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韓嘉千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韓嘉真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6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金額為923,375元(見本院第13頁),再於110年4月28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聲明金額為904,979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前揭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妺關係,前於98年共同投資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長期居住於美國,因此立委託書二份,由原告向建商購買,並由原告從兩造父母處拿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以向建商支付一半價金。然於買賣過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沒有資金,原告因此向兩造之兄弟即訴外人韓柱堅(下以姓名稱)商借220萬元予被告,並由韓柱堅於98年7月22日轉至被告系爭帳戶,其餘不足之部分再由原告以自有之現金30萬元、40萬元(即附表編號1、2)分別於98年7月24日、同年月27日存至系爭帳戶內,嗣再於98年8月31日由原告代替被告將系爭房屋購買款項價額之一半345萬元,匯款至建商於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受託經管大安麗致不動產信託專戶,建商於98年9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兩造權利範圍各1/2移轉過戶完畢,且後續因購買系爭房屋所生之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費用,均係由原告代墊。嗣被告就系爭房屋提出分割不動產之訴,經兩造於108年11月28日達成和解,同意進行變價分割,後兩造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協議由被告以65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應有部分1/2,原告因此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書立正式買賣契約。然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之部分遲未得被告處理,為此,就附表編號1至3、7至14、17、18、20所示款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父親出資購買,以確保被告回國時有短暫休憩之處所,登記為兩造共有,又因被告長期居住國外,故委託原告辦理過戶事宜,然並未委託其他事項,原告主張之購買房屋、裝潢等代墊款項均為父親出資,並非原告所有之現金。且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0之裝潢費用,此部分係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未得被告之同意自行裝潢,系爭房屋於建商交屋時,已有基礎隔間及裝潢,並附上標準廚具、衛浴配備,足供使用,原告另行裝潢並非生活上所必需,且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未受有利益,況兩造先前和解由被告以650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已包含裝潢費用之剩餘價值。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代墊購屋之款項及裝潢費用(即附表編號1、2、20)為無理由;至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3、7至14、17、18)因金額較小,為免紛爭,被告就該部分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8月間向玄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被告有簽立原證1之委託書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3、7至14、17、18部分:
查被告對原告所請求附表編號3接電費、7代書費、8印花費(土地)、9印花費(建物)、10登記規費、11契稅、12代刻木印、13影印、14謄本、17瓦斯差額、18地價稅項目,價額之1/2即14,979元【計算式:(400元+12,000元+1,666元+189元+966元+11,352元+100元+17元+60元+2,267元+941元)×1/2=14,979元】,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79元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編號1、2、20部分之費用,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明文。按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代墊之購屋款項及裝潢費用,經被告否認其就前開事項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即應就兩造間就房屋款代墊及裝潢系爭房屋事宜存在委任關係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墊付系爭房屋價款70萬元乙
節,雖據原告提出委託書二紙,並經被告肯認該委託書二紙為其簽立,惟依委託書所載「因本人辦過戶時不在台灣,所以所有辦理過戶事宜全權委託韓嘉千小姐辦理無誤」、「本人韓嘉真因人在美國,不便來台,委託韓嘉千小姐將國泰世華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的金額領出匯款至土銀長春分行,絕無異議」等語(見司調卷第13頁、第15頁),依前開記載文義,僅足認兩造委任事務範圍限於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及由被告系爭帳戶匯款至建商帳戶事宜,尚無從認定墊付購屋款項亦屬於委任之範圍內,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原告代墊購屋款項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代墊購屋價款部分有成立委任契約。
⒊次查,系爭房屋於99年間進行裝潢,雖據原告提出其與澄璞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澄璞公司)之合約書、澄璞公司99年7月20日之工程預算報告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見司調卷第57頁至第65頁),且未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前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乙節為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本件原告主張的代墊70萬現金並非原告出的,相關裝潢費用也不是原告出的,都是父親出的…。」(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主張被告同意裝潢云云,然依被告前開所陳,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經裝潢之情形,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委任原告進行房屋裝潢之意思或授權,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有委任或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之證據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裝潢系爭房屋事宜間存在有委任契約。
