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原 告 陳韋誠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張家維律師被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弟,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陳志旭原為訴外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並持有尚諾瓦公司股票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票),嗣陳志旭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前開股票由原告繼承,嗣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原告則持有尚諾瓦公司股票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有分配盈餘22次,依原告持股之比例15.71%,合計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64萬4,720元,然訴外人即尚諾瓦公司董事長謝貴香、會計蔡麗華竟將前開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款項逐筆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而被告既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其受領前開股利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擔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股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謝貴香、葉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告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而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不清楚實際原因,然原告既主張此為系爭股票之盈餘分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損,顯然不可能每年給付股利,又每年盈虧金額不同,自不可能如附表所示大多數金額為15萬7,100元,可見謝貴香、蔡麗華所匯之款項應與股利無關。又縱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均為股利,然前開款項給付予被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使原告股利分配請求權消滅,原告仍可自行向尚諾瓦公司請求,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自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民事事件,主張系爭華南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即兩造已過世之母親林金葉,然於本件又主張為被告所有,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系爭華南帳戶縱原為林金葉實際所有,被告已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南帳戶之印鑑章及補發存摺時之餘額為235萬200元,此即為伊所受之利益,原告不得逾此範圍再為請求。此外,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為股利,即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原告因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諾瓦公司62萬8,400股,被告之系爭華南帳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有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7、85、3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
1.依尚諾瓦公司試算表之備註欄:「92/8月~93/12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額為568,297)…」(本院卷一第119頁),可知尚諾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為期間,於期間內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之盈餘予股東,且分配數額大多數為100萬元。另原告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之比例為15.71%,如依前開大多數之分配數額100萬元計算,恰與附表所示之多數金額15萬7,000元相符,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金額為200萬元,而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南帳戶匯款31萬4,000元,亦恰為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可見謝貴香、蔡麗華於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南帳戶之款項係與尚諾瓦公司該次分配盈餘之金額連動,足認此22筆款項屬因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2.另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華南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本院卷一第87、101至115頁),除101年7月25日蔡麗華匯付之款項為23萬5,650元外,其餘蔡麗華於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為15萬7,100元,與附表所示之大多數金額即15萬7,100元相同,且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分紅總額為150萬元,而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之23萬5,650元,所匯款項金額與分紅總額金額之比例亦為15.71%。再將附表及前開原告所提出附表3相較,附表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亦大多落於1、4、7、10月,可知蔡麗華仍係依循原先模式而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南帳戶轉為原告華南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3.被告雖抗辯謝貴香、葉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告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告而匯付款項等語,然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系爭華南帳戶改匯至原告華南帳戶,被告卻未因此向原告、謝貴香、葉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足見附表所示款項之匯付並非與被告有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葉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謝貴香、葉麗華應定期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4.綜上,原告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原告之持有系爭股票之比例,依尚諾瓦公司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未能收取如附表所示股利之損害,此部分股利遭被告所受領,故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然是否負擔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仍應以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
1.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持有尚諾瓦公司之股票而可受有盈餘分配之股利,且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稱:原告及原告母親都會與尚諾瓦公司接洽,於原告母親過世後都由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可知原告自其成為尚諾瓦公司股東以來,確實依其所持有尚諾瓦公司之股份行使股東權,而受有盈餘分配既屬股東權之範疇,原告當然得依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請求尚諾瓦公司給付盈餘分配,是尚諾瓦公司除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外,應向原告給付股利始生清償之效力。
2.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尚諾瓦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利至系爭華南帳戶已發生清償效力,然其並未承認被告有受領股利之權利,被告於受領後亦未經原告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尚諾瓦公司請求分配股利之債權,且非該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難認尚諾瓦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華南帳戶,已依前開規定發生清償之效力,既未發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仍可請求尚諾瓦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股利。另被告受領尚諾瓦公司所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僅係尚諾瓦公司誤為之交付,對尚諾瓦公司而言,被告受領前開款項雖無法律上原因,而可能對於尚諾瓦公司負返還責任,然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既係因尚諾瓦公司所為之錯誤給付,實無礙原告對於尚諾瓦公司之請求權行使,自與原告請求尚諾瓦公司給付股利間實屬不相干且平行之法律關係,顯見兩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3.因此,被告受有尚諾瓦公司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利益與原告未能向尚諾瓦公司請求給付364萬4,720元股利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不須負擔返還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