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被 告 顧利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應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尚需另行繳付延滯第1個月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2月1日結算止,迄尚欠8,774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820元、逾期手續費1萬9,200元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6萬元,
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7.75%(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17%)計付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繳款,截至95年10月24日,迄尚積欠68萬1,223元,及其中61萬7,872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㈢又慶豐銀行分別於95年8月31日、95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及
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慶銀公司又於98年3月31日讓與原告,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或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