買受取得79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足證明被告係因原告仲介方成交土地;而新北市政府函文所載內容則為原告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940、941、946、953、954號等5筆土地是否鄰接道路及79
7、940、941、953-956等7筆土地欲變更作建築用地,土地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試算表則係臚列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試算等,上開函文、試算表皆無從證明被告係因原告仲介方成交土地,及被告應給付仲介土地買賣佣金。據此,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函文及試算表,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地主林子明已給付土地仲介佣金,惟原告於另案係
主張林子明曾簽立授權書,要原告幫其出售土地,其找到買主即本件原告,詎原告、林子明私下買賣,乃訴請林子明給付佣金,而林子明於另案始終否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佣金(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卷第135頁、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卷第66-67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號判決)則以原告未能舉證其仲介林子明買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無由請求林子明給付佣金,判決原告敗訴(見本院卷第89-92頁之第604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準備程序中移付調解,雙方成立調解,由林子明給付原告15萬元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為憑(見第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卷第65-71頁、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22號卷第7-9頁),可知林子明係因雙方成立訴訟上調解,方依調解條件給付15萬元。是以原告徒以林子明於另案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5萬元,即據此主張賣方林子明業已給付佣金15萬元,買方被告則尚未給付佣金,請求被告給付佣金70萬元,即非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其仲介被告與地主林子明等人成交土地,應給付佣金7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