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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40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70號原 告 陽方欣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被 告 陳冠慈

蔡坤原即淨妍醫美診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劭律師

劉冠廷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陳冠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蔡坤原即淨妍醫美診所自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如下所述之行為係侵害伊之姓名權與隱私權,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以民事準備狀就侵害姓名權與隱私權部分更正包含侵害姓名權、隱私權與名譽權,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0年2月27日至被告蔡坤原即淨妍醫美診所(下稱淨妍

診所)接受醫美諮詢服務,原經淨妍診所副理介紹,接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4,200元之療程,伊為取得贈送項目乃簽訂合約並付清全額款項,進而產生編號257789之收款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嗣經訴外人即淨妍診所醫師陳承謙詳細評估,建議取消若干非必要療程,伊乃依淨妍診所之行政作業流程先進行全額退款後,復重行簽訂總金額共計7萬9,200元之療程(下稱7萬9,200元療程)。㈡不料被告陳冠慈竟利用其為淨妍診所人員之職務機會,將伊

先前所簽定、內含醫療細項之系爭明細單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更於其上發佈限時動態並附註惡意嘲諷之用詞:「給你一百分100寫那麼認真結果作廢整張單(哭臉)」(下稱系爭限時動態),並經大量傳閱與轉載。陳冠慈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將載有伊簽名之系爭明細單上傳至限時動態核屬不當使用,不僅公開伊前往醫美診所就診之隱私,甚至搭配帶有戲謔、公審伊即「陽方欣」意圖之文字,供其追蹤者瀏覽,足使不特定人將系爭明細單上之簽名「陽方欣」與伊本人之姓名、主體性產生聯想、連結,並足以特定系爭明細單之主體即係伊本人,構成對於伊姓名之不當利用並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況一般社會大眾如接受醫美服務,不欲人知之隱密性期待尤高,上揭行為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護他人法律相關規定。陳冠慈前開故意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姓名權與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產生焦慮、憂鬱、失眠、胸悶、頭暈等症狀,相關壓力創傷亦反應在腸胃系統,須至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精神上痛苦。

㈢對此,淨妍診所為陳冠慈之僱用人,卻未確實進行員工教育

與督導、防範個人資料遭不當使用,顯然有所缺失,陳冠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淨妍診所亦應與陳冠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淨妍診所保有伊資料檔案,負有澈底保密之契約義務,詎其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使伊資料遭不法利用,致伊之姓名權、隱私權與名譽權等人格權受損甚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針對伊之醫療費用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冠慈所為系爭限時動態,並不屬於諸如干涉原告自己決定

姓名、盜用、冒用原告姓名或對原告姓名有不當使用之行為,且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未對原告姓名有任何著墨,無所謂「使用」、「利用」他人姓名之情事。又姓名權之保障目的乃為個人所享有個別表徵、區別人己之權利,陳冠慈所為對於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並無任何影響,不構成姓名權之侵害。此與名譽權涉及社會評價貶損及原告所稱他人能辨認出系爭明細單之消費者為原告均毫無關聯。

㈡原告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之時間係於晚間7時41分許,並於隔日

下午4時50分許即刪除。此一時段為一般人休息、就寢以及上班時間,未受廣泛觀覽或轉載。又依一般INSTAGRAM使用者之習慣,系爭限時動態之暴露時間至多為4至5秒,存續時間極低。再者,陳冠慈係將系爭限時動態發佈於其私人非公開帳號,僅有帳號主體之軟體好友且合乎相關系統設定之人方得觀覽,一般人無法或難以觸及,資訊散佈力極低。復觀系爭限時動態左上角之客戶欄位僅有原告之英文名稱「Mand

y Yang」,而英文名字「Mandy」經常為人使用,姓氏為「Yang」之人更是所在多有,並無特定性可言;況原告姓名所在處為系爭限時動態不起眼之中右下角處,非常不明顯。實難特定為原告本人,故難構成隱私權之侵害,亦無情節重大可言。

㈢另就系爭限時動態之圖片及文字,其題材、事務目的,意在

表達陳冠慈辛苦手寫之系爭明細單,因客戶更改購買項目,只能整張作廢,僅為抒發工作心情,未對原告所為醫美消費項目有任何評論、指責或訕笑,難謂構成姓名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侵害。

㈣縱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亦已透過淨妍診所總院長之父

母向原告給付現金7萬9,200元(下稱系爭退款),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基於本件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7萬9,200元,則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10年2月27日至淨妍診所接受醫美諮詢服務,並簽訂系爭明細單,嗣取消若干療程先全額退款後,復重行簽訂7萬9,200元療程。陳冠慈將系爭明細單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等情,有上傳至INSTAGRAM之爭明細單、7萬9,200元療程收款明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陳冠慈未經同意,逕將伊先前所簽定、內含醫療細項之系爭明細單上傳至社群軟體並發布系爭限時動態,更於其上附註惡意嘲諷之用詞供人觀覽,致伊受有姓名權、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侵害。又淨妍診所未確實進行員工教育與督導並疏於管理資料檔案,亦有缺失,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㈣被告所為倘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㈤系爭退款是否屬於被告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賠償而應予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⒈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侵害其姓名權,無非係

