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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23號原 告 陳瑞棠

林彩鸞鄭素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莊翊琳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被 告 張玲惠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棠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彩鸞、鄭素貞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林彩鸞、鄭素貞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瑞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陳瑞棠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林彩鸞、鄭素貞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瑞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等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清晨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臥室、客廳、餐廳、廚房、走道等上方均出現滲漏水情形,該嚴重之程度已如室內下雨之狀態(下稱系爭漏水事件),經伊等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原因,發現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房間走道及陽台之樓地板等處,有高達腳踝之積水狀況,足認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應係由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積水向下滲漏所致,且被告放任房屋積水達7小時,未積極作為快速退水,致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燈具迴路、衣櫃等物品及裝潢受毀,原告陳瑞棠因修繕系爭2樓房屋,支出新臺幣(下同)119萬5,240元(含附表1所示之修補費用64萬3,940元、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300元、櫃體拆除費1萬8,000元、廢棄物清運費4萬元、搬遷費用5萬元、另租賃房屋費用38萬4,000元及倉儲費用2萬元,共計119萬5,240元)。又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範圍甚廣,包括房間、餐廳與客廳等處,並造成天花板、牆壁確因漏水而有髒汙水漬,客觀上對伊等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致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伊等自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棠124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彩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素貞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9年8月27日上午7時前,原告鄭素貞及本棟大樓管理員即訴外人黃錫任前來系爭3樓房屋查看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時,伊僅發現屋內走道、客廳、餐廳、廚房均有不明滲水,但並無原告所主張高達腳踝之積水情形。嗣經伊查看陽台水龍頭開關鎖緊,塑膠管亦附在水龍頭上,並無異狀,其餘浴室、廚房等處之水龍頭亦均有關閉,因無法查知水從何處滲漏,僅知悉滲水係自前陽台侵入屋內,故伊請訴外人劉瑋即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當日7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經其檢查結果並無水管破裂之情形,水並非自系爭3樓房屋冒出,僅見客廳的水由前陽台滲入,於陽台出入口的20公分範圍地氈全濕,且水行經客廳至餐廳,最後流至低處之廚房。又系爭2樓房屋於109年8月27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已因漏水而於外牆刷防水漆,且本大樓為屋齡37年雙拼舊大樓,系爭3樓房屋之同樓層對面住戶(即同址12號3樓),早於數年前即發生過客廳、陽台排水孔大量逆流之情事,甚至水淹至室內的現象,經當時管理委員會認定係本大樓公共管線老舊阻塞所致,且系爭3樓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09年9月4日並無因滲漏水而增加水費,亦無因施工致水管破裂等情事,足認系爭漏水事件非伊所造成,原告不得僅因系爭3樓房屋之客廳、廚房、房間走道及陽台等處有積水現象,即推定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之樓地板積水往下滲漏所致,是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委由住宅消保會為鑑定,然住宅消保會非司法院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內之鑑定人,且鑑定報告書無從識別何人為鑑定人,亦未說明漏水來源、損害情形,該鑑定報告書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倘本院認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積水與系爭2樓房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惟系爭漏水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遲至109年10月4日為重新裝潢始搬離系爭2樓房屋,表示系爭2樓房屋仍可居住1個月餘,其滲漏水情形並不嚴重,原告竟於系爭2樓房屋施工期間,租賃每月高達9萬6,000元之豪華房屋,顯非必要支出;另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並未全部受損,並無全部更新之必要。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伊應賠償附表2項次8、項次9「其他」及「稅捐及管理費」部分會計科目不明,由伊負擔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積水向下滲漏,致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該屋之天花板、牆面、燈具迴路、衣櫃等物品及裝潢毀損,原告陳瑞堂因此受有修繕費用119萬5,2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原告林彩鸞、鄭素貞亦分別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3樓房屋積漏水之原因各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2、3樓房屋積漏水之原因各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積水所致乙節,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110年度北司調字第465號,下稱北司調卷第25-30頁、本院卷一第231-267頁、第419-529頁),雖被告否認上情,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因為三樓積水,經由樓板滲濕結果竄流至樓板各處滴水而下,基於水滲漏物理現象判定,2FL滲漏水情形確為3FL積水所造成。」,有111年5月19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系爭漏水事件係因系爭3樓房屋積水向下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至明。

