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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5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黃彥茂(即吳玉鳳之繼承人)

黃尚豪(即吳玉鳳之繼承人)

黃妍庭(即吳玉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玉鳳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消費借款,依原告與吳玉鳳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其等合意涉訟時由本院管轄,而吳玉鳳於民國98年7月12日死亡,被告為吳玉鳳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吳玉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區,此有被告黃尚豪、黃妍庭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證,非在本院轄區。則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既均在臺中,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