以系爭限時動態上存有記載原告姓名之系爭明細單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伊對姓名權之授權或同意,僅限兩造間服務契約之確立與其後客戶檔案之釐清、履行狀態之追蹤等相關事宜,逾此範圍均屬不當使用,陳冠慈於系爭限時動態所附註之文字內容,帶有嘲諷、訕笑之意,顯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該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明細單係原告所親簽,陳冠慈並未盜用、冒用原告之姓名,難認有何影響原告身分同一性或個別性混淆之情形。況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並未針對原告之姓名進行任何表示與評論,核無不當使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⒉原告主張陳冠慈所發佈之系爭貼文,帶有訕笑、嘲諷之文字

內容,且鑑於身體髮膚受之父母之觀念及大眾普遍鄙視、嘲笑透過後天人工方式改變原先容貌之社會風氣,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之行為,將使他人知悉伊曾經接受醫美療程,進而招致負面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然查,觀諸系爭限時動態內容,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以類似批改考卷方式打勾、載以分數100分之字樣,並於空白處寫上「評語:字體工整」,復於社群軟體之文字功能加記「給你一百分100」、「寫那麼認真結果作廢整張單(哭臉)」等字樣。依上開文字內容所示,核屬陳冠慈對於原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內容縱有嘲諷戲謔,而令原告感覺不快,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要難認客觀上已達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或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程度。況且,陳冠慈除上開言語外,並未有使用其他粗鄙不堪之穢言直接對原告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對原告提出人身攻擊而謾罵,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本院審酌現今台灣社會多元開放,一般民眾對於醫療美容之接受度普遍提高,非屬禁忌議題,為求美觀接受醫美服務者所在多有,不至僅因原告進行醫美療程,即生貶抑、嫌惡之社會評價,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9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限時動態,其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除原告之中、英文

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外,尚記載原告所受醫美療程之具體項目(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限時動態與原告隱私極為相關,將上開資訊相互連結、勾稽,已達足以直接識別為原告特定個人之地步,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無訛。本件陳冠慈當可知悉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明細單,拍攝後編輯並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而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以此方式公布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人之資料,核屬經陳冠慈「蒐集」所得且係對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復被告並未舉證其公布之目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規範,其擅自發佈系爭限時動態,將原告之前述個人資料公布周知之行為,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冠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⒋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冠慈係受僱於淨妍診所擔任服務人員,從事病患資料彙整作業,當屬淨妍診所業務範圍所為之職務行為;又陳冠慈利用為原告經辦醫療手續之機會,擅自翻拍系爭明細單、加以註記,並上傳至個人INSTAGRAM社群軟體,該非法行為顯係陳冠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係陳冠慈因執行職務,實施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淨妍診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冠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系爭限時動態之發佈時間為晚間7時41分許,並於

隔日下午4時50分許即刪除,此一時段為一般人休息、就寢以及上班時間未受廣泛觀覽或轉載。又依一般INSTAGRAM使用者之習慣,系爭限時動態之暴露時間至多為4至5秒,存續時間極低。且系爭限時動態乃發佈於個人非公開帳戶,僅有符合社群軟體系統限制之特定好友得以查看,一般人無法觀覽其內容,難認構成人格權之侵害,更無情節重大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惟查,系爭限時動態由於社群軟體之輪播機制固有一定秒數限制,然資訊暴露之時間長短將因個別使用者使用習慣之不同而有差異,可得接觸之時間並非僅限於4至5秒。況於系爭限時動態刪除之前,仍得為合乎系統設定之使用者所搜尋查看並得反覆回放,資訊散佈力道非弱。復衡諸常情,晚間7時41分起亦為多數民眾下班通勤、用餐及休閒時間,可得利用上開時間觀看系爭限時動態之人不在少數。又被告自承其社群軟體追蹤人數達893人(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87頁),縱非一般大眾可自由觀覽並扣除因系統限制而未能接觸者,可得查看系爭限時動態之人數仍達相當規模,難謂未對原告隱私權構成重大侵害。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限時動態所示英文名字「Mandy」及英文姓氏