⒉次查,系爭3樓房屋之積水原因為何,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一、依經驗得知可能積水原因有以下四點:

1.住戶水龍頭忘記關,排水孔有堵塞物造成積水。2.陽台落水管二、三樓之間有堵塞反水而湧上三樓造成積水。3.住戶冷、熱水給水管有漏水情形造成積水。4.風雨過大陽台無窗致使雨水打入陽台造成。二、鑑定推論如下:1.依證人黃錫任先生敘述前陽台水龍頭是關閉的;陽台有積水且排水孔處有落葉遮檔,落葉清除後積水即消退。2.現場會勘時,屋頂施作灌水測試3FL是否有反水,結果未發現有反水情形。3.施作3FL冷、熱水管管壓測試,結果熱水管無異常,冷水管壓力下降至1.5KG,隔天測試水電師傅黃耀興先生之老闆吳宗年先生親赴現場勘查,說明是因屋頂凡而閥老舊所致,冷水管無漏水情形。4.經比對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律師提供109年8月27日當日逐時降水量月報表,顯示3FL積水時間、2FL滲漏水時間較當日降雨時間為早。綜上,經貴院及兩造提供資料及現場勘查測試結果,無法明確判定3FL積水原因。」,然依上開論述已足排除可能積水原因「3.住戶冷、熱水給水管有漏水情形造成積水」(下稱積水原因3)、及「4.風雨過大陽台無窗致使雨水打入陽台造成」(下稱積水原因4.),再參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9月15日補充說明鑑定事項:「a.無法決定判斷無反水情形。現場會勘時間是案發後二年時間,若當初存在反水因素,亦有可能因排水管曾經清理排除排水不良之情形而不再產生反水現場。鑑定人現場測試結果未發現有反水情形。c.反水之產生是下方有部分堵塞及大量水由上方進入,故1.、2.也有可能並存。d.若3FL水管漏水且未進行修復,則3FL漏水現象仍會持續發生。e.應該可以排除此原因(指積水原因4.)」等語,有該會111年9月15日111(十七)鑑字第2467號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佐以被告抗辯系爭漏水事件後並無進行任何公共管線或漏水修繕等語,及原告自承系爭漏水事件後未見當事人主張有再次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則基上可徵系爭3樓房屋應無上述積水原因3.、4.之情形甚明;故排除上開兩原因後,本件系爭3樓房屋之積水原因僅可能為「1.住戶水龍頭忘記關,排水孔有堵塞物造成積水」(下稱積水原因1.)或「2.陽台落水管二、三樓之間有堵塞反水而湧上三樓造成積水」(下稱積水原因2.)所致。

⒊承上,參諸證人即系爭漏水事件當日至系爭3樓房屋察看之大

廈管理員黃錫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當天7點多,原告鄭素貞找伊,說她家天花板滴水,伊和鄭素貞去系爭3樓房屋察看,敲門後看見水從陽台到客廳、廚房,水深約6公分,陽台的水比較深,滿過來到客廳去。陽台有水龍頭,去察看結果是有關,伊去時是被告開門,她也不清楚家裡為何會積水。之前未發生過,之後也沒有類似情形。後來將陽台樹葉清除,陽台的水就流掉了,廚房的水也從落水孔流掉了,其他地方被告用水桶挑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0頁),並經證人即系爭漏水事件當日至系爭3樓房屋勘查之抓漏師傅劉瑋證稱:伊於早上7點多接到被告電話,說她家有很多水,伊約8點趕過去,發現陽台及客廳地上是濕的,廚房也有水,兩間浴室、廚房底下之冷熱水管及櫥櫃下雜物都是乾的,所以找不到漏水點,最有可能是陽台,因為水是從陽台進客廳的,但陽台水龍頭沒有問題,伊到達時水已經沒有了,伊未看排水孔有無阻塞,但有去屋頂看水錶沒有問題,故跟被告說要檢查陽台之雨水排水管,因為所有給水沒有問題,依照經驗研判是水路,最有可能是陽台排水有問題,但伊當場有試著放水,排水都正常,所以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3樓房屋之積水原因應為前陽台排水孔或落水孔一時偶發性堵塞所致(即無法排除積水原因1、2),此亦可從該屋前陽台排水孔未經修繕,僅清理落葉即立即排除積水而佐證上情。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3樓房屋對面住戶於數年前即發生過客廳、陽

