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慧華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宜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原對洪哲翔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經第一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內之牆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部分)返還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C部分之價值計算之。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萬7,040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本件上訴利益為140萬1,1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