「Yang」,均為常見之英文姓名,並無特定性可言。且原告姓名所在處並不起眼,難認有隱私權之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然查,依系爭限時動態畫面中之系爭明細單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均清晰可見,且分別位於畫面左上角及中間靠右位置,並非不起眼,又「Mandy Yang」、「Mandy 楊方欣」等文字之字體較諸系爭明細單下方之契約條款、說明為大,尚非難以辨識。況系爭限時動態除原告之中、英文姓名以外,尚有原告之出生日期與病歷號碼,將前揭資訊彼此對照、勾稽,已足特定為原告個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㈣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醫療費用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所影響,惟恐他人異樣眼光,身心遭受極大戕害,產生焦慮、憂鬱、失眠、胸悶、頭暈等症狀,相關壓力創傷亦反應在原告之腸胃系統,須至醫院求診,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影本等為證。然原告所述病症之發生原因眾多,且原告是否確因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之行為而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未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舉證容有未足,尚難認定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隱私權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考量陳冠慈所不當揭露者,除中、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病歷號碼等基本資料外外,尚包含原告所受各種醫美療程之具體項目此等敏感性資訊,併審酌被告之舉造成原告隱私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㈤系爭退款是否屬於被告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對原告所為之賠償

,而應予扣除?⒈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被告另抗辯:縱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然兩造曾於110年3月1日進行會面協商,由被告給付系爭退款與原告,用以作為本件原因事實之補償,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本件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系爭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第290至291頁、第302頁)。原告則主張:

被告之所以給付系爭退款與原告,係因兩造先前之醫美服務存在醫療瑕疵,與本件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應予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301至302頁、第309至313頁)。

⒉針對兩造於110年3月1日所進行會面協商,被告提出當日錄音

檔及錄音譯文(以下合稱系爭錄音)作為證據。原告則以系爭錄音乃係未經原告同意所逕行錄製,欠缺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錄音為兩造間協商之談話錄音,其主要內容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被告並無持續長時間、廣泛地錄製,是前開錄製行為,固對原告隱私有所影響,然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被告之錄音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

⒊觀諸系爭錄音(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並未明確指出被

告給付系爭退款旨在賠償原告因本件所受之損害。原告雖於系爭錄音26分00秒處稱:「...不能PO,任何東西,屬於你們的,這是你們淨妍的這個,我們叫做confidential,這個是個人的資料,你們不能對任何病人的資料做任何,尤其我朋友的名字也在上面,我的名字中文、英文統統在上面。還給我評分,很諷刺呢,這個叫做什麼?打分數打勾勾,評語,好,然後給你100分,這個是有問題的...」、於系爭錄音28分20秒處稱:「...現在就看你們現在第一步,我剛剛提到的,看是怎麼樣,如果說可以我們今天先刷退...」等語。訴外人即被告淨妍公司總院長之父陳正清,於系爭錄音28分20秒處亦以:「...沒有關係啦,我等一下就領給他,這個就全部現金給他,好不好?可以啦,我那個現金給他就好了,ok好,看多少錢,我拿過就好了,不用啦,我現在現金,就不用在這邊刷不刷了,你現在看多少錢,你去計價看是幾十萬還幾萬?...7萬9千多,這個沒有要緊,我來去領一下,這樣就簡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雙方於協商過程中固然提及本件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與系爭退款相關事宜。惟被告給付系爭退款可能之原因眾多,非僅獨基於本件發布系爭限時動態之行為一隅,而縱觀系爭錄音,淨妍診所相關人員並未言明系爭退款意在賠償原告本件之損害。況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淨妍診所總院長表嫂王宛司、訴外人即淨妍診所經理李龍懿於110年2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可知,兩造於110年3月1日協商前曾有論及「右側嘴角紋路變很深」此一醫療糾紛,原告7萬9,200元療程之收款明細單上亦載明「今3/1全額退費-79200」(本院卷第277頁),則原告主張係療程瑕疵之退款,非本件賠償,並非無據。被告雖再抗辯醫療機構對於醫療瑕疵之認定與醫療糾紛之處理均有縝密之程序與流程,非僅憑病人拍攝之照片遽認具有醫療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然實務上關於醫療糾紛之處理本將因醫療瑕疵嚴重與否、牽涉金額之高低、當事人爭議程度...等節,而於個案情形有所不同,縱使當事人所提相關事證於醫學專業上難認嚴謹,醫療機構亦可能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而與當事人進行協商、達成和解,故不能僅以原告僅自行拍攝照片而逕行否定雙方達成共識之可能。再觀諸於系爭錄音43分46秒處,淨妍診所錄音人員稱:「他在那邊一直刁難,他說我就是要告啊,他就一直說要提告...剛才說他問他律師朋友是可以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第412頁),堪認兩造並未就本件原因事實達成和解或存在放棄訴訟上權益之意思。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

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即毋庸再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冠慈自110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淨妍診所自110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陳冠慈自110年12月4日起、淨妍診所自110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