台排水孔大量逆流之情事,甚至水淹至室內的現象,經當時管理委員會認定係本大樓公共管線老舊阻塞所致,故系爭3樓房屋之積水原因應係大樓自來水公共管線老舊漏水所造成云云,並提出玉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呂適存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參照上開證明書所提及之漏水位置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與系爭漏水事件無涉,自難逕據以比附援引為系爭3樓房屋之積水原因,再參照上開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經當時的管委會處理,認為是本大樓公共管線老舊,有阻塞所造成,再加上本戶的陽台出水孔現在改為防逆水型的排水孔,陽台出水孔的逆流現象才暫時緩解,但是仍在觀察中等語,足見上開房屋積水之確切原因並未經專業人員勘查或鑑定,要難遽採。此外,被告就此節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所述,系爭2樓、3樓房屋分別為原告陳瑞棠、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前陽台排水孔或落水孔一時偶發性堵塞所致;而自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可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損害與設置或保管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未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具有過失」,均被依法「推定」,且被告亦不爭執陽台落水管由各戶所有權人負維護之責(見本院卷二第244頁),且其上開保管欠缺致系爭3樓積水,並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揭所辯,亦難謂符合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免責事項,自仍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管理欠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陳瑞棠請求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含附表1所示之修補

費用64萬3,940元、天花板拆除費用3萬9,300元、櫃體拆除費1萬8,000元、廢棄物清運費4萬元)部分:

①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之鑑定結果

計29萬4,000元(工程項目詳如附表2所示),且其中附表2項次2、3部分已包含天花板拆除及木構架修整、邊樑及收邊飾板拆除夾板壁紙並修整等項目,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43頁),是原告陳瑞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被告雖抗辯附表2項次11、13之費用不明云云,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上開費用均係依鑑定手冊原則辦理,清潔費包含於「其他」項目中等語,此有111年9月15日111(十七)鑑字第2467號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說明欄㈤、),且觀之修繕工程費用於估算各工項後加計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其他費用(80%)及稅捐及管理費(10%),核與一般工程鑑定估價方式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至原告陳瑞棠雖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木構架已損壞,系爭鑑定

報告認木構架並無損壞其根本,僅以表材估價,實有違誤等語,並提出漂流木工程行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277、281頁),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認原告所依憑之上開照片僅表現表面夾板,無木構架,夾板部分已估算;原證18相片3、4、7、8(見本院卷二第291頁、第295頁)僅表現水泥天花板,有受潮發黑現象,看不出發霉情形。受潮發黑僅表現出曾有滲水痕跡等語,有上開111年9月15日111(十七)鑑字第2467號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均未見系爭2樓房屋有木構架毀損之情形,尚無從遽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又依原告陳瑞棠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工程項目包含全室牆壁壁紙更新、女兒房兩間地板更新等,均已超逾因系爭漏水事件之受損範圍,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原告陳瑞棠雖另提出其自行鑑定系爭2樓損害範圍之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北司調卷第31-59頁),然此僅為原告陳瑞棠訴訟外自行鑑定之報告,該鑑定單位並未會同被告為確認,且經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自難採認之。