⒋綜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就房屋購屋款項及支付裝潢費用之事
項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則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購屋款項70萬元及裝潢費用之一半19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墊金錢之行為,而免除70萬元之房屋
價款債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則辯以購屋款項係由兩造父親出資,原告並未出資等語,則原告應先就其確有代墊70萬元款項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依本院所調取系爭帳戶98年7月24日、同年月27日之存款憑證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下稱系爭存款憑證),雖可認於98年7月24日、7月27日分別有30萬元、40萬元現金款項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然系爭存款憑證上並無存款人之記載,無足認定該款項為原告所存入。原告雖以系爭存款憑證上所載「韓嘉真」之筆跡與98年8月31日由原告所辦理之匯款之匯款憑證上所載「韓嘉真」筆跡相同為由,主張該70萬元為原告所存入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8月31日匯款憑證(見司調卷第21頁),其匯款代理人載為「韓嘉千」之記載,雖得認該筆匯款為原告所辦理,但被告既否認該匯款憑證中之筆跡為原告所書寫,仍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先舉證之,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亦即無從認定該匯款憑證上之筆跡為原告所為,進而無從以系爭存款憑證上所書寫「韓嘉真」字跡與前開匯款憑證上所載「韓嘉真」筆跡相同為由,推論系爭存款憑證上之筆跡為原告所有,況縱認98年8月31日之匯款憑證確實為原告所書寫,然亦難僅憑肉眼辨識,而得以比對、確認系爭存款憑證上之「韓嘉真」之筆跡與該匯款憑證上「韓嘉真」之筆跡為同一人所為,而無從認定原告有存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認定該70萬元之款項係屬原告所支出之證據資料,是以,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房屋價款70萬元,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0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次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18號、101年度台上第1618號判決要旨參酌)。再按,所謂「強迫得利」,乃指就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因他人行為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其而言,實屬違反其個人意見,非在其所計劃之範圍內,並未對受益人為增益者而言,為兼顧受益人及受損人之利益衡平關係,並參酌學說之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說等見解,當應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使取得利益之人主張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其不願取得形式利益之主觀意思,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⒉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裝潢之利益,依原告所提出澄璞公司之工
程預算報告書,其性質可分為「已添附在系爭房屋與裝修之部分」以及「未添附在系爭房屋之部分」與等二類,前者如木作工程、地板、水電、燈具、玻璃、鐵作、油漆、大理石、家飾(床頭錶布、沙發背牆壁紙)工程,該部分與系爭房屋分離顯有困難,被告雖因添附規定而使其所有權增加,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時,有經被告授權或同意之事實,復審酌被告於裝潢當時長期居留國外,雖自陳回國時有短暫留住,然縱被告有暫時居住之情形,亦不足認定原告所進行之裝潢工程均屬於必要,應認原告逕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工程,已違背被告意願,有可得而知之過失,所為應屬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強迫得利行為,倘責令被告返還該強加之利益依客觀計算之價額,殊非合理,故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而不負返還義務。另就裝潢工程中,如家飾工程全室窗簾及家具工程中雙人座沙發、茶几、書椅、雙人床墊之部分,仍可與房屋分離者,被告並未因添附規定取得所有權,另衡以系爭房屋於裝潢後先由兩造之姊妹即訴外人韓嘉玲居住使用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就未添附在系爭房屋內之「雙人座沙發、茶几、書椅、雙人床墊」之使用權益,有因被告而無法使用或遭排除、侵害之情,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而難認定原告受有使用上之利益。末澄璞公司所提預算報告書中列計之清潔工程(完工後清潔)費用,因此裝潢工程係未經被告同意而進行,亦難認被告得主張返還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之一半19萬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司調卷第10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就勝訴之部分,請求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9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編號 項目 付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代墊房屋款 98年7月24日 30萬元 2 代墊房屋款 98年7月2日 40萬元 3 接電費 99年8月2日 400元 被告同意給付 4 電費 99年1月5日 84元 原告不請求 5 電費 99年3月15日 89元 原告不請求 6 土地增值稅 98年8月25日 26966元 原告不請求 7 代書費 98年10月17日 12000元 被告同意給付 8 印花費(土地) 98年10月17日 1666元 被告同意給付 9 印花費(建物) 98年10月17日 189元 被告同意給付 10 登記規費 98年10月17日 966元 被告同意給付 11 契稅 98年10月17日 11352元 被告同意給付 12 代刻木印 98年10月17日 100元 被告同意給付 13 影印 98年10月17日 17元 被告同意給付 14 謄本 98年10月17日 60元 被告同意給付 15 裝潢保證金 98年10月17日 2萬元 原告不請求 16 大樓管理費 98年10月17日 2萬元 原告不請求 17 瓦斯價差 98年10月17日 2267元 被告同意給付 18 地價稅 98年10月17日 941元 被告同意給付 19 夾層預留水電管路線追加 98年10月17日 1萬元 原告不請求 20 裝潢費 99年9月9日至 99年12月28日 38萬元 合計 904,9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