③原告陳瑞棠另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全部天花板面積計136.0126

8平方公尺,然附表2項次2僅以120.92平方公尺計算,與實際面積相去甚遠云云,然此節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經該會函覆以鑑定人係依使照圖逐一計算,天花板及邊樑收邊飾板計算120.92+74.92=195.84平方公尺,遠大於原告陳瑞棠主張之136.01268平方公尺等語(見上開回函說明欄第㈩點),是原告陳瑞棠上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次查,原告陳瑞棠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牆壁部分,鑑定人僅計

算如附表2項次7所示之20.33平方公尺,於推估壁紙數量亦僅以上開面積計算,然經其實際丈量牆壁之損害面積共計29

4.0446平方公尺,故系爭鑑定報告之估算有誤等語,然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認天花板有收邊飾材及邊樑形成地水線,滴水線是指水流至該處會自行滴落而不會繼續延伸,鑑定報告之牆壁依會勘結果估算等語(見上開回函說明欄第點),應認系爭2樓房屋因天花板收邊形成之滴水線而未毀損全部牆面,此外,原告陳瑞棠亦未再舉證證明其牆壁之損害面積超逾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僅空言主張牆壁損害面積應為294.0446平方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⑤原告陳瑞棠又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櫥櫃部分,僅估算附表2項

次1之櫥櫃保護6,000元、項次8新作上層門扇5,000元及項次9新作門扇3,500元,然系爭2樓房屋當時地板有頗深之積水高度,櫥櫃因潮濕而無法繼續使用,共計須修復費45萬8,300元,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估算有誤等語,惟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認現場地板相片無任何積水現象,原證12相片4、原證25相片7-10(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495-497頁),該櫥櫃之門扇已有估算等語(見上開回函說明欄第點),此外,原告陳瑞棠亦未再舉證證明除上述業經估算之櫥櫃外,尚有其他櫥櫃受損,則其主張櫥櫃修復費用共計45萬8,300元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陳瑞棠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估算保護費用、拆除費用及清潔費用等語,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回覆:保護工程、拆除工程均有估算,清潔已含在其他項目(即附表2項次11)中(見上開回函說明欄第點),是原告陳瑞棠此部分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基上所述,原告陳瑞棠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應為29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裝修期間另行租屋之損失、搬遷費及租用倉儲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漏水需花費4個月始能完成修繕,是

其受有每個月租金9萬6,000元共計38萬4,000元、搬遷費(往返)5萬元及租用倉儲費1萬5,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及搬運作業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1-71頁)。然觀諸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迄至原告開始進行房屋裝修工程前之1個月餘期間,原告均仍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且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依現場相片所示,應僅餘滲水水漬痕跡,而無繼續擴大之跡象,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2樓房屋應無因系爭漏水事件而不能居住之情形,參之系爭爭鑑定報告係以修復工期約45天,因室內居住不便,故補貼租金2個月5萬680元{計算式:(系爭2樓房屋課稅現值106萬2,100元+公告地價907萬3,900元)×3%/12月=2萬5,340元,2萬5,340元×2月=5萬0,680元}等語(見外放卷鑑定報告第7頁、第46頁),足見鑑定機關係以45天修繕工期為據,而酌予原告陳瑞棠2個月之租金補助費。原告雖主張施工期間應為4個月云云,然核以其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已超逾系爭漏水事件受損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之租金損失,即非可採,自難認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須4個月修繕時間之必要,且其請求之每月租金金額亦高於一般租賃行情,顯非正當。準此,則原告陳瑞棠主張其受有支出租金之損害,應於5萬0,6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

③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2樓房屋於修復工程進行期間室

內居住不便,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固如前述,然原告陳瑞棠請求被告賠償往返之搬遷費用部分,僅提出109年9月3日格上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出具之搬運作業估價單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9頁),而徵諸其上記載之搬家費雖預估為搬運6車費用2萬1,000元及包裝費用4,000元,共計2萬5,000元(指搬出費),且另註記搬運車數約6、7車,以實際車數為主等語,顯見上開估價單僅係搬遷費之預估,原告陳瑞棠亦未能提出其委由格上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家之付款資料及支出憑證(含搬出及遷入),已難認原告陳瑞棠確有支出上述5萬元搬遷費。佐以本院前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詢結果,認搬家費用無此項估算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說明欄第13點),且依上開回函說明欄㈣所示:租金計算是依鑑定手冊之原則計算。其施工期間估算約45天,顧及若天花板同時全面翻修得補貼租金,若非同時修理得免租金補貼等語,由此可徵系爭2樓房屋若非同時施作全室天花板,即無搬遷之必要,佐以系爭2樓房屋並無因受有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險顧慮必須搬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於45天工期施作附表2之工程項目,即有將屋內大型家具搬至租屋處之必要,況本件雖經鑑定結果認於施工期間有另行租屋之必要而酌予補貼租金,然衡酌附表2項次1之工程項目,暨已對室內地坪、家具及櫥櫃為保護工程,並據此估算賠償費用,堪認鑑定結果應係認本件裝修工程期間,原告並無將系爭2樓房屋內家具用品等物搬遷至租屋處或另行租賃倉儲放置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此發生之搬遷用及倉儲費,均核非有據。

④綜上,原告陳瑞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金損失為5萬0,6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系爭2樓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積水滲漏,出現天花板等多處漏水、牆壁及櫃體損害等情形,前已詳述,並有卷內相關照片足資佐證,堪認在系爭2樓房屋尚未完成修復前,雖客觀上尚未達不宜居住生活之狀態,然原告於另行租屋前均仍居住其中,需忍受粉塵、黴菌及家中潮濕環境所造成之不適,衡諸社會常情,顯已逾越一般人對於居家安寧及生活品質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影響健康,對居住於房屋內之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應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

、兩造均已退休之經歷、家庭暨財產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瑞棠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林彩鸞、鄭素貞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其等人格權已遭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並據此請求被告各賠償上述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⑷從而,原告陳瑞棠請求被告賠償39萬4,680元(計算式:29萬

4,000元+5萬0,680元+5萬元=39萬4,680元),原告林彩鸞、鄭素貞各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瑞棠39萬4,680元,給付原告林彩鸞、鄭素貞各3萬元,暨均自110年4月30日(110年4月29日送達,見北司調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就本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至原告傳喚住宅消保會兩位匿名鑑定人到庭作證,以證實系爭2樓房屋損壞狀況及範圍(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然系爭2樓房屋損壞之狀況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照原告提供之房屋照片為上述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堪認專業、審慎、精確、客觀、公正,可供作本院判斷之參考,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再通知證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表1受損項目 受損總單位 每單位數所需修補費用 (新臺幣) 總計修補費用 (新臺幣) 天花板 35.4坪 3,500元 12萬3,900元 壁紙 40.1坪 900元 3萬6,090元 燈具迴路 19迴 1,350元 2萬5,650元 儲藏櫃/衣櫃 58.1尺 7,000元 40萬6,700元 床頭矮櫃 12尺 4,300元 5萬1,600元 總計 64萬3,940元附表2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合計 (新臺幣) 備註 1 室內地坪、家具、櫥櫃保護 式 1 6,000元 2 天花板拆除夾板壁紙及木構架修整 平方公尺 120.92 300元 3萬6,276元 含搬運棄 3 邊樑及收邊飾板拆除夾板壁紙並修整 平方公尺 74.92 260元 1萬9,479.2元 含搬運棄 4 拆除牆面面材--壁紙 平方公尺 20.33 140元 2,846.2元 含搬運棄 5 新作天花板 夾板+壁紙 平方公尺 120.92 760元 9萬1,899.2元 6 新作邊樑及收邊飾板 夾板+壁紙 平方公尺 74.92 760元 5萬6,939.2元 7 新作牆面面材 壁紙 平方公尺 20.33 141元 2,866.53元 8 新作上層門扇2.55 *0.6 式 1 5,000元 5,000元 9 新作門扇0.45*2.50 式 1 3,500元 3,500元 10 水電迴路、冷氣、燈具整理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1 其他 式 1 1萬8,944.51元 8% 12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萬1,840.32元 5% 13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2萬6,759.12元 10% 總計 29萬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